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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家主與主賤關係

二、 家主的法律條件

唐律中的主或家主有三個法律要件,即同籍、良口、合有財分(「部曲奴婢 謀殺主」(總 254 條))。三者應同時成立,才算是家賤之主。在唐代戶籍制度裏,

家賤應附於主籍。《唐律釋文》卷 22〈鬥訟〉釋部曲曰:「自幼無歸,投身衣飯,

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長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隨主屬貫,又別無戶籍,若此之 類,名為部曲。」18投身於主的部曲,附於主貫,無單獨戶籍。因買賣、賜與等 原因成為主之奴婢,19同樣需附入主籍,即使主家因故戶絕,奴婢也會轉賣他人,

附於新主之籍。20但有時也會有例外狀況,出現無主之部曲、奴婢,〈戶婚律〉「養 雜戶等為子孫」(總 159 條)注云:「無主及主自養者,聽從良。」疏議曰:「無 主,謂所養部曲及奴無本主者。」21因其被養為子孫,不可充賤故也,並聽從良。

這樣看來,部曲、奴婢附於主籍是個基本原則,可是仍有偶然例外是無主者。無 主之部曲、奴婢能否有單獨戶籍,史料中無以為證,只是唐政府會任其成為不在 掌控中的人嗎?永徽元年(650)西州某鄉戶口帳記錄了 337 個賤口,包含部曲、

客女及各種丁中狀況的奴與婢。22賤人可能無主,但政府做戶口統計時,仍不應 忽略之。唐律既特別標出無主,顯然政府也注意到這些賤人無從歸屬,故可能在 一般戶籍之外,別有其他的登錄方式。

主賤之法律關係,以同籍為判斷標準,在認定上有其方便性。因為唐律定義 的「同居共財」之家相當複雜,「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23也就是說同 財共居家人,有可能戶籍不同,或服制疏遠。以主賤關係最重要的同籍為例,兄 弟雖然同財共居,如果各自異籍,則列於兄之戶貫上的賤人,只與兄成立主賤關 係,而弟不為其家主。易言之,同居而異籍仍不能為主賤關係,唐律已把主賤身 分的認定,限縮在同籍這樣明確的狀態下,只要從戶籍資料裏就可判定雙方是否 有主賤關係,以免發生糾紛時有法律適用上的問題。

家主的另個條件是必須為良口。通常情況下家中成員具為良口,除非有人曾 經轉事為部曲或轉賣為奴婢,但這種人應附於主籍,不再列於本家之籍。前述無 主之部曲、奴婢不知可否有籍,但即使單獨為一家,也不可自養部曲、奴婢而為

17 《唐律疏議》卷 6〈名例律〉「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有犯」(總 47 條)注云:「稱部曲者,部曲妻 及客女亦同。」又,卷 25〈詐偽律〉「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總 375 條)答曰:「依別格:『隨 身與他人相犯,並同部曲法。』」則部曲妻、客女、隨身並同部曲法。

18 此山貰冶子著,王元亮重編,《唐律釋文》,收入: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點校,《唐律疏議》 頁 642-643。

19 主奴、主賤關係發生的原因,可參考: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東京:東京大學出版社,

1983),頁 955-957;李天石,《中國中古良賤身份制度研究》,頁 58-60。

20 戶主大女令狐伯香於開元二年帳後死,其丁奴亦於開元二年帳後出賣同縣人戶。見:《吐魯番 出土文書》第八冊(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頁 284。

21 《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雜養戶等為子孫」(總 159 條),頁 239。

22 《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六冊(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頁 228-229。有關討論亦可見:崛敏 一,〈隋唐の部曲‧客女身分をめぐる諸問題〉,頁 327-328。

23 《唐律疏議》卷 6〈名例律〉「同居相為隱」(總 46 條),頁 130。

家主。〈鬥訟律〉「部曲奴婢詈毆舊主」(總 337 條)問曰:「有人謀殺舊部曲、奴 婢,或於舊部曲、奴婢家強盜,有殺傷者,合減罪以否?」24舊部曲、奴婢未必 已放良,文中既曰「舊部曲、奴婢家」,可見賤人是可與父母子女自成一家的。

只是受限於唐律家主必須為良口的規定,故就算賤人之家自養部曲、奴婢,他們 也不得為家主。而此賤人之家如附於主籍,則所養部曲、奴婢應視同主人家之部 曲、奴婢,並同樣隨主屬籍。

家主的法定條件中最不易確定,且引起問題最多的是合有財分者。合有財分 需以「同財共居」為前提,但同財共居只代表家庭成員可以共享共用家產,與合 有財分的可以擁有、繼承家產不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唐律所標出的:「其媵及 妾,在令不合分財,並非奴婢之主。」(〈賊盜律〉「部曲奴婢謀殺主」(總 254 條)) 媵、妾同為良口,為家庭成員之一,可享家產之供養,但排除在分財之外,所以 不能為家主。換句話說,同居共財之家庭成員,可分為合有財分與不合分財兩類 人,而這正是區別其是否為家主的重要判斷方式。

誰是合有財分者,就能斷定誰是家主。「合有財分」的意義,如從「在令不 合分財」的反面來推想,應指有分財權利者。亦即合有財分者,就是有繼承權利,

或於財產有分額的家庭成員,而含括在這個範圍的人,正是〈戶令〉「應分」條 所述及的對象:25

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繼絕亦同); 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娉財;姑姊妹在室者,減男娉 財之半。寡妻無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

應分之前,他們是同財共居的家人;「應分」條所列入者,則是「合有財分」的 特定人。以擁有家產的父為例,父亡後,子輩兄弟均分;子輩兄弟有亡者,孫輩 承其父分;如子輩兄弟俱亡,孫輩均分之。這裏談到的合有財分者,從父言之,

只包括男性之直系子孫;從應分者彼此關係言之,他們是旁系的兄弟或兄弟之子。

故「應分」條的主要分財對象,只限於第一繼承順位的子輩,子輩在時,孫輩雖 然不能取得分額,但他們仍是有繼承期待權的合有財分者。26至於其他同居共財 的曾、玄輩,或服制疏遠的族屬,乃至不同族的同居者,如外祖父母、女婿等,

即使可共享共用家產,也都不能視為合有財分者。也就是說〈戶令〉「應分」條 清楚畫出「合有財分」的界線,在此範圍內的人都是家主,不在此範圍內的人就 算同居共財,也非部曲、奴婢之主。唐律的「合有財分」與「同居」概念顯然有 別,家主的法定要件限縮在合有財分者,而非漫無身分邊界的同居者,因此家主 的人數有限,家賤觸犯家中成員時不都以觸犯家主視之,其刑罰自然輕重有別。

換個角度想,這對家賤未嘗不是一種保障。

合有財分者既然不只一人,為家主者自然也不只一人,27這使得主賤身分變

24 《唐律疏議》卷 23〈鬥訟律〉「部曲奴婢詈毆舊主」(總 337 條),頁 425。

25 《唐令拾遺》卷 9〈戶令〉二七引開元二十五年令,頁 155。

26 關於「合有財分」的意義及共財親的範圍,見本書〈唐代同居家庭的財產性質〉第三節。

27 仁井田陞、濱口重國都認為稱主者不只家長一人,同籍共財或共產家族之全部皆為主。見: 仁 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頁 950;濱口重國,〈私奴婢の研究〉,頁 21-22。

動時的簽署者不限於家長一人。〈戶婚律〉「放部曲奴婢還壓」(總 160 條)疏議 引〈戶令〉曰:「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 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28家長擁有家中的最高權威,國法中的某些事 務也會要求家長單獨承擔責任,29而像本條之家長給放書,長子以下需連署的情 形,在唐代僅此一見,別無其他法律事項是要求父子同署文書的。另一個較值得 注意的問題是,子孫雖然可為家主,但子孫不可以自己的名義私自買賣奴婢,〈戶 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

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罪之)。」30這 是說子孫不得尊長同意,不得私用當家財物,包括不得私買奴婢。而即使子孫買 下奴婢,也當視為得尊長之同意,奉尊長之指令購買。子孫在家財使用上的限制,

同樣也見於〈雜令〉「家長在條」:「諸家長在,而子孫弟姪等,不得輒以奴婢、

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

物即追還主,錢沒不追。」31本條載明子孫若不問家長而私自處分奴婢等家財,

其處分是可撤銷的。如從前文合有財分者皆為家主來論斷,子孫正是家主,按理 他對奴婢應有處分權、買賣權,然唐代的法令規範與社會觀念,限制或約束了子 孫的權利,使身為家主的卑幼,不得如家長那樣可以自行其是。由此可以看出,

同為家主,其權利並不全然相當,家長其實有最大的主導權,而子孫等卑幼大概 只能聽命行事。不過這種情形可能只限於與家財有關的事項,如為主賤之間的毆 殺詈盜婚養姦告等民、刑、訴訟諸法律問題,則只問其是否為家主,不再區分為 家長、尊長或卑幼。

〈戶令〉「應分」條述及之合有財分者,除了男性子孫外,還提及姑姊妹在 室者及寡妻。姑姊妹應指子輩兄弟之姊妹或其姑,亦即父之姊妹或其女。至於寡 妻,當包含父及子輩、孫輩之妻。姑姊妹可得嫁資,這是否為財產繼承權,學界 還有爭議,32但嫁資即使非承分,也是保留給姑姊妹的財產分額,這是她們的權 利,她們正是合有財分者,也就理所當然地具有家主的身分。寡妻如果守志,可 以承夫分或得一子之分,所以她也是合有財分者,是所謂的家主。

「應分」條的應分對象,是以父或家長為核心所畫定的一個小範圍,小範圍

28 《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放部曲奴婢還壓」(總 160 條),頁 239。

29 有關家長在家內與國法上的責任及其異同,可參考拙文:〈家長與尊長─唐代家庭權威的構成〉

《唐研究》11(2005),頁 363-365。

30 《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頁 241。

31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 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751。《唐令拾遺》卷 33〈雜令〉十六

31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 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751。《唐令拾遺》卷 33〈雜令〉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