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家庭的財產權誰屬,學界大致區分為家族共產說與父祖專有說二 種。110然而,財產權的問題其實是法律與習俗下的產物,不是個別家庭的 家長或尊長,能夠隨意改變或做決定的,亦即他只能循慣例為之,不能要 求共財者放棄其應享之權力。故學界在家產權利方面容或有異說,產權誰 屬也會影響其執行力的大小,但家長、尊長終究不能憑藉家內權威,依一 己之意,變更財產權的歸屬。
家長、尊長對家庭財產的權威,主要表現在財務管理與家產處分上。
前者根據家人的生產、消費狀況,計量收支,主持家計;後者對關涉產權 變動的內外事務,負督察、處理之責,以維護成員的權益。111承當家政管 理的家長或其代理人,自然也一併襄助財務管理。至於家產的處分,細緻 地說,還包括分家或繼承時的財務分配,本節將從財產處分權與分割權兩 方面,觀察家長、尊長究竟有多大權威,足以影響或安排產權的變動。
唐代有不少同居大家庭,親屬成分相當複雜,但無論直尊或旁尊家長,
都有權力決定該如何處分家產,如〈雜令〉曰:112
108 父權與孝道的闗係,以及法律強化父權,亦可參考:Gray G. Hamilton, “ Patriarchy, Patrimonialism, and Filial Piety : A Comparison of China and Western Europe,” pp.83-87.
此外,劉王惠珍對父權與孝道倫理的諸多規範也有細緻分析,見:Hui-chen Wang Liu,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lan Rules,( New York : J.J. Augustin, 1959), PP.48-60.
109 家法需配合國法,家族倫理是家法最直接的任務,家法通過反復說教、日常規範、以 及小懲來達到目的。細微小事國法不規範,家法則輔助國法而行。趙曉耕主編,《身份 與契約:中國傳統民事法律形態》,頁 201-203。
110 持家族共產說者如中田薰、仁井田陞、戴炎輝、筆者等;持父祖專有說者如滋賀秀三、
柳立言等。但即使基本立場相近,各學者者的細部觀念仍有出入,如筆者認為「在令不 合分財」的共財親只有財產使用權,「合有財分者」才有所有權,但所有權人未必有充 分完整的權能,尤其是卑幼的使用、處分權受尊長節制,不得依己意為之。關於家庭財 產權的相關論著及研究,請參考本書〈唐代同居家庭的財產性質〉。
111 管理與處分上的區別,可參考: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の原理》,頁 239-240。
112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科院歷史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 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黃正建〈天聖雜令復原唐令研究〉
復原清本,頁 751。另參考:《唐令拾遺》卷 33〈雜令〉十六引開元二十五年令。
諸家長在,而子孫弟姪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 自質舉,及賣田宅。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
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追還主,錢沒不追。
與子孫同居之家長,就是直尊,與弟姪同居之家長,應該就是旁尊。家人 如有質舉賣等行為,要先徵詢家長的意見,若不經同意或違逆行之,法律 許可物歸原主,錢則沒官,亦即該交易不具法律效力。李日知之少子伊衡 鬻田宅,至兄弟訟鬩,113似乎就肇因於卑幼私自處分家產。本條法律保障 的是家長的事先詢問權與事後究責權,而不問家長的身分是直尊或旁尊。
類似情形亦可適用於〈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尊長 既在,子孫無所自專。」這裏的尊長不僅指一般輩分較高者,更應指家中 之最尊長或家長。維護家產是家中每一分子的義務,更是家長、尊長無可 推卸的責任,這在《宋刑統》釋〈雜令〉前條裏可以看出:「應典賣物業或 指名質舉,須是家主尊長對錢主或錢主親信人,當面署押契帖。或婦女難 於面對者,須隔簾幕親聞商量,方成交易。」114宋人將「家長」改為「家 主尊長」,清楚提示凡家中之尊長,都對卑幼侵損家產之不當行為,有近於 家長之節制權利,即使家中只有婦人尊長,也應在其指示下進行交易。115質 舉賣等家產之處分,關係到全家成員之利益,家長、尊長不能不嚴格把關,
以免不肖子孫擅破家產。唐政府對此處分似乎也高度支持,甚至不問子孫 弟姪等是否有責,即將交易物返還原主,還以懲罰性方式,沒收可能是善 意取得之另一方的錢財,116國家對未得家長同意之處分,持著嚴厲查禁的 態度,此舉當在保障家長的財產處分權。
家產變動不只關乎家人利益,還影響到交易另一方之權利,所以法令 要做周延規範,〈雜令〉曰:「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
似乎無論家長或依家長指示的子孫弟姪,質舉賣時都要向本司申牒,才算 完成法定程序。質舉賣等既然都需在家長、尊長的主導下進行,不唯反映 家長、尊長處分家產時之家內權威,也顯示唐政府有意借著法令,進一步 強化家長、尊長在家內的地位。這說明對於牽涉到家庭以外人士的財產處 分,政府並不放任家長、尊長任意為之,政府對質舉賣等行為要家長、尊 長署契117、申牒,從另個角度說,其實就是國法對家法的干預,國家政令
113《新唐書》卷 116〈李日知傳〉,頁 4242。
114竇儀等撰,吳翊如點校,《宋刑統》(北京:中華書局,1984),卷 13〈戶婚律〉「典賣 指當論 競物業」條引,頁 205-206。
115由「卑幼骨肉蒙昧尊長」、「偽署尊長姓名」,單獨指明是尊長來看,文中的「家主尊長」
其實指得是家主與尊長。
116宋人於卑幼私自質舉賣的處置不同於唐代,改為:「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並當重斷,
錢業各還兩主。」亦即保障善意一方之權利,也可說是對唐代處分的合理化。有關唐〈雜 令〉之法律解釋可參考戴東雄的說法:〈論中國固有法上家長權與尊長權的關係〉(下),
《臺大法學論叢》2:2(1973),頁 272。
117《宋刑統》卷 26〈雜律〉「受寄財物輒費用」條引唐元和五年十一月六日敕節文:「應 諸色人中,身是卑幼,不告家長,私舉公私錢物等,……今後如有此色舉錢,無尊 者同署文契,推問得實,其舉錢主在與不在,其保人等並請先決二十,其本利仍令
介入、並要求家法依之從事。
類似情況在放還奴婢部曲客女為良時,敕書也對主家做了如下規定:
「皆由家長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118若非法令強制,直 尊家長放良何需經子孫連署,然政府之所以這麼做,殊無意於借子孫來牽 制直尊家長,而是希望借由家人連署,使其周知放良的事實,以免日後發 生子孫壓良為賤的糾紛。這在敦煌文書的放良樣式裏可以略見其意,如 S.343 號背放奴為良書:「後有子孫兼及諸親更莫口該,一任從良。」又,
放婢為良書:「後有兒姪,不許忓論,一任從良。」S.4374 號從良書:「從 輩子孫,亦無闌恡。」119署名欄裏還同時有父、兒弟、子孫的簽署。從放 良書中提及的子孫、兒姪、諸親,及署名包羅家人身分之廣,想見敕書所 謂「長子以下連署」,實含括旁系卑幼在內,而指涉的家長,也可能是旁系 尊長。由此而言,直尊或旁尊家長的家內權威容或有大小之別,但在國法 面前,有關放良的規範仍一體適用,其權利與責任並無明顯差異。
除了從國法的角度,觀察其如何看待家庭財產的處分,而在家庭內部,
不同家庭形態的家長處分權是否相同,亦值得進一步探索。旁尊為家長的 複合式家庭,兄弟或叔姪是以共財者的關係,擁有家產的持分權,此一概 念無論是持家庭共產說或父祖專有說的學者,都無異議。120身為旁尊的家 長,在處分產權變動的質舉賣時,固然可以約制卑幼的擅權,但反過來說,
旁尊家長能否不經共財者之同意,就私下單獨處分家產?在唐代律令中雖 然尚未見到相關的限制規定,吾人卻從散施宗親故舊的諸多事例裏,窺出 旁尊家長有著相當令人訝異的處分權,121如《新唐書》卷 132〈沈傳師傳〉:
治家不威嚴,閨門自化。兄弟子姪,屬無親疏,衣服飲食如一。問 餉姻家故人,帑無儲錢,鬻宅以葬。
既與兄弟子姪共居而治家,沈傳師當是旁尊家長。對內,他能嚴守均養之 義,不違同財共居,無所間然之精神;對外,他則推財散施,問恤親故,
以致散盡家財,鬻賣宅舍之地步。旁尊家長如此耗損家貲,甚至不惜破用 不動產之處分方式,極可能只純然是個人意願,未必經過全體成員之合意。
類似情形尤多在收恤親姻的大家族裏見到,如顏真卿〈崔孝公宅陋室銘記〉
述博陵崔沔之所為:122
公年官雖高,至於食菓蔬菜,與子姪躬自植藝溉灌。……累歷清要,
所得祿秩,但奉烝嘗,資嫂姊,給孤幼,營甥姪婚姻而已。
均攤填納,冀絶姦計。」
118 《唐會要》卷 86〈奴婢〉,頁 1569。
119 唐耕耦編,《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蹟釋錄》第二輯(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90),
頁 160、 187。
120 如滋賀秀三持父祖專有說,但仍認為旁系親的同居之家,兄弟或叔侄為共同所有關係。
見《中國家族法の原理》,第二章第二節。
121 仁井田陞認為旁系尊屬只有財產管理權,沒有自由處分權,如卑幼覺得處分不平,可 提告訴。見:《中國身分法史》,頁 450-451。
122《全唐文》卷 338 顏真卿〈崔孝公宅陋室銘記〉,頁 3428。
崔沔與太夫人及嫂姊甥姪等同居,他應是旁尊家長。崔沔買宅製居,安排 家務,並將共產之貲財周給不合有財分的外甥,他事先是否曾徵詢有持分 權的子姪?或只是憑藉自己旁尊家長的威勢,再輔以官權,就任其意向,
自行其事?
唐人史料中周恤親故幼弱的例子甚多,即使有時頗難判斷家長的身分,
但相信其中不乏由旁尊家長所主導者。推財散施本為儒家稱許的人倫大節,
然而有多少人能不為自身或家族利益著想,甘願隨從旁尊家長一人之意向,
似可懷疑。陳章甫〈梅先生碑〉曰:「彼公卿大臣,有生殺喜怒之任,有朋
似可懷疑。陳章甫〈梅先生碑〉曰:「彼公卿大臣,有生殺喜怒之任,有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