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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共財--唐代家庭研究(成員與倫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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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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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同居共財--唐代家庭研究(成員與倫理篇)(第 3 年)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1-2410-H-004-158-MY3 執 行 期 間 : 103 年 08 月 01 日至 104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羅彤華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齊保凱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吳哲愷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齊保凱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詩瑋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范育誠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倪管嬣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蒲玥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蒲玥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胡捷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黃義淞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吳湘寧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劉妤榕 博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吳承翰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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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歷經科技部多次的專題研究計畫,本人發表多篇期刊論文與 研討會論文,現在集結成書,由政大出版中心排版中。 本書分三大方向來討論,即權力結構篇、財產處理篇、成員 與倫理篇。權力結構篇主要在觀察家庭內部如何按規範來運 作,方能條理井然地維繫著家內秩序。本書從戶主、家長、 尊長、家主這些身分來思考,期能找出何人在家內擁有最大 權力,他如何執行這項權力,其權力的來源及與國法的關 連,家人對這項權力的依從態度。權力結構篇的主軸在理解 家內運作的原理,以及家法與國法間的關係。 本書其次要處理家庭財產問題。在此無可避免地要解析法律 上「同居共財」的意義,並與民間社會同居家庭做對比。如 果傳統家庭確實以同居共財為特色,那麼共財究竟何所指, 共財親的範圍要如何界定,其與父財說的歧異點在哪裏,都 是值得深究的問題。在實務上,家中成員犯罪,家財没官的 影響層面有多大;孤幼在無家人的保護下,是否會面臨財產 危機,這些會衝擊個人權益與產權歸屬的議題,也應做疏 解。 本書第三部分在剖析家中成員的互動,與所涉及的倫理因 素。書中討論的對象包括繼母子與異母兄弟,婆媳問題與孝 道倫理,養子與本家、養家的關係,依附投靠的內外親與恤 親思想,以及官人的父母喪制。當我們看到家庭接納了不少 非原生,含嫁入與收養、寄附的外來成員時,自然會關注他 們要如何融入這個家庭,這或許就是在親情之外,還要強調 倫理的原因。家庭史的各項課題,多存在於社會文化的深層 結構裏,歷朝歷代多有極其類似的現象,其差異往往不是結 構性的改變,而只是小幅度的變遷或調整。本篇在方法上不 僅注意實務的分析與比較,並提升到倫理、思想的層次,才 能讓唐代的家庭研究,面向更廣泛周全,又具深度與特色。 中文關鍵詞: 唐 養子法 同宗養子 異姓養子 養女 別色相養 本生 歸宗 依附 恤親 互惠主義 家庭 戶籍 同居共財 共 財親 父財

英 文 摘 要 : Co-residence and Common property :Research on Family of Tang Dynasty

英文關鍵詞: Tang Dynasty, child adoption regulations, adoptive children in the same clan and in the same position of the family tree, adoptive children with a different surname, adopted daughter, adoptive people with a different social class, birth parents,Married daughters returning to their original fa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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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 depending on their relatives; helping or supporting relatives in need ; reciprocity,Family, Household regi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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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共財-唐代家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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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以此書獻給我最敬愛的 外祖母謝雲仲文女士(1898-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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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序

從小到大,我最喜歡聽母親講抗戰時的故事。外祖父因著工作關係到了重慶, 外祖母帶著不足二十歲的三個女兒住在天津的英租界。當時,大後方與淪陷區不 能通匯,外祖父總是輾轉託人帶錢或換錢給外祖母。但由於生活費得之極其不易, 外祖母常在不得已時,包了些不值錢的手飾與衣物,偷偷到當鋪去籌錢。儘管天 津家裏的生活如此艱困,可是還不時有逃難來的親友借住,或羈留數月不走,或 一下就來了三、五人。 我每次聽到這裏總會不解地問,家裏已這麼不濟了,為何還要接納他們?他 們有出錢出力幫家裏嗎?或許是看多了媒體報導,現代社會的人情如紙薄,家庭 爭財、棄養案例層出不窮,所以我不免提出這樣的質疑,也有著幾許困惑。母親 則說,親戚朋友没地方去,怎能看他們流落街頭,家裏還算過得去,就幫助他們 吧! 其實我心裏一直存著某些疑問,是否傳統時代的人比較不那麼自私,可以容 忍親友的住居?是否傳統的家庭在財務上比較大方,願意與親友共同分享?家庭 生活是再平凡不過的事,但家內卻如同一個小社會,複雜的人事要如何安頓好, 各項用度要如何協調好,外來者要如何與之相處,無一不是家庭要面對的課題。 大概就因為心裏始終盤旋著對家事、家財、家人的好奇,總想知道他們是怎麼生 活的,有誰願意分享自己的財利,家人有多少的排外心理,遂引導我步步踏入家 庭研究中。 我最早在九 O 年代初期寫了三篇有關漢代家庭的文章,隨後因研究時代與 方向轉變,家庭研究中斷了好一陣子。唐代家庭研究始於我對「同居」觀念的釋 疑,也就是對家庭的意義與家產性質的說明,但没想到引起學界不小的回響,也 為此小有一番筆戰。此後的研究重點雖然放在財政史、經濟史,可是我從來没有 忘記對家庭史的思考,也一直在反省「同居」要如何詮釋才更妥貼。密集而專門 地從事唐代家庭研究,是近六、七年的事,原先只想在幾個點上做突破,後來逐 漸有了較清晰的研究架構,也才進而對家庭這個議題有更完整而明確的論述。 歷來從事家庭研究者,多是含混地把家庭當成一個單位來看待,不曾深論其 所內蘊的細節。再不然就是專對某幾個課題做分析,而忽略家庭其實是有包容性 的,不能只切割成幾個面。本書的最大特色,是從權力結構、財務處理、成員與 倫理三大方向來觀照家庭,再就各方向找出重要議題做細部研究,在方法上並重 宏觀與微觀,故所了解的家庭既是整體性的,也是分析性的。 家庭雖是最微小的基層單位,可是它與社會、國家關連至深,所以在研究上 不只要注意家庭內部的動向,也要連繫家庭外部的狀況,權力結構篇除了探討家 內運作的原理,對家法與國法的互動也多所著墨。家庭財產的性質,學界看法頗 為分歧;女性的財產權利,論者也各有所見,本書的財產處理篇,一則解析共財、 父財的歧異點,界定財產權利的範圍,再則疏理衝擊產權歸屬甚大的犯罪家財没 官,與孤幼財產危機,此乃原則與特性並重的作法。家中成員各有不同身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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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多關注夫妻妾地位與母子的相處,而筆者則對家中非原生的外來成員,如何融 入這個家庭,特別感興趣,故成員與倫理篇選擇嫁入、收養、寄附者為研究對象, 從親情與倫理兩方面思考各自所面臨的問題。家庭史與中國文化並存,但家庭生 活並非既定而無所更動,某些事項常隨時代不斷變革著,因此本書不只探索唐代 家庭,還與不同時代的現象做比較。 本書含附錄共有十六篇文章,大致已發表在國內外刊物上。由於時間跨度甚 長,各篇原本是獨立寫作的,也有的文章是改寫或重寫的,在合輯成書時不免有 重覆再敘的情形,但應該不影響筆者所要表達的想法。由於各刊物通常有字數限 制,成文之後不免為應付字數要求,做了些刪節,而本書各篇自然無此障礙,可 以原貌呈現。本書附錄的漢代三篇文章,因所寫年代久遠,又偏離唐代家庭的主 題,故只對原刊中未校出,或明顯錯誤處改正,並未添加新資料與新說法。另外, 本書在引用版本上,有時會因各文發表次序不同,而並存原文本與翻譯本,再不 然就是隨釋讀時間差異,用了不同的校釋本。 家庭研究一直是我很感興趣的議題,文章牽延時間長達約二十年,期間雖然 方向曾轉變,寫作有中斷,但思慮卻始終在醞釀著。古人云:「文窮而後工」,我 實在有很深的感觸。如果不是學者的批評與提示,審查人的意見與指點,我又豈 會一再思索,幾度斟酌,力求盡善盡美。本書若是對學界小有貢獻,我感激那些 曾經讓我受挫折的人。 在完成全書後,我不禁思索著,傳統家庭最值得現代家庭借鏡的是什麼,或 許那就是抗戰時代最艱困歲月裏,外祖母與母親所表現的寬容與厚道吧!我以感 恩的心,回顧傳統中國培育這樣善良的人性,並在我的外祖母與母親身上展露出 來。我也很慶幸地成長在這樣的家庭中,聽了許多教誨,得到無限鼓勵與溫情, 同時也催生了這部書。 羅彤華 謹誌 二 O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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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共財-唐代家庭研究

目 錄

導論

一、

權力結構篇

(一)

「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唐代戶主身分研究 (二)家長與尊長-唐代家庭權威的構成 (三)唐律的家主與主賤關係

二、

財產處理篇

(一)唐代的「同居」家庭-兼論其與戶籍的關連 (二)唐代同居家庭的財產性質 (三)唐人家財沒官考論-以反逆罪為例 (四)中國古代孤幼的財產危機與政府對策

三、

成員與倫理篇

(一)唐代繼室婚姻研究 (二)婆媳關係-唐人孝道倫理的另種考察 (三)唐代養子的類型及其禮法地位 (四)歸宗與依附-唐人恤親思想研究 (五)唐代官人的父母喪制

四、

附錄

(一)丁女當戶給田問題小考-兼論唐代丁女與歸宗女的身分注記 (二)漢代分家原因初探 (三)漢代的家產分割方式 (四)鄭里廩簿試論-漢代人口依賴率與貧富差距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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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目錄

(篇-章-表) 1-1-1 唐人丁中表 1-1-2 造籍年干支表(附表一) 1-1-3 戶主身分表 (附表二) 1-3-1 唐律主賤關係表(附表) 2-1-1 同居家庭類型表 3-1-1 唐墓誌女性婚齡表 3-1-2 夫續娶年歲表 3-1-3 鰥寡年數比較表 3-5-1 解官心喪表 4-1-1 唐各期均田令對照表 4-2-1 家庭結構圖 4-4-1 漢簡各戶之子女數簡表 4-4-2 兩漢未成年者重要年齡指標表 4-4-3 美國(1960-1975)勞動參與率表 4-4-4 鄭里之勞動參與率與人口組合推估表 4-4-5 美國、波多黎各(1940-1975) 勞動參與率比較表 4-4-6 1960、1961 年各國人口依賴率比較表 4-4-7 鄭里廩簿與犀浦殘碑之吉尼指數表 4-4-8 漢簡吏卒家屬之消費狀況表 4-4-9 犀浦殘碑之十八戶財產表 4-4-10 兩漢物價指數表 4-4-11 鄭里廩簿表(附表一) 4-4-12 居延漢簡吏卒家屬身分年齡總表(附表二) 4-4-13 漢簡中女子之始婚年齡略估表(附表三)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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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導論

古代史料鮮少用「家庭」一詞,多以「家」稱群居的血緣團體。「家」可以 指同居共財的親緣共同體,也可以指不以同居共財為必要條件的血緣集團。前者 是家的狹義概念,多指家庭;後者指廣義的家,是範圍更寬廣的家族。學者對家 庭、家族,甚至宗族,各有界說,如杜正勝認為家庭是同居共財的近親血緣團體, 最大範圍到大功親;大功以外至緦服,共曾高之祖而不共財的算作家族;五服以 外的同姓雖共遠祖,只能稱為宗族。1 張國剛視家庭為同居共財共爨的血緣、親 緣或姻緣關係組合的社會單元;家族則一般不同居、不共財共爨,但是關係近密 的親族團體;宗族是血緣關係疏遠,超出五服的共祖同姓。2 柳立言則指出,家 庭是五服之內關係最密切的共祖直系共財親屬,家族是五服之內的共祖旁系親屬, 宗族的範圍最大,包括五服之內和之外的共祖親屬。3 徐揚杰區別家庭與家族的 方式是,家庭是同居共財合爨的單位,家族則為別籍異財各爨的許多個體家庭的 集合群體。4 學者界定家庭、家族、宗族的準則歸納起來有兩個,一為是否同居共財,另 一是服制問題。同居共財,不但是傳統儒家的理想,也是法律規定的家庭制度。5 唐律釋「同居」曰:「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6 學者們 皆指出傳統家庭的特色是同居共財,或共財合爨,而家族或宗族皆不同居、不共 財。在是否同居共財上,學者們的意見是一致的。至於服制問題,其實也就是親 屬範圍。唐律的同居家庭明言不以服制為限,則與學者們所言的大功親、共祖親, 甚至五服內親等限定有所不同。亦即如唐律所言,傳統家庭的親屬範圍不以五服 為界,無服者也可納入這個生活圈內。也就是說,家庭的親屬範圍不受服制拘束, 在這一點上,與家族、宗族似乎没有太大差別。如此比較起來,同居共財便成為 區別家庭與家族、宗族最顯然的標誌。 古代「族」之義可以是家族,也可以是宗族,《左傳.襄公》八年注:「族, 家也。」7 《白虎通.宗族篇》:「族者,湊也、聚也。…上湊高祖,下至玄孫, 一家有吉,百家聚之,…有會聚之道,故謂為族。」8 然則家族、宗族都因親人 會聚發展為血屬團體。只是從電腦檢索中得知,歷代正史中用宗族的頻率遠多於 家族,有些時代的正史還根本未見家族一詞,因此要區別傳統時代的家族、宗族 可能有些困難。大致上學者們以血緣關係較密者為家族,關係較疏遠者為宗族。 1 杜正勝,〈傳統家族試論〉,收入:黃寬重、劉增貴編,《家族與社會》(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 出版社,2005),頁 1、5。 2 張國剛,《中國家庭史》第二卷《隋唐五代時期》(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7),頁 1-2。 3 柳立言,〈宋代明州士人家族的形態〉,《史語所集刊》81:2(2010),頁 300-301。 4 徐揚杰,《中國家族制度史》(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頁 5。 5 柳立言,〈宋代同居制度下的所謂「共財」〉,《史語所集刊》65:2(1994),頁 1。 6 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點校,《唐律疏議》(臺北:弘文館出版社,1986),卷 6〈名例律〉「同 居相為隱」(總 46 條),頁 130。 7 《左傳注疏》(十三經注疏本),卷 30 襄公八年注,頁 521。 8 陳立,《白虎通疏證》(北京:中華書局,1994),卷 8〈宗族篇〉,頁 397-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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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族、宗族都不是共同生產、共同消費的單位,但也不全然是鬆散無組織性的, 像族譜、族田、族規、祠堂等便是聯繫族人,從精神與物質上達到收族的目的。 總之,傳統時代的家庭以同居共財為特色,家內的生活在家長領導下,由家 人協力同心來經營。家庭成員的組成,很難說限於幾代或在五服之內,應是以血 緣、婚姻、收養關係為基礎形成的基本單位。因此,學界用服制或關係親疏,做 為家庭、家族、宗族的區分準則是有疑義的,唯同居共財才是最精確的判準,足 以認定是家庭,而非家族、宗族。本書研究的是唐代家庭的各面向,用最能代表 傳統家庭的同居共財為題,正有畫龍點睛的效果。 本書分三大方向來討論,即權力結構篇、財產處理篇、成員與倫理篇。首先 是家庭的權力結構,主要在觀察家庭內部如何按規範來運作,方能條理井然地維 繫著家內秩序。本書從戶主、家長、尊長、家主這些身分來思考,期能找出何人 在家內擁有最大權力,他如何執行這項權力,其權力的來源及與國法的關連,家 人對這項權力的依從態度。權力結構篇的主軸在理解家內運作的原理,以及家法 與國法間的關係。 本書其次要處理家庭財產問題。在此無可避免地要解析法律上「同居共財」 的意義,並與民間社會同居家庭做對比。如果傳統家庭確實以同居共財為特色, 那麼共財究竟何所指,共財親的範圍要如何界定,其與父財說的歧異點在哪裏, 都是值得深究的問題。在實務上,家中成員犯罪,家財没官的影響層面有多大; 孤幼在無家人的保護下,是否會面臨財產危機,這些會衝擊個人權益與產權歸屬 的議題,也應做疏解。 本書第三部分在剖析家中成員的互動,與所涉及的倫理因素。書中討論的對 象包括繼母子與異母兄弟,婆媳問題與孝道倫理,養子與本家、養家的關係,依 附投靠的內外親與恤親思想,以及官人的父母喪制。當我們看到家庭接納了不少 非原生,含嫁入與收養、寄附的外來成員時,自然會關注他們要如何融入這個家 庭,這或許就是在親情之外,還要強調倫理的原因。家庭史的各項課題,多存在 於社會文化的深層結構裏,歷朝歷代多有極其類似的現象,其差異往往不是結構 性的改變,而只是小幅度的變遷或調整。本篇在方法上不僅注意實務的分析與比 較,並提升到倫理、思想的層次,才能讓唐代的家庭研究,面向更廣泛周全,又 具深度與特色。 家庭雖說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其內部卻釀醞複雜的人際關係,其至與外界也 有著密不可分的關連,本書權力結構篇的各主角,正透露這樣的訊息。唐〈戶令〉 曰:「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可是戶主與家長未必能畫上等號。唐代的承戶原 則是,男系主義優先於尊長主義。政府對戶主的認定是依循承戶原則來進行的, 此規範既符合禮教與習俗,成為政府與民眾間的共識;而另方面,戶籍製作必需 顧及登錄方便,以免擾民及增加行政負擔,故只要按照承戶原則,不難判斷誰是 戶主,而這個戶主大體也就是家中的家長。由此而言,戶主與家長的重疊性相當 高,比較例外的可能是極少數的卑幼戶主。戶籍是為政策目的而製訂的,戶主是 戶的代表人,原本與因家務而自然產生的家長並不相干,但在政府的牽合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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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與家掛勾,戶主與家長有了交會點,家不再只是自足的生活共同體,它還扮演著 守護政策,安定政權的角色。 家長通常是家中的最尊長,父祖在則直尊任之,兄弟叔侄同居家庭則旁尊任 之。但家長身分並不全然受男系主義的制約,尊長主義的影響力也不容忽視,婦 人尊長是可以為家長的,最常見的就是母。然而家中的成員複雜,為家長者未必 是家中的最尊長,老疾者或寡嫂、歸宗之姑、姊,其輩分或年齡可能都高於家長。 若論家內權力,家長或尊長何者為尊、為大,可能還要看情境與人事來決定,並 無一致的標準。 家長與尊長的性質不太一樣,家長對家人有強制性的統率權,其與家人間是 單向的、唯一的關係,並具權利、義務的質素。尊長來自與家人間身分上的兩兩 相對,家中可有多重尊長與卑幼的關係,例如父對子而言是尊長,對已之父兄而 言是卑幼;尊長相對於家長可能是卑幼,對其他卑幼而言又身為尊長,故尊長與 卑幼是雙向的、多元的關係,表現倫理的特色。家長、尊長的關係不僅複雜、糾 結,還牽涉到儒家倫理最重視的父權。直尊家長同時擁有家長與父祖的權力,家 庭成員中無人能出其右。旁尊家長也有維繫家內秩序的作用,但在特殊事項或特 定關係上,其權力甚至不如身為卑幼的父母對其子女的權力大,亦即禮教與法律 對父權的尊重與保障,不是旁尊家長或其他尊長所能相比的。儘管家中成員的身 分具多樣性,各種身分在名義上多少有些出入,但唯有尊長一詞可以含融家長、 父母等特定意義,成為使用最普遍的概念,也因此唐政府在富含總則性意義的〈名 例律〉中言及「家人共犯」時,以「止坐『尊長』」表示,9 而不必個別地出示其 身分。至於專項犯罪或節級論處時,才會指明為家長、父母或期親尊長等特定身 分。 由於家長未必是家中的最尊長,尊長又可能受到父權的挑戰,因此家長與尊 長在家內都很難說具有獨占性、排他性的權力,往往會因不同事務、不同對象, 權力出現弛張變化,而使家內的權力結構,層層疊套,環環相扣,無法出現像官 僚體系般以家長為頂點的金字塔形。但這並無礙於家事的運作,家長與尊長間通 常會協調統整出處理家務的方式,以及人際間的相處之道,使家庭生活正常進行, 成員間和睦以對。 家內的權力運作可以家法名之,家法雖有自主的運作空間,卻不是一個封閉、 自足的體系,當家長、尊長的權力受到家人挑戰時,他們常會倚向國法,尋求這 個更大力量的協助;而家長、尊長的處分牽涉到家庭以外人士的權益時,政府也 不放任家長、尊長任意為之。以最具代表性的教令權與財產權為例,家長對家人, 尊長對卑幼,都有教令權,但家內的教令權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它視施行者身 分及其在家中是否有職務,而有大小輕重之別。家法既如此重視教令權,國法也 當然支持這個社會價值,只是國法並不全面性地保障家內凡有教令權的家長或尊 長,而只將處罰範圍限縮到違犯父母教令之子孫。10 為了避免子孫私用財或擅破 9 《唐律疏議》卷 5〈名例律〉「共犯罪造意為首」(總 42 條),頁 115-116。 10 《唐律疏議》卷 24〈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總 348 條),頁 437-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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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家產,財產的處分必須在家長、尊長的主導下進行,卑幼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同 居卑幼私輒用財」條與「子孫弟侄不得私自質舉(賣)」條,11 就是國法節制卑幼 濫權所做的強行規定。但另方面,政府對質舉賣等行為要家長、尊長署契、申牒,12 無異於讓國家政令介入家事,使國法干預家法。在家產分割方面,直尊家長有高 度的自主性,即使依私意處分家產,子孫在「告祖父母父母」條與「子孫違犯教 令」條的威迫下,13 豈敢提出告訴。可是旁尊家長既需應和卑幼的分割請求權, 又因國法「應分」專條的設限,14 需謹守均分原則,其權力不能與直尊家長相提 並論。 家長、尊長在家內的權力,常因人因事而異,未必與身分所代表的倫理差序 全然對應,這正是家庭權力結構的特色。但在家法與國法的關係上,家內權力一 方面受到國法的制約,不得踰越法紀限界,另方面也因著國法的保護與支持,更 加彰顯家長、尊長在家中的地位,並強化其在家內的權力。國法不必處處規範家 事,只在最要緊、最關鍵的事項上表達國家立場;家法雖有自主性,可填補國法 的空缺或不足之處,但它畢竟在國家力量的制約下,難有完全獨立的施行場域, 其與國法間有著既互補,又受監督的複雜關係。 唐人家庭中還有種很特別的身分,即家主。為家主的三個法定條件:同籍、 良口、合有財分。凡符合條件的「並皆為主」,也就是說他不像家長、戶主是特 定的一人,也不同於尊長以倫理性為主,家主的特色是可以有許多人,而且或為 尊長,或為卑幼,可為男性,也可為女性。家主以良口為限,顯示主要對照奴婢、 部曲等家中賤人而設定;同籍而非同居共財,說明主賤關係限縮到一定範圍,不 會漫無邊際的隨意指摘;合有財分是說有財產繼承權的應分人才是家主,但媵妾 或依附投靠者皆非合有財分者,皆不是家主。唐人家主的定義相當特殊,在主賤 關係上,它不同於秦漢時代一對一的主奴關係,這應與中古時期良賤身分制度化, 以及家庭擴大化有關,才會發展出諸家主對奴婢、部曲之多對多的主賤關係。 主賤關係其實是一種不平等的身分關係,在犯罪論刑時尤其可看出主賤之間 刑度差距甚大。唐律的主賤關係大致歸納為十二種犯罪類型,即殺、毆、詈、盜、 姦、婚、養、壓、隱、告、亡、匿。法律總是特別保護主或維護其權益,對奴婢、 部曲則嚴厲懲罰之。但有些禁忌就連主也不能輕易觸碰,如異色相婚、相養、或 壓良為賤等紊亂身分階級的行為,以及擅殺奴婢、為奴婢隱等挑戰國家權力的舉 動,都可見家主對家賤行使權力,也依然要在國家許可的限度內進行,超越了這 個限度或威脅到公權力時,家主反而會受到處分。在另方面,居於社會底層的賤 民,他們雖然不是禮的教化對象,没有專屬的賤人之禮,但他們依然不能自外於 11 《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頁 241-242;仁井田陞著, 栗勁等編譯,《唐令拾遺》(長春:長春出版社,1989),卷 33〈雜令〉十六「子孫弟侄不得私 自質舉」條,頁788。 12 竇儀等撰,吳翊如點校,《宋刑統》(北京:中華書局,1984),卷 13〈戶婚律〉「典賣指當論 競物業」條引唐〈雜令〉及新起請條,頁205-206。 13 《唐律疏議》卷 23〈鬥訟律〉「告祖父母父母」(總 345 條),頁 432;又,「子孫違犯教令」(總 348 條),頁 437-438。 14 《唐令拾遺》卷 9〈戶令〉二七「分田宅及財物(應分)」條,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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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君臣之禮與家人之禮,不能在禮的秩序之外。為了維護主賤關係與良賤制度,唐 人在禮與法兩方面,在家與國兩個領域內,都謹慎細緻地做出規範。 家庭的運作,除了要靠戶主、家長、尊長、家主之多元統率系統來指揮領導, 還要有內部既定,為成員共認,符合大家利益的生活方式,才足以形成一個穩定 的共同體。這個生活方式,簡言之即「同居共財」,其實也就是讓共同生活在一 起的人,在家計與傳家的考量下,順當地運用與調度家庭財務。本書財務處理篇 的各文,是從不同角度,觀察支撐家庭存在與維繫成員生活的因素,具有哪些特 色,並會發生什麼變化。首先要理解的是「同居共財」的意義。唐律將「同居共 財」或「同財共居」簡稱為「同居」。而「同居」這個語詞早在秦律中已出現, 只是其義涵明顯偏向戶籍與親屬關係,與唐律的「同居」不限戶籍、親屬,著重 共財一項,有極大差異。這個法律觀念的演變,是隨著儒家強調孝道,鼓勵父子 同居,以及社會上家庭形態擴大,數世同居的情形逐漸增多,遂使政府無法再用 戶籍與服紀做為同居之家的判準,而只好以家庭財計為底線,包容地把它當成一 個生活共同體來看待。法律制度跟隨社會狀態而調整,「同居」意義的演變是個 典型例證。 同居家庭通常同一戶籍,但是當「同居」的法意由同戶籍轉向同居共財時, 唐代的同居家庭與戶籍之間的裂痕就浮現出來,籍別財同與戶同財異的現象便不 可免。籍別財同多是戶高多丁的富豪,欲借析戶來降戶等,或是地方官為了考課, 析戶以張虛數。戶同財異則多是免課役等誘因,使疏遠者相冒合戶,或官府怕戶 等降下影響賦役,所以強令合戶。然只要是同居共財的家庭,無論戶籍同或不同, 其稅物都可由共財交納,各戶主中最有權威的人,便是同居家庭的家長。家庭內 部的調節力會讓其自然的運作,不致干擾家人的生活及與官府的關係。 當「同居」的定義改用「同財共居」時,民間社會的同居家庭與法律性的「同 居」之家實有高度重疊性,甚至「同居」一詞成為家庭這個生活共同體的代名詞。 不過,法律性的「同居」與社會性的家庭之間仍有落差,蓋前者指向一個符合國 家需要,有特定適用範圍的家,政府為了執法方便,遂畫出一道「同居」界限, 而與民間具自主性、隨意性的家庭小有歧異。 民間的同居家庭以共財為原則,一旦分財,便不是同居家庭,在這一點上與 唐律定義的「同居」十分相合。但民間同居家庭的生活形態相當複雜,有分家後 再聚合,也有共財之外別有私財,故本人從家庭的組成方式與財產形式,將民間 的同居家庭分為三個類型,即典型同居家庭、混合型同居家庭、合活型同居家庭。 典型同居家庭是指該家庭不曾分家,並堅持共財原則,家人不可藏私,以核心、 主幹等小家庭最常見,但累世同居的大家庭卻是最耀眼的標誌。混合型同居家庭 亦同樣不曾分家,也堅持共財,只是許可毎人或每房有私財。共財歸大家共用, 其分解便是分家;私財非藏私,公認地可隨自己或當房使用。合活型同居家庭是 指已分異後,全部或部分人再重組一個家庭,並以共財維持開支,卻也不妨各有 私財。各類型同居家庭都以共財為原則,這是社會常態,也是法律規範,但原則 之外仍富含彈性與變異性,正顯示民間同居家庭具多樣性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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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居家庭的指標是共財,共財寓有兩層意義,一是共同所有,另一是共同使 用。共財親的範圍也因此包含兩類人,狹義的共財親是指共財的所有權人,也是 應分人,包含以家長為中心的所有男性子孫,以及姑姊妹女兒等女性子孫,還有 在夫家守志的寡妻。廣義的共財親是指媵妾或依附投靠的內外親,他們無承分權, 非應分人,但可使用家財。這兩類共財親的最大差別在前者是有繼承權的應分人, 而後者不是。 同居家庭的財產由應分人共同所有,應分的基本原則是男系優先主義、諸子 均分主義與繼承順位主義,顯示財產繼承權的主體在男性子孫,女性相對處於不 利地位,但女性因婚嫁別給原則與寡婦承分原則,也依然有財分,在應分範圍內。 同居家庭的財產即使在分配與繼承上有輕重先後之不同,仍不能說這些女性不為 家財的共同所有人。再一個值得注意的是,有財分者的財產權力是不平等的,除 了應分時不是每位有財分者都可平均分得外,卑幼在使用與處分家產時需受尊長 節制,不得擅自依已意為之,尤其表現有財分者未必有充分完整的財產權力。 在家庭財產權上,與共財相對的概念是父財。雖然法律上限定「同居共財」, 民間的同居家庭也以共財為原則,但社會上父財專有的印象卻很鮮明。父親有儒 家孝道思想與尊卑名分的支持,有法律教令權與子孫禁告的保護,以及優先於子 的繼承地位,很容易突顯父親在家財上的獨尊性,與不容挑戰的權威。在日常生 活裏,父親對家財的處分權極大,甚至可以隨意散施與贈與,因而看似家財為父 親單獨所有,子不得主張任何權力。然事實上,父子有相互依存關係,為養老與 死後的喪祭,父親不能完全無視於子的意見,總要顧及其感受,免得傷了彼此的 和氣,故即使名義上是父財專有,也仍需考量子孫的利益與公平性。 民間的直系家庭不乏父財專有的現象,可是這並不代表父親是家財的唯一所 有人,也不代表他可以衝撞「同居共財」的法意,他其實是基於「家事統於尊」 的傳統觀念,執行家財的管理權。「統」是統攝、管理的意思,而非擁有、獨占。 父親可以統管家事,卻非獨占家財,唯其權威非旁系尊長可比,難免予人專斷家 財的觀感,但依然不能說家財為父親單獨所有。共財、父財這兩個概念不互斥, 也不衝突,二者是可以並存的,共財表現的是家財的所有面或使用面,父財顯示 的是其管理面,以父親權威讓家庭的財務運作更順暢而有效率,不也是家事管理 上的成就。同居共財的家庭,勢需有直尊或旁尊管理家財,可是所有人與管理人 截然不同,一旦管理人亡故,只需由以次尊長接替管理人的地位即可,而不會影 響其他應分人的共財狀態,故只要他們不分家,就依然是同居家庭。 同居家庭的財產危機,有來自家庭內部的產權紛爭,也有來自家庭外部財產 没官的壓力,還有就是內外交逼的侵奪孤幼財產。家庭內部的產權紛爭,靠著家 長、尊長等管理人的公平處斷,以及依循「應分」條的合理分配,可以弭平爭議, 化解糾紛。但是家財没官因涉及公權力的強勢介入,孤幼的財產危機則因當事人 是無力自保的弱勢,使得相關的財產問題變得更複雜,也不同於家庭原有的財產 分割方式或繼承法。 唐代的家財没官以謀反、大逆罪之犯者為主,只是反逆罪家財没官或留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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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完全由官府來決定,罪人家自己没有決定權。這套官方的強制執行法,只限定罪 人與同居緣坐親的財產要没官,而緣坐非同居、同居非緣坐、或縁坐人子孫應免 流者的財產,則不在没官之限,應予留還。無論家財没官或留還,官方均不強迫 其分家,蓋其目的在對罪人與緣坐者進行財產懲罰,無意累及其他無辜者。不過, 該強制執行法與民間的分家慣例仍有許多不同,如老者準一子分法,而非依繼承 順位決定;緣坐親科以特別財產處分,剥奪了他的承分權;女性非緣坐者若無夫, 則準分法留還,但如夫没官,則妻合歸宗,不入分限。反逆案多因政治原因而定 罪,亦可能因時過境遷而平反,此時通常回復的是罪人與緣坐親的名譽與官爵, 没官資財或因已被利用,或因官府無心追討,而未必能返還。 漢唐政府視照顧孤幼,為其保守財產,為家族與親鄰旳責任,只有在問題發 生時才以個案或訟案方式來處理。直到兩宋政府方重視慈幼政策,把撫孤視為政 府的責任,其中,孤幼檢校法有保障孤幼生活與保全其財產的作用;兒女分產法 則僅見於南宋,係專為分配孤幼家產而設計。前者是公權力運用孤幼家財解決其 生活問題,並避免族人鄰里侵占。後者是專為父母亡故之孤幼所制訂的繼承法, 與家庭財產的繼承特別相關。 傳統的繼承法即「應分」條所述,採取子承父分,諸子均分,女得嫁資的方 式,在宋代又稱子承父分法。但為了保障戶絕女的財產權,唐宋間發展出戶絕法 這種特別法,為諸親女與命繼子訂下各人之分額。此外,為了防止孤幼分財不平 及無人照料其生活,南宋又設計出「女合得男之半」的兒女分產法,以重新分配 孤幼之家男、女的實得分。因此就繼承制度而言,戶絕法與兒女分產法都是子承 父分法的補充法,具有特別法的性質。 「女合得男之半」是考量孤幼生活所出現的財產分配方式,是依據北宋張詠 斷案之法意訂出之新法,蓋擔心孤幼弟的分額被長姊侵占,或孤幼妹遭長兄棄養, 遂將孤幼弟承分中扣下生活費,交給長姊,由其來撫養,或將長兄承分中扣下撫 養費,當成孤幼妹的生活費。長姊或幼妹便在原本嫁資之外,另得一筆撫養費或 生活費,因此看似增加了分額,形成孤幼之家所繼承財產「女合得男之半」的現 象。兒女分產法女子分額的增加,不是因其繼承更多家產,改變傳統女得嫁資的 慣例,而是為了保障孤幼生活,適度調撥撫養費用的結果。而且侵占孤幼財分, 也不是只見於北宋的張詠斷案,早在漢代北方也發生過不少起,故很難說兒女分 產法是只適用於江南的社會習慣。 孤幼之家「女合得男之半」的分法,難免對傳統子承父分法造成衝擊,一則 它在形式上因撫育孤幼改變了分財比例,可能難為父系家族接受;再則撫育孤幼 本來就是家人與宗親的責任,何需在父母遺產中挪出生活費,而影響子的承分權; 三則目前所見「女合得男之半」的法條簡略而不周延,實際運用上有不少模糊空 間。故此法只在南宋曇花一現,以後便不再見其蹤跡,家庭財產的繼承仍回歸到 傳統的子承父分法。至於孤幼的照顧,政府另有撫養政策,不必再將腦筋動到所 承分額上了。 和樂的家庭生活,順暢的家務運作,有賴成員間的互相包容體諒與彼此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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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家庭分子其實相當複雜,除了原生的父系家人外,還要接納嫁入之母、妻等外姓 人,甚至是依附投靠來的外親、姻親與宗親。就算是兄弟叔侄都難免有意氣之爭 或利益衝突,何況再加入妯娌、婆媳、繼母子、養子女等異姓的、外來的、非本 親的關係,自然會讓家人相處增添幾許疑慮,少了幾分信任。為了家庭和睦,中 國自古強調親情,認為是化解心結的良方,再方面導入儒家的倫理觀念,建構有 禮節的身分秩序。親情與倫理既是維繫家庭的兩個要素,原生者與外來者都應在 其浸潤下,致力保有家庭溫馨氣氛與尊卑關係。本書成員與倫理篇特別著眼於多 種外來者,從其如何融入家庭,如何與其他成員相處,觀察一個穩定和諧家庭需 要什麼樣的凝聚力與容忍度。 首先談的外來者是繼妻、繼母。學者多論夫妻、母子關係,妻與繼妻看似相 近,都嫁入夫家,但繼妻要面對更複雜的人際關係;古人云「繼母如母」,15 母與 繼母看來無別,都是夫家之尊者,但與前室子間常有芥蒂。繼妻、繼母皆來自繼 室婚姻,繼室婚姻在唐人家庭裏還算普遍,所謂「夫有再娶之義」,16 即使夫已有 妾,仍不妨禮聘繼室。繼室婚姻發生在正室死亡或離婚後,故夫的再娶婚齡要比 初娶時大,甚至有不少是老夫少妻的組合。對於繼室來說,其中固然不乏初婚者, 但有些可能是再嫁的寡婦。由繼室婚姻裏,吾人或許可以重新評估士人婦女再嫁 的問題。繼室婚姻對夫妻雙方都不是難堪的事,因為這可讓失婚之鰥夫重享家庭 溫暖,讓再嫁的寡婦得著生活與精神上的依託,唯獨老夫少妻之年輕繼室,可能 要承擔長期守寡的風險。 繼室婚姻不見得比正室婚姻來得更讓人難以接受,因為無論正室、繼室都同 樣會遇到與夫家親族、夫之妾婢、或別子庶子相處的問題,而禮教給予繼室之尊 重,法律給予繼室之保障,都一如正室,她無需擔憂在夫家會受歧視。但繼室婚 姻最引人注意的是繼母子關係。繼母子非自然血親,只是法定母子,他們既没有 共同走過的生命歷程,諸子還可能敵視其介入家庭生活圈,並護衛自己的利益, 故除非繼母灌注更多的愛心與照顧,否則不易與其產生如母子般的情感連繫。然 情分之外,名分大義終究是界定繼母子關係的最重要屏障,正因為這道禮教大防, 使繼母子間有著嚴格的身分秩序,諸子需持著敬慎如母的心態侍奉繼母,不可僭 越,也不可失禮。雖然繼母不慈與諸子不孝的事有時仍會發生,可是繼室要融入 夫家,繼母子要和睦相處,都要靠親情與倫理這兩種力量札下根基,奠定基礎。 而繼室比正室更多了面對前室子,亦即她所遭逢的挑戰,應該比正室要大,也因 此繼室婚姻的付出,預期地會比正室婚姻更多。 同樣以外來者的身分嫁入夫家,只因所面對的是舅姑尊長,遂由妻的身分轉 為媳婦。雖說「婦事舅姑,如事父母」,17 但「母子以情勝,婆媳則重在禮」,18 母 子因有血緣與親情的自然天性,在相處上總易於互相包容,而婆媳之間需要多添 15《儀禮注疏》(十三經注疏本),卷 30〈喪服傳〉,頁352。 16曹大家(班昭)《女誡》,收入:陳弘謀編,《五種遺規》(四部備要本)《教女遺規》卷上,〈專 心第五〉,頁 3b。 17《禮記注疏》(十三經注疏本),卷 27〈內則〉,頁 518。 18唐冀修,《人生必讀書》,收入:陳弘謀編,《五種遺規》,《教女遺規》卷下,頁 1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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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些倫理約束,才能達到姑慈婦孝的境界。在講究尊卑的家內秩序裏,媳婦對舅姑 當以順從為第一要義,其間雖然不乏情分的因素,但也含有服從權威的成分,而 不免出現姑強婦弱的形勢。順從姑意是孝道的表現,偶然亦會出現為夫守節,違 逆姑意的情形,當節與孝發生衝突時,只有守貞的節婦,才能同時成就孝婦之名。 家內秩序靠尊卑、長幼的家人之禮來維繫,可是公主出降的見舅姑之儀,在 中唐以前多行用君臣之禮,致觸突舅姑威勢,混亂夫家的人倫之序。直到唐德宗 多次申禁之後,公主出降見舅姑之儀,才降其貴勢,從於所尊,降從無疑是公主 入夫家,行順從之義的第一步。公主出降對舅姑關係的衝擊應該只是特殊狀況, 不代表唐人官僚士族家的媳婦都是如此強勢,尤其是墓誌中這類家庭傳達的多是 姑慈婦孝的觀念,反而不如民間社會裏婆媳關係的複雜多變。 媳婦要融入夫家,要得到舅姑的認同,往往需耗費比夫或子更多、更大的心 力,而其所承擔的不睦、不和的風險,也比夫或子要大上許多倍,因此女教論者 多要求其曲從以事舅姑,做為其自保、自處之道。蓋舅姑因親情與溺愛,可以容 忍子之不孝不敬,卻常忽略媳婦的感受,讓其受到委曲與指責。而為夫者為了免 於遭到社會指責,在母、妻衝突時,多選擇站在母這方,致妻子孤立無援,只能 卑事於舅姑與夫。在母子無絕情,夫妻可義絕的情況下,為妻為媳者不曲從,又 能奈何! 無論婦姑不和的原因是什麼,總是表現出姑不被尊重,而婦不願示弱,亦即 姑尊婦卑的秩序動搖了,敬事舅姑的孝道倫理破壞了。當婦姑關係惡化,婦不從 姑的事情積多,雙方的容忍度超過極限時,最後選擇離開的,只能是媳婦,而被 割捨掉的,就是夫妻關係。 歸納起來,婆媳互動不出四種方式,即順從、降從、曲從、不從。然從與不 從,其實都隱含雙方處在不對等關係上,而孝道倫理需靠著禮教權威來支撐。所 謂「母子以情勝,婆媳則重在禮」,正因為婆媳間少了血緣與親情的因素,才會 想到用更多的權威壓服媳婦,故婆媳間唯有培養出如母子般的情分,才可讓孝道 成為自然相處之道,不須憑藉威勢來逼迫,而情禮間的互相調劑,也才能塑造良 好的婆媳關係。 無子令許多人深感焦慮,收養外來者為子是一件很隆重的大事。上古秦漢的 後子,身分上僅限於同宗,目的上是為了立嗣,施行上以官僚貴族為主。但自魏 晉南北朝起,人們在養子議題上引發激辯,終於在唐代確認了養子的名與義,讓 它與後子、為嗣脫離關係,唐律並立養子專條約束一般收養行為,許可平民百姓 依規範養子,而另方面又置立嫡條以為傳襲封爵之用,使立嗣者依然有所依循。 唐人在養子的名與義上所做的突破,不但反映唐代社會的新動向,也為往後的養 子制度樹立典型。 養子非親子,只是一旦收養過來,其權利義務便等同於親子,故不能不慎選 其人。唐人按古禮立下同宗、昭穆相當兩個基本條件,但卻因擇立方式狹窄而無 彈性,無法滿足人們的需求與期望,於是一些不合禮、法的收養形式遂相應而生, 尤以異姓養子為然。雖說「神不歆非類,民不祀非族」,在禮在法都不許可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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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異姓子,可是事實上,收養外親、姻親之異姓子,既熟識又有親緣關係,與收養 同宗子實無差別,養家都很放心,只需改養家宗姓即可。與異姓養子相關的兩種 特殊情況是,一則基於人道考量,唐政府許可收養三歲以下棄兒;另一是為擴充 軍政勢力,收養假子、義兒。前者改從養家姓,若是本生父母來尋,合還本生, 不同於一般養子歸宗的情形。後者不為侍養父母,也與傳家無關,改姓只為增加 彼此的認同感,嚴格說並非收養行為。 總括來看,唐代社會的收養有同宗養子、異姓養子、養女、養賤人為子女等 四大類型,另有收養隨母嫁子女、宦官養子女之特殊形態。由於人們總以自己的 最大利益來著眼,是否依禮合法反而不甚重要,故禮法與人情現實間的落差是很 大的。 收養關係會牽動養子在養家、本生家的地位,而禮法與習俗的約制,則加速 讓養子融入養家,蓋養子依親子法,親子之權利與義務由養子概括承受與享有, 如養父母同於親父母,異姓者要改姓,譜系應列於養家,戶籍要析出本生籍,在 服紀與祭祀上要尊所後、抑本生,在財產分額與政治權利上也同於親子,在罪刑 上從養家緣坐,不涉本生家。然而,養子畢竟不是親子,在某些狀態下養子是可 以歸宗的,除了考量雙方家庭有子、無子之外,與養父母的相處情形亦是決定其 去留的要素。而且就算養子不歸宗,其與本生家的感情也不是輕易能被切斷的, 於是封贈本家或期望歸葬本家,也時而可見。總之,身為外來者的養子,即使權 利義務都為之安排好,所有一切都可同於親子,但擬制的血緣關係仍有其不穩定 性,感情深淺與利益權衡也在其心中掂量著,這些都為養子完全融入養家投下變 數。只是當收養關係終止時,其在養家的禮法地位與權利義務關係,便也跟著結 束了。 當國家救助體系不足,社會安養措施欠缺時,親人間的救恤便顯得格外重要。 外來親人的依附投靠,會增加家庭的負擔與人際關係上的壓力,但唐人在儒家倫 理思想的影響,以及濃厚的家族意識下,對親人的容受力相當強,並不自覺的內 化了恤親思想。即使收恤者本身生活艱困,也要發揮休戚與共的精神,不放棄對 族人的照顧,正因為恤親思想在各家族間蔓延,無論士族或百姓對它的認同度都 很高,故自然堆疊出深厚的社會影響力,成為一種頗為普遍的意識與價值觀。 恤親的範圍不限於父系本宗,母系外親或夫族妻族姻親也包含在內。恤親的 對象最主要的是孤兒寡婦,還有一些是時運不濟或遭逢變故的人。被恤養者在親 人的撫育下成長,因親人的幫助而度過難關,這些最及時的安慰與庇護,讓困頓 無助者得到安身立命之處,也讓外來的依附者對這個家充滿感激之情。大概直到 他們成年或可獨立生活時,恤養者才卸下責任。恤親思想不僅表現的是家族義務 與倫理親情,也有安定社會民生的功能。 任誰都不知道自己或子孫何時會遇到困難,需要親人施以援手,如果心中總 存著一個與親人為善的念頭,不也是為自己或子孫留下後路。恤親思想不只是有 益於親人的利他主義,從長遠看,也是對自已有利的互惠主義。自己以誠意收恤 親人,讓他們感受溫情,銘刻在心,方其長大或有能力時,受施不忘報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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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便會成為日後反饋於其他親人的動力,故早年受惠於諸父、外家,長大後還施於 甥、侄輩的例子並不少見。即使施之於人者未必立即得到回報,而所謂的互惠可 能是不同世代,不同族群間的交互報償。正因為受者回饋的對象常在代際間流轉, 未必是原來的施者,遂因此更有助於讓恤親思想傳衍開來,傳延下去。 唐代的士族力量漸趨弱化,個人自家族游離出的現象反而增多,親人遇變故 或需救助的情形應該不會少。然唐人恤親的組織化色彩淡薄,没有族中共有的經 濟支持,也不以本宗成員為限,故與宋以下宗族式恤親有所不同。但在儒家倫理 意識及於庶民階層,庶人也展現恤親思想的情況下,唐人的恤親行為可以說普遍 存於各階層,以及各家庭或家族中。 喪事是家中的大事,由喪服制度可以區別人們的尊卑親疏關係。在父系原則 與宗法觀念下,父親在喪服等級秩序中受到特別尊重,自古即行斬衰三年之制。 母服並不全然以母子血緣為依據,它既需考慮父之存殁,又需顧及母之身分,還 要注意子在家中的地位。在魏晉以來歷次的禮議中,以及唐人對古禮的修改下, 母服因人情與禮法的幾經拉鋸,出現父在為母齊衰三年的服制。至於子對出母、 嫁母,凡為所生母皆服齊衰杖期,子若為父後則無服。凡非所生的嫡繼慈養母改 嫁,無服同凡人,除非子從而為其所養,才服期。 儒家相當重視守喪期間的行為節制,如要居倚廬、寢苫枕塊,不脫絰帶等。 這對一個正在執行公務的官人來說,既不便,也可能與國家體制相抵觸,於是歷 代政府遂針對官人立法,就其父母服制的輕重、有無,設定解官、心喪、給假的 標準,務使忠孝得以兩全,家事不妨國事。到了唐代,在多次檢討與改革後,才 定下服三年之喪者要解官三年,守喪期與解官期皆以二十七月為限,但不必再心 喪。齊衰期的喪期一年,實即十五月,解官期亦然,但要心喪三年,即二十五月。 無服者關係既疏遠,除為生母要心喪外,一般既不解官,也不心喪。為了方便人 子辦理喪事,官給喪假三十日,葬假五日,除服假三日。但喪假告一段落後,該 解官或心喪的官人仍應依制而行,不可率然釋服從吉。因國家特別倚重而奪情起 復者,自不必從解官、心喪的規定,但為表示對父母的孺慕之情,個人可隨自己 的意向,採取適當的哀悼之舉。 本書附錄還收了幾篇與家庭問題相關的文章。一個常令學界困惑的議題是, 唐代史料有不少依養外親家庭的例子,可是敦煌吐魯番戶籍中只著錄姑姊妹,卻 罕見外孫、甥等異姓親屬,能否推測唐代的戶籍原則上以一家一姓為單位,非父 系本宗而來依養之異姓外親,需另立戶籍?至於歸宗的姑姊妹,若無子女,當附 籍於本宗;若有子女,則可隨其子女列入新籍。歸宗女與其子女如受本家供養, 可謂與本家「同居共財」,但異姓親屬又需與本家別籍,便形成「籍別財同」的 形態。 附錄中另有兩篇探討漢代分家的文章,可以做為唐代情形的參考。自商鞅下 分異令後,生分成為一種頗為普遍的社會習俗。漢代雖然致力推崇儒術,但孝道 思想亦一時難以改變生分觀念,再加上漢代没有像唐代那樣父祖在,子孫禁別籍 異財的法律規定,遂使漢代生分問題在歷史上有其獨特性。其實,分家不只是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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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母在的生分,兄弟叔侄等結構愈複雜的家庭,愈容易引發分家危機,蓋成員間不 睦與爭產造成的裂痕,總會加速家庭的分解。對貧苦小農來說,生活上已難以為 繼,屋舍也狹小不足,要他們堅持與親人同財合居,恐怕是不切實際的。當人們 為了謀職、就業而離家,因流亡、服刑而移徙,緃其原無棄養徙居之意,無分家 之意圖,但分家之勢很可能已自然形成。這些分家的原因,無論漢、唐或其他時 代,都有共通性,可以統觀之。 分家最主要的行動就是分產。談到家產的性質,漢、唐似乎差別不大。同居 共財的概念,雖然在唐代才明確化、法制化,可是早在上古、漢代已經出現,甚 至連父財與共財的關係,也在漢代顯示是可以並存的,只因當時缺乏禁止生分的 法律,共財的印象或許不如唐代的鮮明。在宗法觀念影響下,有宗祧權的男性子 孫有分產權,無宗祧權的女性子孫通常只能得到妝奩或贈與,男女的分產權是不 平等的,在這方面漢、唐並無不同。然而,妻之陪嫁財產的歸屬,寡婦無子能否 承夫分等問題,漢代似還未有確切規定,大致在北朝隋唐逐漸重視婦女地位及其 生活保障後,才定下較有利於女性的制度。 從漢代的珍貴資料裏,發現西楚的一個貧窮農村,因為生活困苦,老弱死亡 率高,或賣鬻子孫,年輕人口萎縮,因而造成人口依賴率偏低,家庭負擔較輕, 財富分配也較平均的情形。與此相對地一個位於較富庶灌溉區的四川村落,雖然 整體生活水準較高,但貧富差距卻也甚大。這兩種不同類型的居民生活,是否與 背本趨末、豪強兼并的問題相關,很引人深思。 本書探討的主題是家庭,但家庭並不是一個純然封閉的體系,也不是只有父 系本宗,它透過婚姻、收養等關係組合為一個共同體,如果再加上依附投靠來的 親人,則家庭生活的複雜性與成員互動的交錯往還,常常不是我們想得那麼簡單。 要讓家事服務條理井然,家內運作和諧有序,唯有一方面強調禮節,督促家人謹 守尊卑長幼的倫理規範,另方面以親情為基砥,在包容體諒中益增彼此的良好關 係,強化家人的凝聚力與向心力。禮與情正是維繫家內穩定、和樂的兩大支柱, 而也正因為禮有了情的調劑,讓人感受到的不都是尊長憑藉權威壓服卑幼,於是 化解了家內肅穆嚴厲的氛圍;從另個角度說,情也不可免的要有禮的約制,使家 人不致在任性、忿爭時,失去該有的分寸,忘卻需要自我克制。禮與情對家內秩 序的重要性,是不言可知了。 家庭同樣也是社會、國家的基層單位,政府即使不需全面介入家內事務,也 不能全然放縱,聽其自為,亦即涉及家外或兩家以上的處分,如質舉賣等行為, 政府並不放任家長、尊長自行其是,國家政令的介入,其實也就是國法對家法的 干預。在關乎國家利益,如脫戶漏口方面,國法要家長強制承擔責任,不容其脫 開法令禁制。尊長對卑幼雖有教令權、懲戒權,可是國法並不全面性地保障諸尊 長,只將範圍限縮到父母對子孫。對於家人的權益,如財產分配事宜,國法設「應 分」條盡把關責任,務求公平合理地做處斷。那些不受國家重視的賤人群,國法 就黙認家主權力,任家主管理私賤,除非家主觸犯身分禁忌或威脅到國家權力, 國法是不會輕易決罰家主的。維護家內秩序的家法與維護政治社會秩序的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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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二者間實有著互相依存的微妙關係,家法固然有自己的運作空間,但不能踰越國 法的限界,也需依循國法的規範,甚至在必要時還要借重國法的力量,強化尊長 權威,讓家事順利執行。國法雖然在最小程度上制約家法,並監督其運作,可是 若無家法自主的存在,填補國法的空缺,則某些家務難免會陷入失序的境地,對 國家社會亦甚不利。故家與國這兩個領域,家事與國事這兩個系統,都需要家法 與國法的互相支援與適時補益。 家庭生活有其隨意性,各家庭總以自己的最大利益來考量,成員也以自己的 最適性來著眼,因此未必那麼在意法令是如何規定,禮教在如何施行,遂不免出 現家庭現實與法令、禮教有所扞格,各行其是的情形。比如既有的家庭現狀,政 府常為了政策目的而另立戶籍,以致家與戶有歧出,家長與戶主也難等同。法律 與禮教皆限定同宗昭穆相當者方可為養子,但事實上,異姓親屬,甚或非親屬者 亦可為養子,養家為了彌補無子的遺憾,得到所期望的安慰與寄託,就算衝撞法 律與禮教也在所不惜。家庭財務歸屬於誰,由誰管理,及如何分割家產,最是因 家而異,没有定數,只要成員自己認同便好,很難說絕對都依從共財原則,或按 照「應分」條來處理。在喪葬方式上,夫妻合葬或正室與繼室共侍一夫,是合於 禮法的葬式,可是有些妻子基於情感、信仰與處境,寧可抛棄禮法,自我選擇葬 式,讓自己任情一回。家庭現實與人情想望,常與禮、法之間出現落差,這也是 很令人矚目的特點。 中國歷史源遠流長,家庭生活史也隨之不絕,但人們的想法、做法常會因情 境而異,隨時代而變革,未必皆是一定而無所更動。像秦漢時代一對一的主奴闗 係,在數百年後的唐代,發展為多對多的主賤關係,到了明清時代,家長一人取 代家主多人,賤人則以奴婢為代表。時代變革在家庭生活的許多方面都可見其跡 象,再如秦漢的後子以置後為目的,唐代改稱養子,其原因也不只在立嗣。為了 區分後嗣是在什麼情況下設置,宋人還有立繼、命繼之別。唐、宋的養子都不許 可兼祧,明清已容認之。一個很讓人玩味的現象是,古代男性不斷在思考與決定 女性的權益與地位,如戶絕法,唐人只泛言親女,宋人則細分在室女、歸宗女、 出嫁女。女子的妝匲,唐宋賦予較大的自由處分權,元代則明文禁止寡婦攜產改 嫁。古禮父在為母服齊衰期,唐於多次討論後改為齊衰三年,明清則與父服同為 斬衰三年。家庭生活雖然是再平凡不過的事,但放寬歷史的視野,卻看到時代的 巨輪不斷在轉動著,這個脈絡即使很細微,不易觀察到,卻值得有志者投注心力, 仔細研議。 如本文的介紹,家庭史的研究取向非常廣,它可以是社會史的一環,也與國 家權力脫離不了關係;它在禮教引導下運作,也無處不受法律的規範;倫理思想 安排它的身分秩序,親情與互助則豐富它的生命力。在中國文化裏,家庭史或許 不很起眼,但絕對是內涵多變,引人入勝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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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唐代戶主之身分研究

一、

前言

唐〈戶令〉曰:「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1 唐政府既政策性地把戶主與家長 牽合在一起,卻也同時暗示戶主與家長其實分屬於兩個不同的場域。為政策目的 製作的戶籍,主者通稱為戶主;做為社會基本單位的家庭,則由家長為其代表。 戶與家存在的目的與用意不盡相同,戶主與家長能否毫無條件地就畫上等號,令 人質疑。〈戶令〉用家長來定義戶主,但什麼身分的人才可為家長,唐律令中從 未提及。如果家長即戶主,政府為登錄戶主而每家按問誰是家長,或逐一審查家 長的資格,豈非太過擾民,又增加行政負擔,故唐政府要貫徹這項政令,就勢需 有一套符合禮教規範與社會習俗的原則,才能避免繁瑣的考核工作,並順利而方 便的設立戶主,因此本文首先要探索唐代是否有認定家長或戶主的原則。 一般文獻資料從未認真記錄家口狀況,唯有透過出土文書的各類籍帳,從戶 主與家人間的相互身分關係,代戶之交替次序,才能找出成為戶主的慣例,及其 遵循的承戶原則。依籍帳所見,只要戶內有男夫,戶主便不會是女性,但也因此 戶主可能不是家中之最尊長,甚至連數歲小兒都優先於婦人尊長為戶主,這不免 讓人質疑〈戶令〉所謂「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此家長是實際主持家務的人嗎? 這項政策的立法依據又是什麼?唐代史料中真正提及戶主之處甚少,律令中尤其 將究責戶主處,改以家長替代,其故何在?戶主難道不就是家長嗎?為能更準確 地掌握「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的義涵,本文擬將戶籍資料中的戶主,分為男性 尊長、男性卑幼、以及女性戶主三個類別來觀察,以期瞭解戶主與家長間的微妙 關係。 本文主要運用的資料是各類籍帳,現今研究戶籍問題者,多把重點放在家庭 規模、人口結構及口數變化上,2 鮮少直接推究戶主的身分特徵,及其與家長的 關連。儘管唐代的戶籍資料常給人注記不謹、疏於檢點的印象,天寶以後偽濫不 實的情形尤其嚴重。但吾人正可藉著戶主在家中的身分特徵,重新檢視這批資料 的價值,如尚可從其中理出承戶原則,找出代戶次序,則即使偶有少數例外,也 只能認為那是行政管理鬆弛,造成的資料瑕疵,但還不至於認為是一堆全無用處 的廢棄故紙。本文主要在釐清唐代的戶主身分,並無意延伸討論戶籍制度改變後 的吐蕃期、歸義軍期的戶主狀況,不過仍不免會用到那些時期的資料做個輔證。

二、

戶主身分之沿革

自春秋戰國之際列國普遍設立戶籍制度後,歷代政府就靠著戶籍掌握全國的 1 仁井田陞著,栗勁等編譯,《唐令拾遺》(長春:長春出版社,1989),卷 9〈戶令〉六引開元 二十五年令,頁 131。 2 如池田溫著,龔澤銑譯,《中國古代籍帳研究》(臺北:弘文館出版社,1985);楊際平、郭鋒、 張和平著,《五─十世紀敦煌的家庭與家族關係》(長沙:岳麓書社,1997);葛劍雄主編,凍 國棟著,《中國人口史》第二卷《隋唐五代時期》(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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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3 戶籍既有政策考量,政府不免指定戶中一人為戶長、戶頭或戶主, 以便宣達政令,承當責任,或施予優惠。學界多認為目前最早的戶籍資料見於漢 簡與三國吳簡,但嚴格說,這些簡牘實為符傳、廩簿、佃田等類的資料,並非戶 籍原本,據推測,戶籍簡的標準格式大致是:4   富貴里戶人,公乘黃五,年廿一。   妻,大女如,年廿三。五子男賢,年三歲。 無論漢簡、吳簡,也無論為何種目的而設,吾人並未看到簡牘中出現戶長、戶頭、 戶主等字樣,而通常的稱呼僅是「戶人」而已。 在漢代,「戶人」可能就是政府指令的戶主,代表該戶。張家山二四七號漢 墓出土《二年律令.置後律》對代戶者之身分有很明確的規範:5   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 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戶。同產子代戶,必同居數。 棄妻子不得與後妻子爭後。(379-380 簡) 律中既聲明「同產子代戶,必同居數」,則似乎其他代戶者原本不以同居為要件, 只要身分適當,願意代戶,便可為「戶人」。此律不排斥女性戶主,即使家中有 男性,女性也可能優先承戶。較特別的是,為戶後者以直系為原則,子、女、孫、 耳孫等相續接替,卻獨不許同產兄弟或姊妹代戶,僅於絕無其他親屬,才讓同居 之同產子代戶。由於子男具承戶之第一優先順位,戶內可能還有母、姊、伯叔、 大父母等與同居,故為戶者未必是家中之最尊長,甚至未必是成年之大男,而且 他還可先於直系尊長為戶主。當然這也可能衍生幼小「戶人」能否承擔政治義務 或罪責的問題。 漢政府如此不厭其煩地縷述代戶次序,除了為防止戶內爭競外,也是做為政 策施行時之準據,如前述之符傳、廩簿、佃田等,大概都以「戶人」為課徵或授 與對象。兩漢有許多賜民爵的詔書,不同的用語,似乎就指不同的「戶人」身分, 如《後漢書》卷 3〈章帝紀〉永平十八年(75)十月丁未赦:   賜民爵,人二級;為父後及孝悌、力田人三級,…爵過公乘得移與子若 同產子。 賜民爵與賜為父後者爵是兩回事。前者應非泛指所有人民,而是為「戶人」之男 子,同前書卷 2〈明帝紀〉中元二年(57)夏四月丙辰詔:「賜天下男子爵,人 二級。」章懷太子註引《前書音義》:「謂戶內之長是也。」又曰:「人賜爵者, 有罪得贖,貧者得賣與人。」獲民爵者既有如許實利,國家自當審慎衡量授與人 的資格,故賜民爵的起碼條件,就是為男性「戶人」或戶長。另外從《二年律令》 的代戶次序看,為父後的子男既優先承戶,賜為父後者爵因此更較賜一般「戶人」 男子爵高一等。這樣看來,漢代的戶籍制度是經過精心規劃地,相信在戶籍簡上 必定詳註代何人為戶,以及「戶人」在家中的身分,以便政府在執行各項法令與 3 杜正勝,《編戶齊民》(臺北:聯經出版公司,1990),頁 22-34。 4 胡平生,〈從走馬樓簡 (創)字的釋讀談到戶籍的認定〉,《中國歷史文物》2002:2,頁 37。 5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北 京:文物出版社,2006),《二年律令.置後律》(379-380 簡),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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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規定時,能更正確而有效率地循次索驥。 漢代的女性也可為戶人,而且與男子交錯代戶,甚至還可享有近似男性戶長 的權利。《漢書》卷 4〈文帝紀〉初即位,赦天下,「賜民爵一級,女子百戶牛酒。」 顏師古註曰:「女子謂賜爵者之妻也。」《後漢書》卷 3〈章帝紀〉章懷太子案語: 「此女子百戶,若是戶頭之妻,不得更稱為戶;此謂女戶頭,即今之女戶也。」 二註家對賜牛酒之女子身分看法不同。然鄙意以為,漢代賞賜官、爵之同時,絕 少亦賜其妻,則民爵者之妻獲賜之可能性當更微小。反之,男子賜爵既與女子賜 牛酒並舉,男子指男性戶頭,女子指女性戶頭,應該是很合理的解釋。唯漢代代 戶次序男女交錯,女子為戶頭時未必戶內就無男性,章懷太子李賢以唐代戶內無 男夫謂之女戶的情形推論,似是未盡妥貼。6 漢代史料與簡牘中雖未見到戶主等字樣,而「戶人」大概就是戶主之意,代 表該戶賜爵、受封,及承擔各項指令。戶主之名正式出現在史料與出土文書中, 似始於南北朝。《宋書》卷 91〈孝義蔣恭傳〉元嘉年間(424-453),恭及兄協被 收付獄治罪,恭言:「恭身甘分,求遣兄協」,協言:「協是戶主,…關協而已, 求遣弟恭。」在審訊過程中協自稱是戶主,可見「戶主」已正式成為官方認可的 稱呼,而且協以戶主身分,願受一切罪責,此固為情義之表現,又何嘗不反映戶 主較其他成員需擔負更多責任! 北朝也實施戶籍制度,但對戶主的要求似乎更急切,《魏書》卷 7 上〈高祖 孝文帝紀〉延興三年(473)九月辛丑詔:「遣使者十人循行州郡,檢括戶口,其 有仍隱不出者,州、郡、縣、戶主並論如律。」同書卷 78〈張普惠傳〉孝明帝 時,尚書奏徵民綿麻之稅,普惠上疏曰:「若一匹之濫,一斤之惡,則鞭戶主, 連三長,此所以教民以貪者也。」北朝政府既賦予戶主檢查戶口、輸課稅賦的責 任,勢必有特定人為戶主,方便於論罪施刑。延興詔所謂「並論如律」,相信北 魏律已對戶主的職能、身分做了確切規定。 南北朝戶主的代戶次序,不明其是否如漢律之交錯複雜,所知者僅是戶主當 為家中之尊長。《南史》卷 73〈孝義孫棘傳〉宋大明五年(461)發三五丁,弟薩 坐違期不至,棘詣郡辭曰:「棘為家長,令弟不行,罪應百死,乞以身代薩。」 棘妻亦寄語棘曰:「君當門戶,豈可委罪小郎?」在戶籍上,當門戶的孫棘應該 就是戶主,其在家中的身分則是所自稱的家長。《魏書》卷 83 上〈外戚常英傳〉 太后兄常英事太后母宋氏不如妹夫篤謹,宋氏言於太后欲黜之,太后曰:「英為 長兄,門戶主也,家內小小不順,何足追計。」政治力的介入雖然可能改變家人 的官職高卑,卻不能否認尊長為戶主的事實。前引蔣恭兄弟之例,亦說明兄長較 諸弟有優先任戶主的資格。此數例顯示戶主不僅是家中之尊長,極可能也就是所 謂的家長。唐〈戶令〉:「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是否即源自南北朝,有待進一 6 有學者認為漢簡與吳簡中存在許多「女戶」。拙見以為,漢代雖不排斥女子為戶主,但不能說 女子為「戶人」者就是女戶,因為此時女子可優先於男性為戶主。三國吳簡中所謂的戶籍,其 實是吏民租佃或官府納稅憑證,同樣難證明「大女」某之戶就是女戶。關於「女戶」的推測與 討論,見:高凱,〈從走馬樓吳簡看孫吳時期長沙郡的人口性比例問題〉,《史學月刊》2003:8, 頁 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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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觀察。 〈西涼建初十二年(412)敦煌郡敦煌縣西宕鄉高昌里籍〉是十六國末期的 戶籍資料,7 載於各戶之首的代表人僅記其職銜,未見「戶人」或「戶主」等字 樣,但並無礙於吾人對戶主之認知,且戶內已詳列丁中口數。首先在戶籍上著錄 「戶主」二字,代表各戶登載戶口、田土與租課的,則見於〈西魏大統十三年(547) 瓜州効穀郡計帳文書〉,這在印證北朝已具嚴整的戶籍制度之餘,無疑也影響唐 代甚深。這兩件籍帳所載戶數不多,總計十五戶中,十戶的戶主在家中是輩分最 高的尊長,其他成員為其妻、子女、媳或孫輩。另外五戶因戶內有母或姐,8 所 以戶主非最尊長。如按照漢代的代戶次序,子優先於母或女,故難免出現戶主為 卑幼,與母、姊共居的情形,這兩份籍帳也有類似現象。此十餘戶皆夫妻俱在, 而無一戶是妻為戶主,連西涼籍的唐黃戶,妻年還略大於夫,也仍以夫為戶主, 或許十六國與北朝亦承襲漢律「為人妻者不得為戶」(345 簡)的規定。9 隋代戶籍制度裡出現「戶頭」的稱呼,這在南北朝以前甚為罕見。《隋書》 卷 24〈食貨志〉山東承齊俗之弊,機巧姦偽,規免租賦者多,於是高祖令州縣 大索貌閱,「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為戶頭,以防容隱」。這裡的戶頭應該就是 戶主之意,而自此戶頭的用法也在唐代普遍起來。

三、

唐代戶主與家長的身分關連

敦煌吐魯番出土的唐代戶籍資料,皆用「戶主」代表各戶,但唐代的一般史 料與律令文書,卻鮮用「戶主」一詞。武則天〈改元載初赦文〉:「天下百姓,年 二十一身為戶頭者,各賜爵一級,女子百戶賜以牛酒。」玄宗〈加天地大寶尊號 大赦文〉:「其天下百姓丈夫戶頭者,宜各賜爵一級。」僖宗〈南郊赦文〉:「有官 更奏者,便仰兼遞告身進奏院。…仍奏狀內須是三代官諱,及鄉貫戶頭年幾,餘 各依資奏請。」皇帝赦書中無論對民對官,都用「戶頭」一詞,可見其已具有人 所共知的語義,尤其是賜民爵者限於男性戶頭,顯然預期百姓皆知所指何人。 另外,唐人也常用當戶、承戶、為戶等語做為戶主、戶頭的同義詞。《通典》 卷 2〈食貨二.田制下〉開元二十五年(737)田令:「黃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篤 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各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二十畝。」「當戶」 即指這些不課口而為戶主者,政府授予土地。《舊唐書》卷 48〈食貨志〉亦述田 制曰:「世業之田,身死則『承戶』者便授之。」「承戶」在敦煌戶籍的戶口異動 注記裡常見,也就是代為戶主之意。《新唐書》卷 5〈玄宗紀〉天寶八載(749) 閏月大赦,賜「民『為戶』者古爵」。此條即前引〈加天地大寶尊號大赦文〉,更 證明所謂「為戶者」即「戶頭」。同書卷 7〈德宗紀〉帝初即,於大曆十四年(779) 7 濱口重國認為是兵戶的籍,但鄙意較同意池田溫的說法,認為戶主身分的散、大府吏,皆非服 兵役者,本籍應是一般民戶的籍。濱口說法見:〈吳蜀の兵制と兵戶制—附說建初十二年正月 籍〉,收入:《秦漢隋唐史研究》(上)(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66),頁 447-454;池田說 法見:《中國古代籍帳研究》,頁 95-99。 8 大統籍的叩延天富戶,母下已註「死」,但仍顯示母在世時與子媳等共居。 9《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二年律令.戶律》(345 簡),頁 5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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