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三、共財親的範圍

同居家庭的指標是共財,但如何共財,是否所有家庭成員無論尊卑,不分男 女,不問所來自,都對財產有平等權利,都是財產的承分人,則有待進一步釐清。

易言之,同居家庭中共財親的範圍該如何界定,自是瞭解該問題的關鍵。

《唐律疏議》卷 17〈賊盜律〉「部曲奴婢謀殺主」(總 254 條)疏議曰:65 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財分者,並皆為主。…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 並非奴婢之主。

媵、妾應隨夫居於家中,夫是合有財分的主,在家中無論是父輩或子輩,都為 家產之有分人或承分人,可以繼承家產。可是媵、妾則不然,她雖然居於家中,

可得到家財供養,與其他家人一樣可使用家財,但卻非合有財分者,亦即不能 為家產之有分人或承分人。這裏看到的問題是,可使用家財或被供養的家人,

未必是合有財分,有財產權利的人。媵妾既是同居共財家庭的成員,那麼她應 屬共財親,不過由她可用家財,卻無財分,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來說,所謂 的共財親不是僅指有財分、可承分的特定人,而是廣義地包含無財分、被供養,

無家產繼承資格的使用人。

共財親的範圍不只是媵妾,在恤親思想的作用下,來投歸的內外親頗不少,

有嫁女攜子歸宗、父系宗親投靠、母系外親依附、妻族姻親寄居。親族間本應 互相周濟救恤,這是古來稱許的道德義務,66但這些家庭成員是否就是有財分,

有應分權利的人,則大可懷疑;若說他們於分產時也能分得一分,也不太盡情

63 王梵志著,項楚校注,《王梵志詩校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卷 4〈兄弟須和順〉,

頁 447。

64《王梵志詩校注》卷 2〈兄弟義居活〉,頁 252。

65《唐律疏議》卷 17〈賊盜律〉「部曲奴婢謀殺主」(總 254 條),頁 328。

66 敦煌戶籍裏也明顯表現出家庭互助的意味,如對亡兄弟寡妻及諸侄,對廢疾者及逃還漏附等 的照顧,就是一種撫養義務。見:楊際平、郭鋒、張和平等著,《五-十世紀敦煌的家庭與家 族關係》(湖南:岳麓書社,1997),頁 215;熊鐵基,〈以敦煌資料証傳統家庭〉,頁 77。

12

理。如歸宗女攜子回本家,其子以甥或外孫的身分接受供養,使用共財,說他 是共財親並無不可,認為他會以異姓承繼家業,就除非是特例了。67再如婿依 妻家居住也是常事,同住時用妻家財物似是順理成章,但離去時依然有權帶走 個人私財,這在隋大業中的一件婿以牸牛依妻家居,及將異居,妻家應以牛歸 還婿的案子裏可以看出。68婿即使是妻家共財的使用者,但他是外姓,婿之私 財也不入妻家共財中,則婿必不能合有妻家財分,不是妻家共財的所有權人之 一。大概直到宋仁宗天聖元年(1023),入舍婿才能得到同居妻家的部分戶絕財 產。69

同居共財的家庭,數百口同住在一起的情形有不少例子。親屬範圍既廣,

超越五服的內外親,論親情、論關係,都未必比甥、婿更接近。連甥、婿都不 是同居家庭裏有財分、可承分的家人,就更別提那些情分、身分疏遠的親人了。

但從另個層面看,同居家庭既願接納他們,就代表願意提供他們食宿,照顧其 基本生活,也就是家庭共財中有部分財物是花在沒有財分,無承分資格的人身 上。

由此可知,同居家庭的共財寓有兩層意義,即共有或共用。唐律只含混地言 共財,不刻意區分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似乎為共財的權責問題預留彈性空間。

至於共財親的範圍也因此包含兩類人,一是狹義的共財親,他們是有財分,可承 分者,用現代法律語辭來說,他們是共財的所有權人,共有這分家產。另類是廣 義的共財親,他們是無財分,不可承分者,但經全部或部分所有權人同意,可以 使用共財。前者既然是共財的所有權人,要了解什麼身分的人屬之,最好的方式 就是從誰有繼承資格來觀察,也就是說誰是應分人。後者因為是依附者,不算是 家庭的原始成員,所以沒有所有權,也當然非應分人,只能使用家財,或被供養。

這類無財分者除了媵妾,主要是依附來的內外親。通常情況下,共財之所有者即 使用者,二者是合一的。不過在收有媵妾或投附親族的家庭裏,二者間就有差距 了。廣義共財親的使用家產,與其說是來自有財分者的授權,不如說是禮教恤親 之義與傳統慣例,使有財分者不得不同意讓無財分的共財親,共享共用家產。這 對有財分者而言,未嘗不在限制其財產權的行使,使其不得排除無財分者的耗用 家產。至於像奴婢之類的家賤,他們在家財上沒有任何權利,只能被主人畜養,

自然不能算在共財親的範圍內。

唐律用共財定義同居家庭,而甩掉戶籍、服制的束縛,一方面是考慮到漢 末以來家庭口數增多,形態複雜化,無法再用同財限大功親,與同戶者同居的 傳統觀念去看待同居家庭;再方面也有發揮儒家恤親思想的用意,讓有能力的 家庭,本諸人飢己飢的精神,接納窮苦困頓的親人。同居家庭既有膨大的傾向,

67 伯希和文書 3410 號〈沙州僧崇恩處分遺物憑據〉,曾將遺物付與外甥等人。這是僧人繼產之 特例。見:唐耕耦,陸宏基編,《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蹟釋錄》第二輯(北京:全國圖書館文 獻縮微複製中心,1990),頁 151。

68《舊唐書》卷 185 上〈良吏‧張允濟傳〉,頁 4784。

69《宋會要輯稿》〈食貨‧民產雜錄〉仁宗天聖元年八月十二日秘書丞知開封府司錄參軍事張存 言,食貨六一之五七〜五八。

13

再難固守共財只能用在有財分者身上,這不免使共財的所有者與使用者出現歧 異,亦即共財雖為承分人所共有,卻允許非承分人使用。中國自古已有散施宗 親,周濟貧乏的想法,只是他們未必是同居家庭的成員,而今共財的施用對象 及於依附投靠到同居家庭者,這不但擴張了家庭的作用,讓它擔負起更多的社 會責任,同時還讓家庭的共財,承載著近乎社會扶助的功能。唐律強調同居家 庭的共財特色,其實反映地是社會對家庭的期待,以及法律對家庭所設定的底 線。

同居家庭的成員,未必人人皆有財分,但至少人人皆可使用家產,或接 受撫養照顧。然而,不同身分者所得之配額與享受,是依尊卑長幼,節級分 畫,抑或等量均平,無所差別,宜進而推敲之。裴向家族:「內外親屬百餘 口,祿俸必均,世稱其孝睦。」趙郡李璋夫人盧氏「至于撫育諸孤,不問己 子,未嘗以兼味而自充,務存均養之義。」東川節度使周公「同曾祖兄弟入 門,……衣服飲食無二等。」70前引北宋初李昉家也是「月均給之」。司馬 光《溫公書儀》:「稱家之有無,以給上下之衣食,及吉凶之費,皆有品節,

而莫不均壹。」71表面上看,唐宋間的同居家庭無分尊卑長幼,各項用度完 全均等,沒有差異。然若細繹司馬氏《書儀》的「皆有品節」一語,似乎各 種品類的分配,還是節級有差。《魏書》卷 47〈盧玄傳〉:「在洛時有飢年,

無以自贍,然尊卑怡穆,豐儉同之。」因飢年家財不足,尊卑才共體時艱,

多少同之。其言外之意,不是約略透露出尊卑之間原本各有分額,用度不同 嗎?目前雖無積極證據顯示,家產的使用依尊卑長幼列等,但由《書儀》之

「皆有品節,而莫不均壹」思之,同等級者待遇相同,異等級者加減隨之,

可能反而是較符合實際狀況,且較公平的分配方式。

雖說家財共有,但家中的哪些人是有財分的共有者?這個範圍要如何界定 呢?有財分的共有者與無財分的使用者,在家產權力上最顯然的差別,就是前 者有繼承權,後者沒有。當家產分割時,有財分者即應分人,無財分者不能分 得家產。但誰是有財分者呢?從〈戶令〉「應分」條來看,或許可勾勒出一個輪 廓:72

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兄弟亡者,

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娉財;姑姊妹在 室者,減男娉財之半。寡妻無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 分。(有男者,不別得分,謂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適,其見在部曲奴婢 田宅,不得費用,皆應分人均分。)

本條所載家產分割的方式有幾個基本原則,首先是男系優先主義,也就是唯男

70《新唐書》卷 140〈裴向傳〉,頁 4647;《唐代墓誌彙編》,咸通 014,頁 2389;杜牧,《樊川文 集》(臺北:漢京出版社,1983),卷 7〈唐故東川節度使檢校右僕射兼御史大夫贈司徒周公 墓誌銘〉,頁 122。

71 司馬光,《溫公書儀》,卷 4〈居家雜儀〉,頁 3。

72《唐令拾遺》卷 9〈戶令〉二十七「應分」條引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令,頁 155。

14

性子孫可以分得家產,女性子孫只能有嫁資,或等待戶絕時之餘財。73其次是 諸子均分主義,這是說男系子孫中,同輩應分者採均分方式,是兄弟則兄弟均 分,是諸子則諸子均分。復次是繼承順位主義,亦即由應分人中輩分高者優先 繼承,輩分低者只有繼承期待權,除非是應繼者亡故,其子才能代位繼承。所 以如應分條,兄弟在,兄弟均分;兄弟亡,子承父分,並不是所有承分人同時 繼承。應分條的這幾個基本原則,係以男性尊長為核心,及於其同輩與子孫之 所有男性應分人,他們正是有財分者,也是家產共有人。

應分條也涉及家中的女性,她們雖沒有分產的權利,卻也依然有財分,故 應分條還有兩個例外原則,一是婚嫁別給原則,即男未娶別與娉財,在室女之 嫁資減男娉財之半。二是寡婦承分原則,此乃保障嫁入女性之生活,及夫房之 分額,故在夫家守志者,無男承夫分或同一子分,有男則依子分生活。

應分條也涉及家中的女性,她們雖沒有分產的權利,卻也依然有財分,故 應分條還有兩個例外原則,一是婚嫁別給原則,即男未娶別與娉財,在室女之 嫁資減男娉財之半。二是寡婦承分原則,此乃保障嫁入女性之生活,及夫房之 分額,故在夫家守志者,無男承夫分或同一子分,有男則依子分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