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唐代戶主之身分研究
七、 戶主即家長所衍生的問題
七、 戶主即家長所衍生的問題
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單位,其存在的目的與功能雖極複雜,卻不盡合於國家之 政策需求,所以另有戶籍的製作。當政府要收稅時,不僅以戶為徵收單位,還有 一些是按戶等、貲產納課的稅目;要差科兵役徭役時,也是依戶等列出各戶之丁 中,以供檢點;在計口授田時,田產不是登錄在個人名下,而是做為戶之財產。
諸如此類的政治因素,使得戶儘管以家為原型而擬成,終究是個異於家的實體。
唐律所謂「戶同財異」、「籍別財同」,115或西州高昌縣田畝案卷中言及的:「三家 同籍別財」,116就都反映出在某些關鍵時刻,戶未必就是家。
為了讓家事能順利運作,所以有家長;為了方便推動政務,所以設戶主,家
111 〈武周趙小是戶籍〉該戶是妻代夫為戶主,戶內還有母、姊、妹等人,部分殘註丁寡,但多 數注記已佚失,故難以判斷其人之生死狀態,而無從論定妻之承戶權是否先於夫之母、姊等 人。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七冊,頁 297。
112 TTⅡA, p.40.
113 TTⅡA, p.55.
114 TTⅡA, p.50.
115《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子孫別籍異財」(總 155 條)。
116《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七冊,頁 513、522。
長與戶主分別就是家與戶的代表人,〈戶令〉曰:「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既為 家與戶找到合為一體的交會點,卻也為二者預留下可能歧異的彈性空間。唐律令 從未定義家長,或者說它根本不想用死文字約束家長這樣的概念,正如同它不想 像漢律那樣明確規定代戶次序,指定戶主身分,因此〈戶令〉用家長來定義戶主,
其實是刻意用雙重模糊的方式,指涉這兩個政治社會上常用的語詞。如前文所論,
戶籍資料裡顯示唐人認定戶主的原則是男系主義與尊長主義,前者尤較後者重要,
亦即戶內只要有男夫,無論年齡、輩分如何,總是優先於女性為戶主;若是相同 性別,則尊長通常先於卑幼為戶主。雖然實例中偶見例外情形,但不是倉促之間 不及修改,致使承戶者產生混淆;就是籍帳作用不同,不甚介意誰為戶主;再不 然係因官吏未切實造籍與注記,而無法準確判斷戶主的身分。總之,從戶籍資料 中歸納出的承戶原則,即使無法全然掌握唐政府認定戶主的立場與態度,相信亦 不遠矣!
就代戶次序而言,漢初和唐代情形差距頗大,漢代《二年律令》裡所呈現的 男女交錯,尊卑間雜的現象,唐代已不復見,取而代之的男系主義與尊長主義,
應該是在獨尊儒術之後,歷經魏晉以來的法律儒家化,及相關禮教立法措施的配 合下,才慢慢醞釀出來的。這樣的改變,不單反應儒家的倫理權威益增其影響力,
也是其深入民間,擴大作用層面,凝聚為社會習俗的表徵,故唐政府即使未明列 代戶次序或戶主身分,民眾只要依據禮教規範,自然可知誰該為戶主,而造籍之 基層官吏同樣據以檢視所報手實,亦可校正無知愚民的誤判。因此儒家倫常所形 成的社會共識,讓政府能更方便、正確地從事戶主登錄工作。
〈戶令〉既曰:「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何人為戶主,按理其人也就是家中 之家長。如果我們姑且略過籍別財同、戶同財異等特例,在戶即是家,戶主即家 長的情況下,或許該進一步追索的問題是,卑幼戶主果真就是家中之家長嗎?《禮 記‧喪服四制》:「家無二尊,以一治之。」儒家既以尊長治家,能夠容許卑幼戶 主為家長嗎?唐代戶籍制嚴守男系主義的原則,戶籍資料中卻不乏男卑戶主與母、
姊、姑、嫂、婆等婦人尊長共居的案例,甚至有些男卑戶主還不滿十歲,117如何 真能成為主持家務,管理家事的家長?因此唐令所謂「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 此「戶主」應只是承戶原則下的法定家長,未必即實際家長。
從前文所論男尊戶主、男卑戶主、女性戶主三個類別來分析,男尊戶主本身 就是家中之最尊長,他除了是〈戶令〉中的法定家長,也該是真正治家的實際家 長,但這無礙其將家務委託給其他家人代管。118男卑戶主因為家中還有其他尊長,
所以同時是法定家長與實際家長的可能性便大幅下降,除非此男卑戶主已成年,
有足夠的處事能力。女戶的情況亦視戶主是否為尊長而定,如為尊長,則戶主應 即家務的實際負責人,不然將如男卑戶主那樣,讓人質疑其是否為真正的家長。
117 〈唐神龍三年(707)高昌縣崇化鄉點籍樣〉有多例是十歲以下的小男戶主與婦人尊長共居,
如康恩義戶、康壽感戶、蕭望仙戶、郭忠敏戶等,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七冊,頁 470、
475-476、479-480。
118 家長擁有家務管理權,但此權力可委託他人來處理實務,此即所謂的當家。有關討論可參考: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の原理》(東京:創文社,1976),頁 287-302。
唐代的承戶原則,男系主義優先於尊長主義,因此不免出現婦人尊長在,男 性卑幼為戶主的情形;但在家內,尊長主義與男系主義可能同等重要,婦人尊長 比未成年之男性卑幼,或許更有利於為家長。雖然家長與戶主有如孌生兄弟般,
相似度極高,而終因男系主義與尊長主義在戶與家的運用上,輕重稍有不同,所 以導致戶主與家長有時未能完全合一。不過這樣的落差,幅度應該很小。如附表 二戶主身分表所示,男尊戶主與女尊戶主都以尊長治家,無疑地是實際家長。但 男卑戶主中,有負擔稅役能力,可接受政府授田,並堪當刑事責任的中、丁男子,
即使家內還有寡母、姑、姊、嫂等人,還是非常可能為實際負責家務者。如果將 戶主身分表中這三項加起來(A+B(a)+C(a)),則八、九成以上的戶主其實也就 是實際家長。再者,女卑戶主所見的幾個例子,不少是二十歲以上有處事能力者,
故名為戶主而實不理家者,或許只有小男、小女卑幼戶主,其比例不過一成左右 或更低,並不算多。從這樣的分析看來,所謂「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在相當 大的程度上說明了戶主就是實際家長,唐政府的這項政策有其事實根據,而也正 因為如此,唐政府無需為了那少數例外,耗費龐大行政資源,逐戶按問誰是實際 家長,而只要依既定原則,循序登錄為戶主,也就八九不離十了。
政府制度與社會現實的吻合度雖高,但問題是,律令詔敕中直接言及要戶主 負責的事項極少,即使與戶口隱漏、略賣、私度等有關者,也多改由家長負責。
似乎唐政府在處理與戶主、家長相關的法律責任時,採取比戶籍登錄更謹慎的態 度,並不因其具有戶主的名義,就率然認定其為實際家長,而扣上罪名,施以刑 罰。畢竟戶籍登錄是常態性工作,以認定方便又不失基本原則為要,而論罪問訊 只是少數個案,以追求真實勿枉勿縱為本,二者不相衝突,卻可說明戶主、家長 在應用上之分際,及法律條文多以家長取代戶主之因。
如前文所論,戶主是實際家長者不外下面三種狀況,一是男尊戶主,二是成 年之男卑戶主,三是女尊戶主。一、三兩類戶主因確實主管家務,所以政府無論 要論罪戶主或家長,他(她)都得一力承擔,沒有可卸責之人,只於自己是老小 疾或官人時,才可獲得一些優免。119以脫戶為例,唐律規定:「家長徒三年;無 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120易言之,只要一戶俱不附籍,負責申報 手實的男尊戶主便因實為家長,處徒三年,若戶內無課役者,處徒二年。此罪刑 由其一身獨承,並不連及戶內他人,而且即使與卑幼共犯,也獨坐尊長,此正所 謂「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之義。121女戶雖無兵役徭役問題,但仍須向政府輸 課,故也不得任意脫戶,女尊戶主若有違犯,照樣要論刑,只輕處杖一百,亦不 連及他人。第二類是男卑戶主中的一種,成年或至少非幼小之男卑戶主若是真正 主家者,則其一如男尊戶主那樣,將獨自擔負起應承罪責。於此要再度重申的是,
這三類戶主不是因其為戶主而被懲處,而是因其為實際主持家務的「家長」而論 罪。唐代戶籍每戶都有戶主,脫戶這類律條卻不用「戶主」,而改用「家長」,其
119 老小疾之減免為《唐律疏議》卷 4〈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總 30 條)。官人犯罪之減免,
除議請減贖等各條外,還有卷 2〈名例律〉「官當」(總 17 條)。
120《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脫戶漏口增減年狀」(總 150 條)。
121《唐律疏議》卷 5〈名例律〉「共犯罪造意為首」(總 42 條)。
間微妙之處,應予細細體會。
另種較複雜的情形是,戶主非實際主持家務的家長,通常有幼小之男卑戶主 與女卑戶主兩類。前者多由婦人尊長實管家事,戶主只具名義上的身分,一旦觸 犯了相關法禁,卑幼戶主會否因其為法定家長而受懲處?唐律「不應度關而給過 所」(總 83 條)疏議曰:
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長處分,家長雖不行,亦獨坐家長,此是
「家人共犯,止坐尊長」之例。
類似情形亦見於「私入道」(總 154 條)疏議:「注云『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既罪家長,即私入道者不坐。」又「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總 294 條)問答:「被 賣之人不合加罪,為其卑幼合受處分故也。」卑幼戶主只是法定形式的家長,婦 人尊長才是真正管理家務的家長,律條既曰「事由家長處分」,若此事果由婦人 尊長造意,即使婦尊本人非度關者、入道者,也要獨任其責,不能隨意讓聽命行 事的卑幼戶主為之頂罪。唯婦人尊長造意唐代另有法條規範,「共犯罪造意為首」
(總 42 條)疏議曰:
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
這裡的男夫卑幼不是指卑幼戶主,而是共謀犯事之男夫,基於婦人造意,男夫獨
這裡的男夫卑幼不是指卑幼戶主,而是共謀犯事之男夫,基於婦人造意,男夫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