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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居家庭的共財與私財

的角度說,唐律以「同財」或「共財」定義同居家庭,4是有其社會基礎的。然 而,何謂共財?共財之外,家人絕對不可有私財嗎?再者,凡同居親皆共有家財 嗎?姑姊妹、妻妾、甚至依附親族都為家產的應分人,都有相等的持分權嗎?此 外,共財的性質是共有家財,還是共用家財?如為共有,是所有同居親皆共有,

抑或某範圍的親屬才共有?如果不是所有同居親皆共有家財,那麼共住在一起者 應被允許共用財物,才得維持其基本生活,並保有同居家庭的團體形式。一個令 人困擾的問題是,「得父財」、「受父財」、「分父財」等史料,似乎意味著家產為 父親單獨所有,這與唐律用共財定義同居家庭是否有所牴觸?吾人要如何看待父 財的概念,它對家庭的財產秩序有何影響?傳統有「家事統於尊」的觀念,尊長 在各方面的決定權都非卑幼可比,只是直尊、旁尊身分有別,他們在家庭財產權 上是否亦有所不同,值得關注。

本文討論同居家庭的財產性質,唯有釐清共財的意義,共財親的適用範圍,

才能了解家庭財產的歸屬及權利類別。家庭形態有直系家庭與旁系家庭之別,直 尊與旁尊在家財的權能與執行上各有何特色,是認識家庭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的必 要課題。本文以分析共財為基調,由此涵容家財的所有、使用、收益等概念,至 於家財的管理、處分、分割或繼承,5則涉及尊長的權力,文中亦一併論之。

二、同居家庭的共財與私財

秦漢律的「同居」概念,以戶籍與親屬身分為主,與財產間尚無關連。鄭康 成曾曰:「大功之親,謂同財者也。」6似乎古代的同居家庭,事實上主要以父母 妻子兄弟為同財共居的家人。兩漢之際,家庭規模日漸擴大,分家世代數往後推 延,因子孫共同經營產業,使得產權歸屬愈難傾向於家中某一特定人。像樊重之 家的「三世共財」,蔡邕家族的「三世不分財」,7都已出現同居共財的雛型,並 有著拉大共財親範圍,跨越大功親的趨勢。

當商鞅的分異政策日漸消退,儒家的孝悌觀念受到獎掖,曹魏新律又適時除 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後,8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家庭形態有了很大的改變,數 世同居,數十百口同財合爨的例子,史不絕書。再加上長期動亂的衝擊,使得同 籍共居的分子變得很複雜,不唯疏屬遠服連房聚居,甚至無血緣的依附者都來投

4《唐律疏議》卷 16〈擅興律〉「征人冒名相代」(總 228 條)疏議曰:「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 共財者。」

5 有關研究見:張國剛,《中國家庭史》第二卷《隋唐五代時期》(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7);

邢鐵,《家產繼承史論》(昆明:雲南大學出版社,2000);又,《唐宋分家制度》(北京:商務印 書館,2010);李淑媛,《爭財競產-唐宋的家產與法律》(臺北:五南圖書公司,2005);熊鐵 基,〈以敦煌資料證傳統家庭〉《敦煌研究》1993 年 3 期;鄭顯文,〈唐代家庭財產繼承制度初 探〉,《中國文化研究》2002 年 3 期;凍國棟,〈讀姚崇《遺令》論唐代的“財產預分"與家族 形態〉,收入:凍國棟,《中國中古經濟與社會史論稿》(武漢: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魏承 思,〈試論唐代封建家庭及其財產制度〉,《華東師範大學學報》(哲社版)1987 年 5 期。

6《儀禮》(十三經注疏本),卷 31〈喪服〉鄭註,頁 364。

7 范曄,《後漢書》(臺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5),卷 32〈樊宏傳〉,頁 119;又,卷 60 下〈蔡邕傳〉,頁 1980。

8 房玄齡,《晉書》(臺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9),卷 30〈刑法志〉,頁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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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因而動搖了秦漢律以戶籍與親屬身分為要素的同居家庭。

大一統的唐帝國,為了適應新形式的同居家庭,遂揚棄「戶為同居」的秦律 舊制,而改以「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來定義「同居」家庭。

唐人這個重大改變,無疑是順應歷史變遷而來,但也正反映自唐代起,同居家庭 便以共財為最顯然的特色,戶籍與親屬關係已不在考量之限。如前文所論,只要 同住在一起的親人有共財的事實,形成一個生活共同體,就是同居家庭。但唐代 的同居家庭依其曾經分家與否,及財產形式,分為三個類別,即共享共用的典型 同居家庭、共財與私財併存的混合型同居家庭、分家後再同居的合活型同居家 庭。9無論這些家庭的規模大小,或形態繁簡,其共性就在有共財,而通常家人 對共財的依賴性愈高,同居家庭的穩定性也相對較高,否則便容易導致分家危 機。

同居家庭是一個生活共同體,共財是維繫同居家庭的必要條件,各人或各 房儘管許可在變通的情況下擁有私財,但共財的歸屬與適用,仍是同居家庭最 重要的事務,也是最足以代表同居家庭的明顯標幟。舉凡個人之勞動所得,必 要之生活消費,剩餘之蓄積資產,都要共同計會,10為全家共享共用,唐律以 同居共財看待同居家庭,共財之特質在此表露無遺。但什麼是共財?共財是共 有嗎?共財者的範圍何在?學界於此頗有爭論。大體上,現今以中田薰、仁井 田陞的家族共產說,與滋賀秀三的父祖專有說兩大系為主。滋賀秀三還批評中 田薰不明共財、共有之不同,故他以同居共財這個語辭,取代中田薰的家族共 產。11滋賀秀三一方面還原古人用語,再方面他比較共財、共有之不同,點出 二者為相異次元的概念。只是共財若不含共同所有的要素,家庭成員並非家產 的共同所有者,那麼共財的意義到底是什麼?我們不能只靠否定的說法,就得 到正面的答案,而這也正是本文要解釋的課題。

《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疏議曰:12 凡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 輒用當家財物者,一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卑幼用得是「當家」財物,而非尊長的個人財物。換言之,財物屬家人全體,

是全家共有之財,而非任何個人得專有。至於同居家庭裏的尊長,應含祖父母、

父母在內,《大清律輯註》「謀殺祖父母父母」條:「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

卑幼」,律後註云:「不言祖父母、父母謀殺子孫,…統在尊長之內矣。」13這 樣看來,在法律上,即使是同居家庭的直系尊長,也不能跳脫於「當家」的共 財範圍之外,不能說財產為他個人所有。

9 唐代同居家庭類型,見本書〈唐代的「同居」家庭-兼論其與戶籍的關連〉第三節。

10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 57-63;大塚勝美,〈中國傳統社會における「家」の構造〉

收入:大塚勝美,《中國家族法論》,頁 43-46。

11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 64-68。

12《唐律疏議》卷 12〈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 162 條),頁 241。

13 沈之奇撰,懷效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卷 19〈刑律‧人 命〉「謀殺祖父母父母」,頁 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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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卑幼來說,他與尊長一樣,也是共財的有分之人。產權觀念承襲唐律而 來的明清律,註釋家財性質時講得更清楚,《明律集解附例》「卑幼私擅用財」

條註:「蓋同居則共財矣,雖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尊長 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14《大清律集解附例》「親屬相盜」條註曰:「凡同 居者同財,尊長之財,即卑幼之財也。」15《大清律輯註》同條律後註曰:「同 居,謂一家共產者也。同居共產之卑幼,原係應有財物之人,但同居之財物統 制于尊長,而卑幼不得自專,私擅用且有罪,況將引他人而盜之乎?」16又「卑 幼私擅用財」條律後註:「止科私擅之罪,蓋家財亦卑幼有分之物也。」律上註:

「蓋本家財物原是卑幼所有分者。」17律註中既曰家財是「公共之物」,於卑幼 也是「有分之物」,顯示同居家庭的家財係全家共有,卑幼也有分,非尊長或父 祖私有,只因財物由尊長統制,卑幼才不得私擅用。但也正因卑幼有財分,所 以唐律「卑幼將人盜己家財」條,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18而不成立盜罪,

就源於豈有有財分之卑幼,盜「己家」財或自己物之理?既然家財並非尊長專 有,卑幼也有分,則財產的權利主體處於多人共有的狀態,或至少從法律層面 說,直系同居家庭裏,家財即父財的父祖專有說很難成立。

滋賀秀三注意到,同居共財不含家產之共同所有的意思,共財與共有是不 同的概念。他並以財產分割的例子,說明兄弟各以二分之一的持分為共同所有 者,而各人的子嗣沒有得分,並非直接為家產的共同所有者。因此認定同居家 庭的共財,不能含有共同所有這樣的概念。19愚意同意舉例中的家產分割方式,

但該例證不過在說明繼承的順位,父輩有繼承權,分割時優先得分;子輩只能 期待繼承,在父死後才能得其分額。既然法律已指出尊長與卑幼都有財分,共 有家財,那麼很難認可父輩才是家財所有者,而子輩非所有者。

用共有、共同所有等現代法律術語,套用傳統觀念,是相當危險的。若要

還原古人語義,承分、有分、財分、應分等語,可能更為恰當。唐律「部曲奴 婢謀殺主」條疏議:「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財分者,並皆為主。」又,「同居 卑幼私輒用財」條:「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又,

「緣坐非同居」條疏議:「各準戶內應分人多少,人別得準一子分法留還。」20

〈戶令〉:「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21史料中亦不時可見有分骨肉、

14 明太祖敕撰,《明律集解附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9),卷 4〈戶律‧戶役〉「卑幼私擅用 財」,頁 588-589。

15 朱軾、常鼐等纂修,《大清律集解附例》,收入:《四庫未收書輯刊》壹輯(北京:北京出版社,

1997),卷 18〈刑律‧賊盜〉「親屬相盜」,頁 301。

16《大清律輯註》卷 18〈刑律‧賊盜〉「親屬相盜」,頁 605。

17《大清律輯註》卷 4〈戶律‧戶役〉「卑幼私擅用財」,頁 217。

18《唐律疏議》卷 20〈賊盜律〉「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總 288 條),頁 366。

18《唐律疏議》卷 20〈賊盜律〉「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總 288 條),頁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