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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同意

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四節 被保險人之同意

如前所述,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

債權人(即要保人)所訂立之「信用壽險」,尚須得到債務人(即被保險 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法律之所以要求須得到債務人(即被 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目的係為了防止道德危險,以及保護債務人(即被 保險人)之之人格權;之所以要求須約定保險金額,目的係為了提供被保 險人判斷是否同意的參考。而保險實務之作法通常係由債務人(即被保險 人)出具投保同意書或直接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值得注意的是,若債務 人(即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時,該如何處理?一般認為應該區別該債務 人(即被保險人)係「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

173 參閱林勳發,從保險契約之特性論保險契約法之修正,收錄於教授著,保險法論著譯 作選集,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再版,頁四三五。

人」,若係前者,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一般皆認為不用得到該 未成年人的同意174,惟所持之理由則有不同,有認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已 經設有喪葬費用給付的最高保險金額,已足以防止道德危險175,亦有認為 如果可以察明並堅持「喪葬費用給付」是「損失填補保險」,則已足以防 止道德危險176;若係後者,一般皆認為應由未成年人本人親自同意(專屬 同意權),不得代理,理由為基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

(即防止道德危險與人格權的保護),以及身分行為不可以代理(因為保 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的同意權係為了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故應將 同意權之行使解為身分行為),此外,有學者另認為若要保人並非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尚須另外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77,亦有學者另認 為其保險金額亦應限制,例如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喪葬費用的三倍178, 均足資參考。

亦如前所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 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已明定

174 從實際面而言,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該如何同意?即使同意,又具有何種意義呢?

175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二七。

176 參閱江朝國,論保險法第一○七條-以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為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 禁止,收錄於教授著,保險法論文集(2),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印行,頁二四。

177 參閱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及其缺失,收錄於教授著,保險 法論文集(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版,頁頁三一八至三二五。

178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二八。

債務人(即被保險人)得隨時(無庸附任何理由)以書面撤銷其同意,此 為債權人(即要保人)利用「信用壽險」來確保債權之獲償所無法避免的 風險179(惟徵諸實務上之保單皆未以之作為條款內容,所以保險實務上債 務人能否知悉有此同意撤銷權而加以行使,恐有困難)。而債務人(即被 保險人)行使此同意撤銷權之法律效果,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規 定,係視為債權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所以會作如此之設計,

是因為保險契約之特殊性,按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經 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撤銷之效力為溯及自始無效,但此效力 若貫徹在保險契約,將無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例如要保人/被保險人會 平白享有自保險契約訂立至被保險人撤銷同意間之保險保障等,若視為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使契約向後失效而非溯及失效,即可避免上述情形發 生,並可保障要保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費中現金價金之部分180

一般認為被保險人行使上述之同意撤銷權,對於「要保人」的影響如 下181

一、要保人不必再給付保險費。

179 江朝國教授認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增訂將被保險人之地位提昇 為「類似契約當事人」,使被保險人之保護更為周到,此可參閱教授著,新世紀保險法 之展望,月旦法學雜誌,第一○○期,二○○三年九月,頁一七七。

180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一四四至一四五。

181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撤銷概念在民法撤銷體系上之解釋,萬國法律,

第一二一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頁八五至九七。

二、會發生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Ⅰ、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Ⅱ、償付解約金 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的效力。

三、要保人不得再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

「Ⅰ、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Ⅱ、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 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Ⅲ、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 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 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 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Ⅳ、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 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Ⅴ、前二項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 第六項規定」參照)。

四、要保人不得再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Ⅰ、受益人經指定 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 囑處分之。Ⅱ、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參照)。

五、要保人不得將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移轉或出質(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 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參照)。

而一般認為被保險人行使上述之同意撤銷權,對於「受益人」的影響 如下:

一、受益人的受益權喪失。

二、受益人不得將受益權轉讓給他人(保險法第一百十四條「受益人非經 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參照)。

於「信用壽險」,因為債權人同時為「要保人」與「受益人」,故當債 務人(即被保險人)行使上述之同意撤銷權時,債權人會全面遭遇上述的 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