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卑幼不得尊長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家財,這是對卑幼使用權的限制。
至若質舉賣等涉及財產權利的變動,則有關規定就更嚴格。唐〈雜令〉「家長在」
條:112
107 戶內無男夫,才得以女子為戶主,唐〈戶令〉:「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家長為戶主是一般 通例,但婦人尊長只在特殊情況下為戶主。敦煌吐魯番文書中的戶籍,就未見子在母為戶主 之例。有關戶主的討論,見本書〈「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唐代戶主之身分研究〉。
108《王梵志詩校注》卷 2〈用錢索新婦〉,頁 160。
109《魏書》卷 57〈崔挺傳〉,頁 1271;《新唐書》卷 98〈王珪傳〉,頁 3889;《樊川文集》卷 7〈唐 故東川節度使檢校右僕射兼御史大夫贈司徒周公墓誌銘〉,頁 122。
110《唐令拾遺》卷 9〈戶令〉六「戶主」條引開元二十五年令,頁 131。
111 家務管理與家產處分不同,前者不必基於家產所有權,後者由共同所有而來。有關之討論可 參考: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 239-248。
112《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唐雜令復原清本 36 條,頁 751;《唐令拾 遺》卷 33〈雜令〉十六「子孫弟侄不得私自質舉」條引開元二十五年令,頁 78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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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家長在,而子孫弟姪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 舉,及賣田宅。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若不相本問,
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追還主,錢沒不追。
家長是指「祖父伯兄之屬」,113即直系、旁系尊長。本條例舉的奴婢牛馬等買賣,
依律需立市券,114田宅則有文牒,年終彼此除附,115都屬價值較高,律令特別保 障的財物。這些財產權的變動,子孫弟姪等如矇騙尊長,擅自質舉賣,官府輒將 重斷錢業歸屬,以嚇阻卑幼與不肖者之串通交易,並確保家長對家庭財產的處分 權。至於其他無需載錄於牒券的財物,產權變動時也理應徵得家長的許可,得其 授權才成。
同居家庭的成員,無財分者固然不可隨意處分家產,變動產權,影響有 財分者之權利,就是有財分的卑幼,若不得家長允諾,同樣也不能自由處分 財產。《禮記.內則》謂子婦:「不敢私與,不敢私假」,就早已對卑幼的處 分權做了規範,只是唐政府更清楚地指明是質舉賣等行為。家長之所以對家 產有這麼大的處分權
,除了子孫應遵教令之倫理因素外,還有護產護家,嚴格把關每筆財物出入的用 意,尤其是質舉賣等重大約定事項,影響合有財分者的權益,及全體同居成員的 生活甚大,不能不謹慎從事。若依《宋刑統》「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所載北宋 起請之文:「應典賣物業或指名質舉,須是家主尊長,對錢主或錢主親信人,當 面署押契帖。或婦女難於面對者,須隔簾幕,親聞商量,方成交易。」116則凡涉 及家庭財產權的變動,均需家長出面締約,即使是婦女尊長,也不例外。這就是 將家產處分權,委給身居管理權人的家長,使其負起督察之責,以防杜卑幼私自 破賣家產。而卑幼則不能無視家長的意思擅自處分,他還須遵照傳統禮教與法律 規定行事,即便是承分人,其權能仍受到很大的限制。
家長的處分權在事實上如何表現呢?唐律〈戶婚律〉「放部曲奴婢還壓」
(總 160 條)疏議引〈戶令〉:
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 署,
仍經本署申牒除附。
奴婢同於資財,117部曲亦具「物」的屬性,118二者俱屬家財。放奴婢部曲為良,
是家庭財產權的變動,唐政府不僅要求家長手書,還要長子以下連署,才算合於 法定手續。現今殘存的敦煌放良書樣式中,斯 4374 號〈從良書〉末有父親領銜,
113《令義解》卷 10〈雜令〉「家長在條」即唐令本條,註云:「謂祖父伯兄之屬,與戶令嫡子為 家長,其義不同也。」
114《唐律疏議》卷 26〈雜律〉「買奴婢牛馬不立券」(總 422 條)。
115《唐令拾遺》卷 22〈田令〉十七引開元二十五年令:「諸賣買田,皆需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 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賣買,財沒不追,地還本主。」
116《宋刑統》卷 13〈戶婚律〉「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頁 205-206。
117《唐律疏議》卷 4〈名例律〉「彼此俱罪之贓」(總 32 條)。
118 戴炎輝,《唐律通論》(臺北:正中書局,1977),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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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弟、子孫連署的情形,119適可與前述制度相互印證。家產權利的變動,律令中 僅見放良需家長與子孫等並署,其他各式質舉賣則無此規定。但查考敦煌吐魯番 出土的質舉賣契約,實不乏與父母兄弟妹妻子女侄媳等同署的例子,120而保人中 也有不少是近親出任的。121由於產權的變動關係到全體成員的利益,是以一般契 約雖然不必父子並署,也不因欠缺連署而有瑕疵,或不生效力,然大概是當事雙 方及其家人,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在習俗上還是常令親屬同署。若以此思考放良 書的長子以下連署,則吾人與其認為〈戶令〉在借由家人連署來牽制家長處分 權,122還不如相信連署的目的,在讓家人周知放良的事實,使其不因錯認、妄認 而蹈法網,123並進而保障被放者不致無端還壓為奴。
在放良問題上,直尊的處分要長子以下連署,旁尊的處分至少也該由有財分 之男性子孫連署才是。但直系尊長與旁系尊長的財產處分權究竟有多大差異,令 人關切。家庭財產權利的變動,範圍很廣,舉凡推財讓與、周濟親族,無不屬之,
而也正可由這類財物的處分中,得窺直尊自專之性格。如夏侯端散祿稟周孤窮,
不為子孫計;宗羲仲祿利散霑疏屬,承家之資悉付與同生;樊宗師推財諸弟,散 姻舊賓客,妻子寒餒,告不給,宗師笑不答;李藩本饒財,務施與,數年略盡,
妻子追咎,藩晏如也。124家中尊長本有維護、管理家產的責任,只因直尊手握處 分大權,又有散施友愛之心,便可在不考慮自身利益,也無須徵詢妻、子意見下,
自作主張,隨所好而施為,竟至家無餘藏,不為子孫計之地步,對妻子的怨咎,
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從現有資料中,難以判斷旁系尊長是否也擁有這麼大的處 分權,但至少妻兒子孫等對直系尊長的變動產權,是無置喙之餘地的。
直尊、旁尊處分權的大小,若由家產的分割與繼承方面來觀察,可能更精 確。在法律上,家產既為合有財分者共同所有,則財產分割時,應按「應分」條 來處分才是,唯「應分」條只對父死而無遺囑處分的家產分割有適用性,並未特 別規範父子間的分法,蓋法律既默認直尊的財產權,也就放任其對家產的處分,
119《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蹟釋錄》第二輯,頁 187。
120 如〈唐順義鄉嚴禿子貸麥契〉的同取人是妻、男,〈大曆十七年霍昕悅便粟契〉的同便人是 妻、女,〈建中三年馬令莊舉錢契〉的同取人是母、妹,〈丙午年欠麥粟憑〉是由欠物人父子 同押,〈高昌延壽十五年前後買田桃券〉其中一殘券有兄妻之畫指,〈吐蕃寅年令狐寵寵賣牛 契〉有兄之署名,〈陰國政等賣地契〉有同戶姪連署,〈吐蕃未年上部落百姓安環清賣地契〉
有母、師叔、姊夫等之指押,〈兵馬使岳安□等還穀贖舍抄〉有母、弟之簽押。見:Tatsuro Yamamoto and On Ikeda eds., Tun-huang and Turfan Documents concerning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Ⅲcontracts(A),(Tokyo, The Toyo Bunko, 1987), p.32, n.91;p.76,n.247; p.77,n.249;
p.142-143, n.447; p.8,n.16c; p.80-81,n.259; p.90,n.287; p.81,n.260; p.147,n.476.
121 目前所知契約中,親屬保人約占有保契約的半數,且多為父母兄弟妻子女。有關討論見:拙 著,〈唐代的債務保人〉,《漢學研究》16:1(1998),頁 66-69 及附表。
122 仁井田陞認為,子之連署不只是對父產有期待權而同意處分,而是因為父子共產。滋賀秀三 指出,一般契約不存在連署習慣,放良是讓奴婢部曲自由之利得行為,屬贈與之類型。見:
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書の研究》(東京:東京大學出版社,1983),頁 113-114;滋賀秀三,
《中國家族法原理》,頁 130-131,164-165。
123《唐律疏議》卷 26〈雜律〉「錯認良人為奴婢部曲」(總 401 條);又,卷 25〈詐偽律〉「妄認 良人為奴婢部曲」(總 375 條)。
124《新唐書》卷 191〈忠義‧夏侯端傳〉,頁 5497;《全唐文》卷 439 豆盧詵〈嶺南節度判官宗 公神道碑〉,頁 4482;《新唐書》卷 159〈樊宗師傳〉,頁 4953;又,卷 169〈李藩傳〉,頁 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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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條裏若加指定,反而是對直尊權力的限制。自古以來,直尊對家庭 財產的分割有極大的處分權。漢代陸賈生前分財,令五子依其要求行事;卓 文君夜奔司馬相如,父卓王孫怒曰:「女不材,我不忍殺,一錢不分也。」
晉石苞臨終分財諸子,而獨不及石崇。125古來之慣例,男子均分,女予粧奩,126 而彼直尊可恣行改變,或另有約定,子孫等皆唯命是從,不敢有異議。
唐人於直尊的分產,無論生前、死後或遺命,大體亦承續此近乎絕對化 分權。以生前分產而言,唐律原禁止父母在,子孫別籍異財,127但特許父母 財無罪,蓋尊重習俗對直尊之分財權。故父母在世,有時會陸續分財給諸子,
成多次性析分的狀態。128郭子儀平安史亂有大功,然其身後,子孫與其嬖人 兄弟相訟,詔按其獄,侍御史盧群上言:「子儀有大勳德,今所訟皆其家事,
嬖人宅,子儀昔舁之,非子弟所宜言,請赦勿問。」129張氏雖非子儀家人,
子儀生前分財予之,故子弟只有退而接受,不應有所忿爭。
直尊死後,子孫可以繼續同居,也可以分家析產,各自生活。如選擇後 則需依「應分」條的法定方式分割家產,這是不涉及直尊主觀意見,最公平 理的分財方式。至於直尊若有遺囑處分家產,子孫便當依遺命行事。唐令「身 戶絕」條:「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130此 處雖然是針對戶絕之家,但遺囑處分的法律效力是被肯定,且受重視的。而 所謂的遺囑處分,自然包含直尊的遺囑在內。遺囑分產在唐代甚為普遍,131 敦煌文書裏有數件父母遺書樣式,由其所言:「准吾遺囑,分配為定」,「分 配指領已訖,後時更不得啾唧」,132皆可見直尊分產自專之權威。此外如史 料所敘,劉弘基病,給諸子田五頃、奴婢各十五人,餘悉散之親黨;姚崇遺
直尊死後,子孫可以繼續同居,也可以分家析產,各自生活。如選擇後 則需依「應分」條的法定方式分割家產,這是不涉及直尊主觀意見,最公平 理的分財方式。至於直尊若有遺囑處分家產,子孫便當依遺命行事。唐令「身 戶絕」條:「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130此 處雖然是針對戶絕之家,但遺囑處分的法律效力是被肯定,且受重視的。而 所謂的遺囑處分,自然包含直尊的遺囑在內。遺囑分產在唐代甚為普遍,131 敦煌文書裏有數件父母遺書樣式,由其所言:「准吾遺囑,分配為定」,「分 配指領已訖,後時更不得啾唧」,132皆可見直尊分產自專之權威。此外如史 料所敘,劉弘基病,給諸子田五頃、奴婢各十五人,餘悉散之親黨;姚崇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