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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時之保單轉讓

第五章 信用壽險之應有內容

第三節 債權讓與時之保單轉讓

按「債權」原則上可以讓與他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Ⅰ、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

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Ⅱ、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參照266),故債權

265 關於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相關修正建議,因非屬本文之核心,礙於篇 幅,不擬詳述,詳請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5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保險契約法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主持人:林勳發教授,頁一○至一三。

266 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 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並非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將 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他人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判 決「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保險法第九十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 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至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 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

人若將其債權出賣267並讓與他人時,「信用壽險」之保單是否會隨同移轉於 他人?此問題涉及保險法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之解 釋適用,以下即分述之。

第一項 保險法第十八條的基本闡釋

按保險契約為對人契約(Personal Contract),具有高度的屬人性,

所以原則上保險契約,若無保險人的同意,不能任意移轉,亦即應給予保 險人重新評估危險的機會,蓋每個人生活處事的方式皆有不同,謹慎粗忽 的人格特質亦有不同,保險人當初承保時的危險估計是以原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狀況為準,若保險契約得任意移轉,則萬一保險契約之受讓人是比 較粗忽的,保險人將遭受不利。但例外為保險法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死亡 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 人之利益而存在」,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的受讓人,使 其不要發生未能受到保險保障的空檔,蓋若無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則 在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移轉給受讓人後,雖然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但因讓與 人(原要保人/被保險人)已無所有權人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契約本應失 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 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照),此時,受讓人若要獲得保險保障,僅 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謂於此情 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或被保險人即不得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讓與 他人」參照。

267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參照。

能與保險人重新訂立保險契約,但可以預見的是,受讓人將遭受或長期或 短期之未能受到保險保障的不利益。據此分析,保險法第十八條係為了解 決保險利益移轉的問題,故若係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的移轉為「適用」保險 法第十八條,而若係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以外的保險利益移轉則為「類推適 用」保險法第十八條268

有學者主張保險法第十八條之「所有權移轉」,不但係指「所有權人 保險利益的移轉」,而且其適用的時點,並非以民法物權編之所有權移轉 為時點269,而係以危險負擔移轉為時點270,足供參考。又保險法第十八條 之適用,不以保險單隨同交付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 四八號判決「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將其標的(物)讓與他人,則依保 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移轉於受讓人之後,受讓人即 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新被保險人雖仍未占有 保險單,依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蓋其為真正受損害之人」參照。

至其法律效果為何?有學者認為德國保險契約法(VVG)第六十九條「Ⅰ、

268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規彙編,元照出版,二○○二年一月初版第一刷,頁一之二七。

269 所謂民法物權編之所有權移轉,即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與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70 參閱江朝國,保險利益之探討及其和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關係,收錄於教授 著,保險法論文集(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版,頁六三至七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因交付而移轉於有利公司,嗣後保 險事故發生,其不利由有利公司負擔,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不受影響,

自難認其仍有保險利益。既於買賣後通知被上訴人,得其書面同意續保,並由承受危險 之有利公司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利益應由其承受,殊無疑義」似採相同之見解。

若要保人將保險標的讓與他人,則受讓人代替出讓人承受要保人於其所有 權存續期間由保險關係所產生出來之權利義務。Ⅱ、出讓人和受讓人對於 保險期間內,承受保險關係後所到期之保險費,須負連帶交付之責」係規 定權利與義務全部移轉於受讓人,但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僅規定權利會移 轉於受讓人,但義務並不移轉於受讓人,此由該條之「仍為受讓人之利益 而存在」即可得知271,亦可供參考。

保險法第十八條其實與保險契約為對人契約的性質有所牴觸,所以保 險實務上多利用該條之「除另有訂定外」,藉由保單條款的特別約定來設 法加以限制,例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八條「Ⅰ、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 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Ⅱ、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Ⅲ、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 約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二條「Ⅰ、被保險 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 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 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

271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二五四至二五五。

本文以為,依此見解,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與台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法定的契約承擔,基於當事人地位所生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即有所不 同。

付。Ⅱ、被保險人死亡或被裁定破產者,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破產管理人,

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權益之移轉。Ⅲ、倘未於前項期限辦 理者,本公司得予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 按日數比例返還之」等。

有學者認為保險法第十八條將「法定轉讓」與「意定轉讓」混為一條,

有待商榷;立法政策上,關於「法定轉讓」,宜採「絕對當然繼受主義」, 而關於「意定轉讓」原則上應採「屬人性原則」,即非經保險人之同意,

保險契約對於受讓人不生效力,除非係未變動危險程度之情形,始不受限 制272,深具參考價值。

滋生疑義的是,保險法第十八條於「人身保險」有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對此,本文以為,應該與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為何有密切關連,若 認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於其自己之生命、身體所具有之利 害關係,則因為生命權與身體權皆為非財產權,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與 性,此種保險利益既然無法移轉,所以「人身保險」當無「類推適用」保 險法第十八條之餘地;反之,若認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之利害關係(本文所採),則應進一步判斷此 種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為身份上之利益(即無法以金錢估計之利益)或經濟 上之利益(即得以金錢估計之利益),若為前者,屬無法移轉之保險利益,

若為後者,則屬可以移轉之保險利益,所以「人身保險」並非絕無「類推

272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272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