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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財的管理—兼論父祖專有說

如前文所論,學界對家庭財產權,有家族共產說與父祖專有說兩大類別,只 是唐律用「同財共居」或「同居共財」定義同居家庭,唐令用「應分」條界定家 財之共同所有人,既然是同居共財,就很難說個人擁有顯在性的財產權,即使在 一個直系家庭裏,理論上將財產歸於父親專有,恐怕也很難說得通。但為何史料 上又不時可見「得父財」、「受父財」、「分父產」88之父親獨有家產的說法?那麼 同居共財與父財專有這兩種概念是相互衝突的嗎?或別有其他內在原因?值得 再做檢討。

唐律〈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條疏議曰:89

84 媵妾本身不可分得家產,但其子可准〈戶令〉「應分」條:「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 由嫡庶兄弟共分得之。是以妾子如未得其分,可訴於官,如《舊唐書》卷 155〈穆贊傳〉「時 陝州觀察使盧岳妾裴氏,以有子,岳妻分財不及,訴於官。」即為一例。

85 惟宗直本編,《令義解》,收入:黑板勝美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東京:吉川弘文館,1989),

卷 9〈喪葬令〉「身喪戶絕無親條」,頁 294。

86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 321-322。

87 《舊唐書》卷 190 下〈文苑.唐扶傳〉,頁 5062-5063。

88 相關事例可參考: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頁 441-443。

89《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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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 輒用當家財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尊長與卑幼同居共財,尊長含父祖在內,如卑幼或子孫不請命於父祖等尊長,而 私擅用本家財物,則當科罪。古有所謂「家事統於尊」(《禮記.曲禮》賈疏),「統」

有統率、管理之義,代表的是尊長對財物的支配性地位。家財既統攝於尊長,家 政亦統於尊長,90「同居卑幼私輒用財」條由子孫卑幼使用家財的角度,看待父 祖尊長對家財的管理權,也正因為父祖尊長支配一切財物的運用,所以子孫卑幼 必須事先關白,不得私輒用之。本條的立法用意,其實在肯定並維護父祖尊長對 家財的管理權。清律「親屬相盜」條律後註也有同樣看法:「同居共產之卑幼,

原係應有財物之人,但同居之財物統制于尊長,而卑幼不得自專。」91這是說卑 幼同於尊長,都是共產之應有人,但卑幼應聽從尊長統制,不得私擅或引他人盜 取家財。由是更確定了父祖尊長與子孫卑幼同是家產之共有人,而父祖尊長則以 家產管理人的姿態,擁有比子孫卑幼大的權力。

法律上對家財的解釋,不見得就與民間的看法完全一致。92史料中「得父 財」、「受父財」、「分父產」等語,予人家財為父親專有的觀感,似乎與法律同 居共財的規定相矛盾。滋賀秀三從理論上給父財專有做解釋,他認為中國的私 法將繼承作為人格的繼承來把握,屬於父的財產權,作為人格連續的當然效果,

包括性地轉移給子。93滋賀用繼承的概念說明家財的父子傳承,若從繼承的方 法上看,這並沒有錯,但他忽略了子承父分其實是一種繼承順位的表示,不代 表父子間原本不共財。〈戶令〉「應分」條建立於同居共財的基礎上,繼承順位 主義正是「應分」條的基本原則之一,也就是家產分割時,父輩有優先繼承權,

子輩只有繼承期待權,因此父輩所得之家財,對各人之子而言,看似是父財、

父產。可是這個新建立的父子同居家庭,還是該回歸到法律所定義的「同財共 居」上。因為如果其子盜當家財物,不能說只是盜父財,子無財分,而用一般 盜罪科刑,不用子亦有財分的「同居卑幼私輒用財」條論處。因此所謂父財、

父產,不過是繼承當下的順位,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觸及與同居相關之各法 令,共財仍是第一要義。故可說是名為父財,實為共財。

傳統社會裏給人父財、父產之印象其實並不令人訝異。在儒家禮教觀念下,

父子名分,依儀則而定,為人子者,要孝敬父母,服事尊長,一切言動行止,皆 不敢妄自擅斷,故父以尊顯,學者以家父長權威視之。94對於家庭事務,父之意

90《大清律輯註》卷 4〈戶律‧戶役〉「卑幼私擅用財」條律後註、律上註,頁 217。

91《大清律輯註》卷 18〈刑律‧賊盜〉「親屬相盜」條,頁 605。

92 戴炎輝即認為,法律上父祖子孫共財,民間習慣上,家產為直尊單獨所有。見:《中國法制史》 , 頁 214。

93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 93-97。

94 柳立言,〈從法律糾紛看宋代的父權家長制—父母舅姑與子女媳婿相爭〉,《史語所集刊》69 本 3 分(1998),頁 484-495;堀敏一,〈中國古代の家父長制─その成立と特徵〉,收入:堀 敏一,《中國古代史の視點》(東京:汲古書院,1994),頁 311-334;王玉波,《中國家長制家 庭制度史》(天津: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9),第 2、3 章;吉田浤一,〈中國家父長制 論批判序說〉,收入:中國史研究會編,《中國專制國家と社會統合》(京都:文理閣,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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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無所不在,亦及於財物的管理與運用,故子婦無私財,子輩的財貨器物都要上 交父母尊長,說是由其統籌支配,實亦如父財、父產。唐人在接收古來「家事統 於尊」的觀念之餘,還以禮入律,將道德教化轉變為強制性的法律規範,子孫如 自專其財,要處笞杖之罪;如與父母異財,則處徒三年,且入十惡之不孝罪。95 儒家的孝道思想與父子間的尊卑名分,蓋為助長父財、父產觀感的催化劑。再者,

子孫不得違父母,被國家權力制度化,成為普遍應遵守的法令規範,唐律「子孫 違犯教令」條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須奉以周旋,子 孫不得違犯。」96故子孫不有私財,財歸父母;子孫善事父母,不得有違,如有 違犯,處徒二年。禮教與法律為父尊提供了教令權,97也為父財、父產找到了說 辭。

父祖尊長對子孫有絕大的教令權,但此教令權也只限定直尊才有,家人違犯 旁尊的教令並不處罰,兩相比較下,雖曰「家事統於尊」,但直尊、旁尊的權威 實迥然有別,也因此直尊若依己意任情支配家產,子孫也不得有異議,劉克莊〈神 道碑〉「杜尚書」條:「民有嬖其妾者,治與二子均分,二子謂妾無分法。公書其 牘云:『傳曰:「子從父令。」律曰:「違父教令。」是父之言為令也。父令子違,

不可以為訓。』」98故即使媵妾「在令不合分財」,直尊依然可挾教令權之威勢,

使子孫屈從於其支配權之下,這應該就是家產共有狀態中,讓人易產生父祖專有 意識的原因吧!

法律是社會的反影,用共財定義同居家庭,無寧是將生活與制度結合在一起,

而且愈是大家庭,同居共財的印象變愈鮮明。然而,同居共財雖是民間社會絕大 多數家庭的財產狀態,但民間家庭是有自主性、隨意性的,如果全體成員都認可 家財為直尊私有,直尊的任何處分、分割方式,家人都無意見,願意聽從、接受,

那麼說家財是直尊單獨所有,非全家共有,亦無不可。何況子孫就算不滿直尊的 處置,也只能怨在心裏,唸在口頭,豈敢公然告官,觸犯子不得告父祖的法禁。99 這樣的民間習慣,與禁告的保護傘,無異讓家財歸直尊單獨所有,有了抗衡法律

「同居共財」的機會。蓋只有當家庭發生財產糾紛,需要法律仲裁時,共財的意 義才會彰顯出來,但這通常出現在旁系家庭中,直系家庭是極為罕見的。100 如本文所論,在家庭財產上,法律的認知與民間的認知可能會有落差。從法 律層面看,共財的意義很有彈性,它可以指有財分之共同所有人,也可以包括地

頁 59-107。

95《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子孫別籍異財」(總 155 條);卷 1〈名例律〉「十惡」(總 6 條)。

96《唐律疏議》卷 24〈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總 348 條),頁 438。

97 直系尊長對子孫有絕大教令權,其共財的管理權與教令權混同,如何管理財產乃其自由。見:

中田薰,〈唐宋時代の家族共產制〉,頁 1331;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頁 441-442。

98 劉克莊,《後村先生大全集》(四部叢刊正編本),卷 141〈神道碑〉「杜尚書」,頁 1234。

99《唐律疏議》卷 23〈鬥訟律〉「告祖父母父母」(總 345 條),頁 432。

100 子告父分財的案例,唐宋時期幾乎未見,子告母也只有少數案例。相關討論可參考:柳立言,

〈從法律的糾紛看宋代的父權家長制-父母姑舅與子女媳婦相爭〉,頁 272-283,305-318。又,

〈子女可否告母?-傳統「不因人而異其法」的觀念在宋代的局部實現〉《臺大法學論叢》30 卷 6 期(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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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無財分的使用人含容在內。共財無論從所有或使用的角度來看,都是多數人聚 合在一起,可是如果從管理的,甚至是繼承的角度來思考,父親尊長的單一身分 就有可能表現出來。父祖尊長在,子孫不得私用家財;應分條裏父親的繼承次序 亦優先於子,如果再加上儒家的父子名分,子孫不得違犯教令,以及子不得告父 母等原則,將直系家庭的財產視為父財、父產,相信子孫也沒有人敢有異見。在 諸多因素的湊集下,民間認可家財為直尊單獨所有,也就不是什麼令人訝異的事 了。只是認可父財、父產的家庭,須伴隨著強大的家父長權威,若是像王梵志詩 所形容的:「一日三場鬥,自分不由父。」101父親毫無震懾人的威勢,那麼直尊 單獨所有也就無實質的意義了。總之,共財雖然是同居家庭清楚的指標,可是父 財、父產依然有其自在的運作空間,法律對直尊的保障,倫理對直尊的敬重,使 得家庭共財足可順當地向父祖私財平移、轉化,二者間有著不互斥的理由,法律 上默認了民間的直系家庭可自主的選擇家財性質。但我們仍不能說父財不得與子 共有,否則法律何以不用盜「父財」,而改稱用「當『家』財物」,畢竟民間的私 下認知,終究不如法律的「同居共財」,具有強力的公示性效果。

把無財分的使用人含容在內。共財無論從所有或使用的角度來看,都是多數人聚 合在一起,可是如果從管理的,甚至是繼承的角度來思考,父親尊長的單一身分 就有可能表現出來。父祖尊長在,子孫不得私用家財;應分條裏父親的繼承次序 亦優先於子,如果再加上儒家的父子名分,子孫不得違犯教令,以及子不得告父 母等原則,將直系家庭的財產視為父財、父產,相信子孫也沒有人敢有異見。在 諸多因素的湊集下,民間認可家財為直尊單獨所有,也就不是什麼令人訝異的事 了。只是認可父財、父產的家庭,須伴隨著強大的家父長權威,若是像王梵志詩 所形容的:「一日三場鬥,自分不由父。」101父親毫無震懾人的威勢,那麼直尊 單獨所有也就無實質的意義了。總之,共財雖然是同居家庭清楚的指標,可是父 財、父產依然有其自在的運作空間,法律對直尊的保障,倫理對直尊的敬重,使 得家庭共財足可順當地向父祖私財平移、轉化,二者間有著不互斥的理由,法律 上默認了民間的直系家庭可自主的選擇家財性質。但我們仍不能說父財不得與子 共有,否則法律何以不用盜「父財」,而改稱用「當『家』財物」,畢竟民間的私 下認知,終究不如法律的「同居共財」,具有強力的公示性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