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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七節 據實說明義務

而徵諸保險實務上「信用壽險」當事人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不論係「平 準保額」(即以投保當時之借貸金額為上限,雙方約定一定金額為保險金 額,保險期間內該金額不變)或「遞減保額」(即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 而經保險人同意之承保金額,且按各保單年度之保額遞減率(表)逐年遞 減或以投保當時之借貸金額為上限,但金額隨被保險人逐期償還而遞減,

保險期間內該金額因償還而變動減少,保險事故發生時,以未清償之最終 借貸餘額為保險金額),皆未超過訂約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

符合上述之規定,應值認同。

惟既然「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保險金額僅為保險 契約所約定的最高限額,故仍須視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剩餘之債權總額 以決定損失之範圍,以及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值)的關係,始能決定最 終保險金之給付額度。

第七節 據實說明義務

就實務保單之內容而言,「信用壽險」當事人通常會約定「被保險人」

(即債務人)亦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此無論係「信用壽險」

或「團體信用壽險」皆然189。此即涉及保險法上一個固有之爭議問題,即

「被保險人」是否亦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學理上容有不同的見解。有採否 定說,理由在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與第二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皆僅規定「要保人」,而未規定「被保險人」190; 惟亦有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多與要保人同一人,即使非同一人,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應知之甚詳。

二、在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即為保險的客體,被保險人對自己之健康狀況 最為了解191

189 此與一般壽險的示範條款即有不同,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與「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僅作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的設計(但不排除保險人藉由實際保單條款將被保 險人列入);但「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與「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則作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均負有據實說明義務的設計。

190 參閱鄭玉波著,劉宗榮修訂,保險法論,二○○六年二月修訂六版一刷,頁五七;林 群弼,保險法論,三民出版,二○○三年十一月,增訂二版一刷,頁二○九至二一○。

191 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一五五。

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 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比較,顯見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漏列「被保險人」。

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 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 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第三項「危險增加,不由 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 日內通知保險人」同樣亦為確定與控制危險之規定,其皆有規定通知 義務人包括「被保險人」。

五、德國保險契約法(VVG)亦認被保險人有說明義務,因為其皆有「被 保險人視為要保人條款」192

六、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原修正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皆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但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又修正 僅「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似可認為係立法者有意將「被保險 人」刪除而將之排除在說明義務人之外;惟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修正之保險法實際上並非以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保險法為 修正之對象,而係將在野黨在民國八十年所提之修正版本再度提出,

192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二七六至二七七。

其修正之主旨僅在樹立「因果關係說」,其他問題則未加考量,故修 正條文完全係以民國五十二年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為藍本,僅於 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而已。是以有關告知義務人根本未納入修正考量 範圍。如知此修正背景,即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保險法 並非故意刪除『被保險人』字樣,自不宜因此而認定『被保險人』無 告知義務,仍宜依通說肯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均負有告知義務,始稱 允當193

對此爭議,本文以為,解釋上應以肯定說較為妥當,民國七十二年五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法律問題:人身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不同一時,告知義務應何人負擔?研討結論: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至於保 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限制,不能因此解為被保險 人有告知義務。研究意見: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 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 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故在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四 條之規定,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如由第三人訂立,則因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並非相同。此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告 知之義務,固無疑問。至被保險人,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 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在外國立法例,

例日本、德、瑞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我保險法雖未明文 規定,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應為當然之解釋。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雖同負告知義務,但同一事實,如其中一人,已為告知,另一人雖未告知,

193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六七至六六八。

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亦採肯定說。

值得補充的是,如上所述,既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負有據實說明義 務,將有四種排列組合:「要保人未違反/被保險人未違反」,自未違反告 知義務;「要保人違反/被保險人違反」,自屬違反告知義務;「要保人違反 /被保險人未違反」或「要保人未違反/被保險人違反」,應認為未違反告 知義務,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