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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法制意義及其演變

唐代的「同居」家庭―兼論其與戶籍的關連

二、 同居的法制意義及其演變

「同居」一詞初見於睡虎地秦簡,但在〈法律問答〉裏有兩種解釋:14

盜及者(諸)它罪,同居所當坐。可(何)謂同居?戶為同居,坐隸,隸 不坐戶謂殹(也)。

可(何)謂室人?可(何)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殹(也)。室人者,

一室盡當坐罪人之謂殹(也)。

〈法律問答〉非律本文,乃秦律之補充規定,此處兩度提問同居之義,而解釋卻 不盡相同,可以想見秦人對同居的看法,尚無高度共識;同居的意義,也還在探 索中。然這兩條同居,可從不同層面來理解。前條之「戶為同居」,重點應在戶 籍,指得是同居所,居住地相同的人,蓋以同戶籍畫定同居的範圍。15後條之「獨 戶母之謂殹(也)」,似指同戶之同母兄弟,16其義與同產相近,有學者以為是春 秋時代之母系遺俗。17這樣說來,秦律的同居至少包含兩層意義,一是國家為有 效掌握人力資源,所以用戶籍界定同居,這是最簡單而清楚地認定同居者的方 式。另一是以血緣因素,證明同居者之親屬身分。就算同母兄弟有母系遺俗,也 不代表同居者無父系血緣關係,《後漢書》卷 2〈明帝紀〉注:「同產,同母兄弟 也。」18《漢書》卷 98〈元后傳〉張晏注:「同父則為同產,不必同母也。」19

12 凍國棟,〈隋唐時期的人口政策與家族法—以析戶、合貫(戶)為中心〉,收入:凍國棟,《中 國中古經濟與社會史論稿》(武漢: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大塚勝美,〈唐代法における別籍 異財の禁律に就て〉,《北九州大學法政論集》8卷3、4期(1981);張本順,〈變革與轉型:宋代

“別籍異財”法的時代特色、成因及意義論析〉,《法制與社會發展》2012年2期。

13 池田溫著,龔澤銑譯,《中國古代籍帳研究》(臺北:弘文館出版社,1985)。

14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60、238。

15 劉欣寧,〈秦漢律における同居の連坐〉,頁17。

16 筆者較贊同古賀登的說法,並認為太田幸男的由母親養育成人,獨立為戶,解釋較迂曲。見:

古賀登,《漢長安城と阡陌.縣鄉亭里制度》,頁297;太田幸男,〈睡虎地秦墓竹簡にみえる「室」

「戶」「同居」をめぐって〉,頁96-97。

17 牟潤孫,〈春秋時代母系遺俗《公羊》證義〉,收入:牟潤孫著,《注史齋叢稿》(增訂本)(北 京:中華書局,2009),頁27-34。

18 范曄,《後漢書》(臺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5),卷2〈明帝紀〉,頁96。

國到秦漢間父系、母系交替的痕跡,在秦律同居的意義上反映出來。

在往後的歷史進程中,同居的法律意義常與共財牽合在一起,但在秦律裏,

這個想法似尚未形成。〈法律問答〉:「父子同居,殺傷父臣妾、畜產及盜之,父 已死,或告,勿聽,是胃(謂)家罪。」20這是父子同居而子盜父財,父、子各 有財產權。又,「人奴妾盜其主之父母,為盜主,且不為?同居者為盜主,不同 居不為盜主。」21也顯示同居之父子可各有其財,不必共財。換言之,秦律之同 居者是可以異財、別財的。22

就同居的意義來說,秦律明顯偏向戶籍與親屬關係,獨略去共財一項。這個 情勢與唐律「同居」之「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恰是不限戶籍、親屬 關係,僅以「同財共居」,特別是著重共財一項,有著天壤之別。數百年間「同 居」之義有如是大的變動,著實令人訝異。如非社會情境、家庭形態有著根本性 的改變,「同居」的判定標準豈會有此大幅更革?

秦律的「同居」之義衍伸出幾個問題也值得注意。首先是奴婢能否列入同居 之家的成員?爰書中奴婢附於主人家籍,與主人同戶籍,但他與主人無血緣關 係,非主人家之親屬,就這層意義來說,已不符合同居要件。23所以主人犯了盜 竊及它罪,同居者當連坐,而奴婢非同居者,故不必連坐。24唐律的「同居」雖 不限於戶籍、服制,但奴婢只是主人的財產,不能與主人共財,由此而言,唐代 的奴婢也不能為同居之家的成員。至於奴婢因主人犯反逆罪而沒官,雖非連坐,

卻也是因此受累,似與秦律不太相同。

「同居」這個法律用語,是國家創設出的概念,秦之前是否已有,尚不得而 知。秦律「同居」的意義指向戶籍、親屬關係,其與做為社會基層單位的家,在 本質上極相近,所以另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為何在家之外,別創「同居」這個 語詞?一般而言,家屬於私領域,其成員未必同於公領域「戶」的範圍,它有著 因人而異的私密空間,與隨意性、自主性的生活方式,家人間可共財、可異財,

19 班固,《漢書》(臺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86),卷98〈元后傳〉,頁4018。

20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97。

21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59。

22 堀敏一已有這樣的論述,見:〈中國古代の家父長制─その成立と特徵〉,收入:堀敏一,《中 國古代史の視點》(東京:汲古書院,1994),頁313-314。

23 李建民也認為「同居」不包括奴婢等依附人口,見:〈由新出考古資料看漢代奴婢制度的發展 與特質〉,《食貨月刊》15卷11、12期,頁61。

24 關於「坐隸,隸不坐戶」的解釋,爭議較大的是奴隸犯罪,主人是否連坐。劉海年、曹旅寧、

曾加等認為奴隸犯罪,不連坐主人。高恆、冨谷至則認為主人應對奴隸的犯罪行為負責,主 人要連坐,因為主人有管理的責任。各種說法見: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高恆,〈秦簡中 的私人奴婢問題〉,收入:中華書局編輯,《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頁202、

145;曹旅寧,《秦律新探》(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頁101-103;曾加,《張家山 漢簡法律思想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8),頁125-126;冨谷至著,柴生芳、朱恆曄譯,

《秦漢刑罰制度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頁156-157。

通常有血緣關係,但也可能與遠親、無服者同住。25政府在處理公務上喜用以戶 為主的「同居」,因為其作法簡潔,觀念易懂,不像家的多樣性與不確定性,在 陳述上總易有模糊空間,如戍律曰:「同居毋并行。」26用「同居」一語即代表戶 內成年男子不同時征發戍邊,而不需分別言父子、兄弟或其他親人,也不需概言 家人,而觸及到無征戍義務的妻女等。又如吏欠負未償而死,「毋責妻、同居」。27 這裏的同居應只包含同戶內的同母兄弟或父子,也似乎不含其他家人。再如官府 驗問自殺案件:「自殺者必先有故,問其同居,以合(答)其故。」28也是用「同 居」一語,含蓋所有同戶親人,而不需逐一列舉各親屬,也不必擔心所言親屬非 同戶共居。由於家內分子可能很複雜,超過同母兄弟的限界;又或許家人生活不 拘一格,與戶籍登錄有歧異,故政府制度無論泛言家人,或指名某親屬,總有顧 此失彼,掛一漏萬的缺點,不如按官方所想,設計一個它所需要的適用範圍,讓 其人履行制度責任,豈不更簡單明瞭。秦人在社會性的家之外,別創「同居」這 個法律名詞,顯然是匠心獨具,又用心良苦的。

秦律中家族連坐的範圍與對象,一般也用「同居」這個術語來表達,29如:「律 曰與盜同法,有(又)曰與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當坐之。」30「甲誣乙 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31這裏的「同居」,該當 用「獨戶母之謂殹(也)」來解釋,也就是論罪對象不超過同戶之同母兄弟。秦 律中與該定義同出一簡,也涉及連坐的還有「室人」:「一室盡當坐罪人之謂殹

(也)。」32按封守爰書,室人可能指包含妻、子、臣妾在內的家人,33其範圍應 比同母兄弟要寬廣。「同居」與「室人」同出一簡,34不知「獨戶母」的定義會否 就專為家族連坐而設?研究者不妨視為一個審思點。在秦律所存法條不完整,案 例又極少的情況下,要分清各語詞之義,著實不易。然「同居」此一法律術語,

25 一般論秦的家庭大小,受商鞅分異令的影響,不出核心家庭或主幹家庭,但秦人果無已婚兄弟 同居的家庭形態嗎?似又未必。睡虎地秦墓有墓主衷與已婚兄弟黑夫、惊,與父母同居共財的 三代同堂的聯合家庭。相關討論見:尹在碩,〈睡虎地秦簡〈日書〉所見“室”的結構與戰國 末期秦的家族類型〉,《中國史研究》1995:3,頁145-147;李根蟠,〈從秦漢家庭論及家庭結 構的動態變化〉,《中國史研究》2006:1,頁7-8。

26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47。

27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63。

28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268。

29 冨谷至、劉欣寧都持同樣看法,見: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149-150;劉欣寧,〈秦 漢律における同居の連坐〉,頁16-22。

30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59。

31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230。

32 《睡虎地秦墓竹簡》,頁238。

33 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152-153。

34 鈴木直美認為戶為同居即複數的室人登錄在同戶,劉欣寧則認為室人是比同居大的單位,二人 說法頗不相同。見:鈴木直美,《中国古代家族史研究-秦律‧漢律にみる家族形態と家族観

-》,頁58-59、183-184;劉欣寧,〈秦漢律における同居の連坐〉,頁22。

不同於泛泛地家人概念,其在政府事務與犯罪連坐上有特定用法,則是無庸置疑 的。

秦漢時代相距未遠,秦律「同居」之義也大體為漢代承襲,但卻是同中有異,

出現些微改變。《漢書》卷 2〈惠帝紀〉即位詔:35

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與同居,及故吏嘗佩將軍都尉印將兵及佩二千石 官印者,家唯給軍賦,他無有所與。

顏師古注:「同居,謂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見與同居業者,若今言 同籍及同財也。」惠帝詔的「同居」,多數學者在顏注影響下認為指兄弟,而將 此詔解釋為吏六百石以上與父母、妻子、兄弟同居者,其家唯給軍賦。顏注所釋,

其實未必合於漢初律意。36就《二年律令》所用詞彙來看,兄弟已改用同產,如

〈賊律〉:「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簡二)37「毆父偏妻父母、

男子同產之妻、泰父母之同產,夫父母同產、夫同產,若毆妻之父母,皆贖耐。」

(簡四二)38漢律同產似較秦律「獨戶母」之義略擴大,亦即未必只是同母兄弟,

不排除其為同父異母兄弟,甚至或許是女同產。39《二年律令》的「同居」本義 是同戶籍,如〈置後律〉:「諸死事當置後,毋父母、妻子、同產者,以大父,毋

不排除其為同父異母兄弟,甚至或許是女同產。39《二年律令》的「同居」本義 是同戶籍,如〈置後律〉:「諸死事當置後,毋父母、妻子、同產者,以大父,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