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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等事項,並非受任處理反訴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是否課徵其出賣人相關房 地合一稅賦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尊陽公司依前 開規定負有主動告知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義務,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為不足取。

(二)又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 條約定:「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 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 該公司(或商號)近 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 實,應負賠償責任。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劃、買賣交 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 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 貼。四、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 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 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 24 小時內 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 者,不在此限。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

七、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 24 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 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八、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 託人應於 2 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

九、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 手續。十、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 義務」,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係規範反訴被告尊陽公司受反訴原告委任及居間 銷售系爭房地買賣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亦無約定受託人即反訴被告尊陽公司對 反訴原告負有房地合一稅之告知義務。」

(三)、土地增值稅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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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紀業因經紀人員(依第 4 條第 7 款規定,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 第 24-2 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 接受雙方之委託,依該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 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另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其中一「土地之應記載事項」之「重要 交易條件」之規定,其中第點為「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稅額為預 估值即可,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則不動產 經紀業無論係先受土地所有人或需用土地者之委託,在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之過 程中,均可與雙方達成協議,併接受買賣雙方之委託,此非僅為法規所允許,

亦可確保土地買賣之公平進行,避免其中一方有經紀人之協助,另一方無經紀 人協助之專業不對等,而生交易之不公。又為使購地者對所購買之土地有清楚 之瞭解,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需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就相關不動產資訊予以 調查、解說,而依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納稅 額」既係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足見含土地增值稅之相關稅費,亦係不 動產經紀業者所需提供之專業資訊,雖僅屬預估值,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 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但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預估稅費差距過大,或因未 提供相關之資訊供參考,造成任一方訂約之損失,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相關之經紀人員,當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者,土地增值稅依規定既係賣方即土地原所有人所需繳付,則不動 產經紀業者依上開規定,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之土地增值稅稅費,主要自係向 賣方說明,應可認定,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辯稱不動產說明書僅係 向買方為說明,非向賣方為說明,認該公司及所屬經紀人員無向原告說明土地 增值稅稅費之義務,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3.兩造不爭執經事後驗證,本件土地買賣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590,064 元,而如上所述,原告係以 3,090 萬元為預定售價,扣除 340 萬元後,同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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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 2,750 萬元出售本件土地,原告如知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 590,064 元,當時非必同意以 2,7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李明和亦未必同意加付

「340 萬元-590,064 元」購買系爭土地,則本件買賣能否成交,顯仍存有變 數,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土地增值稅試算之錯誤,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合於常 情,雖堪信為真實,但其另主張所受損害為「345 萬元-590,064 元」,即 2,859,936 元(原告誤以 345 萬元計算,實際既以整數 340 萬計扣,多扣金額應 為 2,809,936 元),尚屬誤解。…

4.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試算,既非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或被告建鉻公司之其他經 紀人員所提供,則原告即使因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試算錯誤而受有損害,應認非 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或被告建鉻公司之其他經紀人員所直接造成,但被告建鉻 公司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 82 萬元,堪認併同受原告居間仲介之委任,依上說 明,本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說明本件土地增值稅稅費之 義務,乃被告建鉻公司及其所屬含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在內之經紀人員,竟未 就土地增值稅應付稅額為充足之說明,致原告誤該稅額為 345 萬元,導致在本 件土地買賣中受有上開「340 萬元-590,064 元」範圍內,即 2,809,936 元範 圍內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所示,負責本件居間仲介之經紀營業員被告吳柏儒、

吳崇棋,自應與被告建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內政部於 91 年 3 月 19 日以(91)台內中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發布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第 1 點第 7 款第 4 目關於「土地之應記載事項」就「重要交 易條件」部分,規範「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稅額為預估值即可,

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依上開規定及函令可 知,仲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固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表明應納稅額並記載預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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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惟並未限制該應納稅額預估值不得由買賣雙方自行委任之專業人士算而 得,亦未課以仲介人員應提出正確數額之責。

2.經查:上訴人與李明和於 102 年 8 月 5 日簽訂定金收據時,上訴人表示其已 事先委請地政士方朝聰試算土地增值稅為 345 萬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即李明和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已自行委任專業人士提出土 地增值稅預估值,買受人李明和亦對該預估值無異議,仲介人員遂記載於定金 收據中,自已依上開規定記載土地增值稅預估值為 345 萬元,並無未記載土地 增值稅或隱瞞未向上訴人為充足解說情事。且定金收據第 5 條亦載明:「本次交 易之土地增值稅經代書試算約為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左右,若實際稅單之土 地增值稅異常,超出過多(超出 20% 以上),地主同意吸收差額之部分」,可知 上訴人應明瞭該土地增值稅為預估值,並願意負擔實際增值稅超出預估值 20%

以上部分,顯見上訴人應知悉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可能與正確數額有落差之風 險,並放棄實際增值稅低於預估值部分,自應遵守該約定,難認仲介人員未另 行預估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況原審曾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查 詢系爭土地於 102 年出售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處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回函其 試算結果為 113 萬 5482 元,此有該函文可參,足見稅捐機關本身之試算與實際 繳納土地增值稅 59 萬 0064 元,亦有相當落差,尚難期待仲介人員事前為準確 之預估。是以,建鉻公司之仲介人員吳柏儒、吳崇棋依上訴人委請地政士預估 增值稅結果,記載於定金收據,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而造成上 訴人損害,上訴人據此主張渠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李明和之 行為,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李明和獲取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3.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 人與李明和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而非該金額加土地增值 稅。上訴人自願放棄實際增值稅低於預估值部分,並未受有損害。建鉻公司等 三人無違反委託人之義務,為有利於李明和之行為,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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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李明和獲取利益之情,且其等已完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關於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義務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令李明和獲取利益之情,且其等已完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關於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義務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