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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戶主與家長的身分關連

「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唐代戶主之身分研究

三、 唐代戶主與家長的身分關連

敦煌吐魯番出土的唐代戶籍資料,皆用「戶主」代表各戶,但唐代的一般史 料與律令文書,卻鮮用「戶主」一詞。武則天〈改元載初赦文〉:「天下百姓,年 二十一身為戶頭者,各賜爵一級,女子百戶賜以牛酒。」玄宗〈加天地大寶尊號 大赦文〉:「其天下百姓丈夫戶頭者,宜各賜爵一級。」僖宗〈南郊赦文〉:「有官 更奏者,便仰兼遞告身進奏院。…仍奏狀內須是三代官諱,及鄉貫戶頭年幾,餘 各依資奏請。」皇帝赦書中無論對民對官,都用「戶頭」一詞,可見其已具有人 所共知的語義,尤其是賜民爵者限於男性戶頭,顯然預期百姓皆知所指何人。

另外,唐人也常用當戶、承戶、為戶等語做為戶主、戶頭的同義詞。《通典》

卷 2〈食貨二.田制下〉開元二十五年(737)田令:「黃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篤 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各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二十畝。」「當戶」

即指這些不課口而為戶主者,政府授予土地。《舊唐書》卷 48〈食貨志〉亦述田 制曰:「世業之田,身死則『承戶』者便授之。」「承戶」在敦煌戶籍的戶口異動 注記裡常見,也就是代為戶主之意。《新唐書》卷 5〈玄宗紀〉天寶八載(749)

閏月大赦,賜「民『為戶』者古爵」。此條即前引〈加天地大寶尊號大赦文〉,更 證明所謂「為戶者」即「戶頭」。同書卷 7〈德宗紀〉帝初即,於大曆十四年(779)

7 濱口重國認為是兵戶的籍,但鄙意較同意池田溫的說法,認為戶主身分的散、大府吏,皆非服 兵役者,本籍應是一般民戶的籍。濱口說法見:〈吳蜀の兵制と兵戶制—附說建初十二年正月 籍〉,收入:《秦漢隋唐史研究》(上)(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66),頁 447-454;池田說 法見:《中國古代籍帳研究》,頁 95-99。

8 大統籍的叩延天富戶,母下已註「死」,但仍顯示母在世時與子媳等共居。

9《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二年律令.戶律》(345 簡),頁 56。

六月己亥大赦,賜「民『為戶』者古爵一級」,也是指「戶頭」。

「戶主」一詞不僅罕見於一般史料,就連律令文書裡也只有二、三處用到。

《唐律疏議》卷 13〈戶婚律〉「部內田疇荒蕪」(總 170 條):「戶主犯者,亦計所 荒蕪五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同卷「輸課稅物違期」(總 174 條):

「戶主不充者,笞四十。」戶主為一戶的代表,政府除了賞賜、授田外,也當然 會有一些要求,但令人訝異的是,印象中該由戶長承擔的責任,不少情況卻改由 家長坐罪,這在與戶口有關的法條上看得尤其明顯,如脫戶漏口、增減年狀,有 所謂的家長法;10冒度私度越度,由家長處分者,亦獨坐家長;11僧尼道士女冠私 入道,若事由家長,家長當罪;12略賣期親以下卑幼,止坐家長;13放部曲客女奴 婢為良,家長需給手書。14另外在各式官文書及擬判中,也有不少用家長取代戶 主,如永淳元年(682)敕及神龍元年(705)散頒刑部格:家人共犯私鑄錢,坐 其家長。15開元二十五年(737)令:家長在,子孫弟侄不得私自質舉賣。16元和 五年(810)敕:禁中外官子弟不告家長,私舉公私錢。17寶曆元年(825)制:

釐革兩館生齋郎資蔭年限。禮部奏:如磨勘不實,坐其家長。18文宗〈選皇太子 妃敕〉:諭令本宗家長舉言十歲已來嫡女及妹姪孫女。19《百道判》案例:得景請 預駙馬,所司糾云:景,庶子也,且違格令。所司及白居易判文皆科家長之罪。20 戶主本應負一戶之全責,像戶口異動、戶內人之身分查核、成員之犯罪行為等關 涉到國家制度或規定時,原該論罪戶主才是。至於子弟私用錢財等家事,或薦送 不限本戶之家族中女子,則由家長處分才較合理。唐政府將不少屬於公領域的事 務,轉為對家長的規範,這應該不是一時誤用,想來別有其他深意吧!

戶主是戶籍制度下的產物,家長由家庭中醞釀出來,二者本有各自的運作空 間,而唐政府做了一個巧妙的接合,〈戶令〉:「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即清楚點 出二者的替換關係,使政府掌握的戶,與社會單位的家,21在戶主與家長上有了 交會點,但也在此同時,暴露出戶主與家長原本存在於不同的場域,是政府刻意 創造出戶籍,並刻意將戶主與家長牽合在一起的。儘管原則上戶主即家長,家長 即戶主,然而唐政府於什麼時候用戶主,什麼情況下用家長,似乎還是有些規律,

如前引資料的賜男女戶主爵或牛酒,授老疾寡當戶、承戶者田,政府都居於主動

10 《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脫漏戶口增減年狀」(總 150 條)「家長法」一詞見於同卷「里 正不覺脫漏增減」(總 151 條)。

11《唐律疏議》卷 8〈衛禁律〉「不應度關而給過所」(總 83 條)。

12《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私入道」(總 154 條)。

13《唐律疏議》卷 20〈賊盜律〉「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總 294 條)。

14《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放部曲奴婢還壓」(總 160 條)引〈戶令〉。

15 杜佑,《通典》(北京:中華書局,1988),卷 9〈食貨.錢幣下〉,頁 200;劉俊文,《敦煌吐 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北京:中華書局,1989),頁 249。

16《唐令拾遺》卷 33〈雜令〉十六引開元二十五年令,頁 788-789。

17《唐會要》(臺北:世界書局,1974),卷 88〈雜錄〉,頁 1618。

18《唐會要》卷 59〈太廟齋郎〉,頁 1027。

19《全唐文》(北京:中華書局,1983),卷 74 文宗〈選皇太子妃敕〉,頁 778。

20 白居易著,顧學頡校點,《白居易集》(北京:中華書局,1988),卷 66〈判〉,頁 1397。

21 戶與家的關係,秦漢至唐有很大的改變,本文的重點不在分析戶與家變動的原因與特色,只 就戶主與家長的身分來立論。

地位,戶主做為施予對象,只是被動的接受而已。反之,細繹著錄為家長的各類 資料,即使與戶口異動相關,也因事由家長,家長在其中扮演申報、審查、操作 的主動角色,所以為了釐清責任歸屬,無論家長是否即戶主,唐政府還是逕自用 家長取代戶主。至於戶內之墾田與稅務,家長雖有督導之責,律文仍曰:「戶主 犯者」、「戶主不充者」。此處不明何獨唐政府有此異例,唯明清律已將「戶主」

改為「人戶」,22似乎並不認同唐律的用法,只是未像其他各條那樣,直接載為家 長。

戶主以家長為之,那麼什麼樣的人才得為家長呢?唐律令未正面規定為家長 的條件,似乎意味著只要依照社會慣例來運作,自然知道誰是家長。《舊唐書》

卷 188〈孝友陸南金傳〉南金因事得罪,弟請代死,曰:

  兄是長嫡,又能幹家事。亡母未葬,小妹未嫁,自惟幼劣,生無所益,身 自請託。

陸南金以長嫡的身分主持家事,他應該就是家長。雖然其弟甚為推服南金的才幹,

但為家長的身分因素,或許較才能因素更重要,如唐文宗師傅王起「理家無法,

俸料入門,即為僕妾所有」23,卻依然理家,依然是家長。其實唐代史料與出土 文書中,除了前引各條與法令規定及判案有關者外,不常看到「家長」一詞,李 商隱〈祭裴氏姊文〉:「載惟家長之寄,偷存晷刻之命」24,蓋述其承家長之付託,

苟活以養弱弟幼妹。敦煌文書S.343 號背有一件名為「放奴良書」,文曰:「今者 家長病患,ㄙ乙宿緣慶會,過生我家,效力年深,放汝出離。」25「家長」一詞 縱然不如父、祖、兄、叔等用得普遍,家人於家長可能逕以父、祖、兄、叔等稱 之,但「家長」確實是社會共認的概念,他在人們生死依存那麼重要的時刻被想 到,尤其放良書還是件樣式,若非人們已慣於接受家長這個事實,樣式中不會輕 易用之。可見家有家長,誰是家長,社會已有相當高度的共識,政府只需配合行 事即可,何必煩勞重定標準,另加指定,徒然擾民,又毫無意義呢?

家長以身分因素為要,如陸南金之例:「兄是長嫡」,但長嫡就必是主持家事 的家長嗎?柳宗元〈萬年縣丞柳君墓誌〉:26

  前萬年縣丞柳君,終於長安升平里之私第。…長子弘禮,承家當位。…

奉夫人及仲父之命,…三日而殯,三月而葬。

長子弘禮可能只以長嫡的身分承家主祠祀,未必就是主持家務的家長,因為他要 奉夫人及仲父之命殯葬其父,不能全然自作主張。褚遂良曾上表曰:「臣聞主祭 祀之裔,必貴於嫡長;擢文武之才,無限於正庶。故知求賢之務,有異承家。」27 長子弘禮的「承家當位」,無疑指的就是宗祧繼嗣。由弘禮與陸南金二例比較,

二人同是長嫡身分,但弘禮至少應與母同居,母為家中之尊長,南金則自己就是

22 沈之奇撰,懷效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卷 5〈戶律.田 宅門〉「荒蕪田地」條,頁 240;同書,卷 7〈戶律.倉庫門〉「收糧違限」條,頁 296。

23《舊唐書》(新校標點本,臺北:鼎文書局,1976),卷 164〈王起傳〉,頁 4280。

24《全唐文》,卷 782 李商隱〈祭裴氏姊文〉,頁 8179。

25 唐耕耦編,《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蹟釋錄》第一輯(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6),頁 160。

26 柳宗元,《柳宗元集》(北京:中華書局,1979),外集補遺〈萬年縣丞柳君墓誌〉,頁 1389。

27《唐會要》,卷 71〈十二衛〉,頁 1286。

家中尊長,弘禮似乎不得主家,而南金可以,故二例之差異,顯然就在家中是否 還有其他尊長。依〈戶令〉:「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陸南金為戶主,當無可疑,

但弘禮家誰為戶主?誰為實際主家的家長?尤其是仲父如果也與弘禮母子同居 時,就更需再做考量。

前節所述漢代《二年律令》裡為戶後的次序,女性可能優先於戶內男口為戶 主,父母、大父母等尊屬也可以代戶。如此男女交錯,尊卑間雜的情形,唐代是 否亦如此?唐律令未見代戶次序的規定,若以漢唐襲爵次序來比較,或許約略可 以體悟時代變遷中,男性地位的提升趨勢。《二年律令.置後律》:28

  □□□□為縣官有為也,以其故死若傷二旬中死,皆為死事者,令子男 襲其爵。毋爵者,其後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 母以男同產,毋男同產以女同產,毋女同產以妻。諸死事當置後,毋父 母、妻子、同產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與同居數者。(369-371 簡)

唐代王侯傳襲次序與子孫立嫡次序完全相同,其與漢代最明顯的差異在摒棄女性 承嗣資格,而展現典型的男系主義,《唐令拾遺》卷 12〈封爵令〉二引開元七年、

唐代王侯傳襲次序與子孫立嫡次序完全相同,其與漢代最明顯的差異在摒棄女性 承嗣資格,而展現典型的男系主義,《唐令拾遺》卷 12〈封爵令〉二引開元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