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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中,或以增補契約約明,顯然不合常理;抑且,證人王朝鏡證稱:自 96 年於 東湖地區擔任仲介至今,在康寧路 3 段很少有人會問飛機的事情,包含原告僅 遇過 2 至 3 人等語,益徵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方,於系爭房地所在之環境 及位置,尚非客觀上應由被告包一帆主動告知之重要交易事項,而須由被告包 一帆在原告未詢及時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包一帆就系爭房屋位於航道下負有主動告知義務及有未盡 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7.加油站預定地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

「…系爭加油站核准設立前交屋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

1.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仍 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且此應由債權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加油站即將興建,故意不告知原告,違反查證說明 之附隨義務,致在系爭加油站核准設立前完成交屋之原告胡玉鳳等 15 人,受有 無法補正之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知悉上情,查證人即系爭 加油站籌備預定地地主施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出售土地給被告,建設 公司買土地一定會蓋房子,只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後面 496-3、496-4、

504 地號土地也是伊所有,這幾筆土地伊自己要留著使用,不打算出售。伊賣 土地給被告成交後,沒必要跟被告的仲介或被告公司的人說將來可能設立加油 站,伊沒跟被告仲介及公司的人說,雖曾有穿制服或套裝的人詢問大樓隔壁是 否設立加油站,但伊忘記是何種制服、顏色,他們都沒有表明身分,不能設定 穿制服的人就是代銷的人。來問的民眾也沒表明是水森林住戶,也不知道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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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派來問,不知道來詢問的人到底是誰等語,依其證言顯難認定其出售 水森林社區房屋坐落基地予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將來鄰地可能申請作為加油站 籌備預定地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情而有可歸責事由,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明知系爭加油站即將設立,被告應於原告詢問後盡 其契約附隨義務,仔細查證據實說明查證結果,被告捨此不為,輕率保證系爭 加油站不會設立,顯未盡契約附隨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原 證五 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該對話紀錄未載明時間,且原告自承對話內容 之住戶為原告陳月琴,陳月琴於購屋前即自地主知悉將籌備加油站等情,陳月 琴既自地主獲知第一手消息,卻仍願購買水森林社區之房屋,且依對話紀錄內 容代銷小姐亦僅稱沒聽說要蓋加油站,並未為何等保證,自難以陳月琴一人詢 問代銷小姐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將來不會設立加油站之保證。再依內政 部 104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頒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旨在規範不動產說明應揭露之事項,該規範第二點關於成屋及第三點關於預售 屋所定其他應揭露之重要事項,均僅規定應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 300 公尺範圍 內之重要設施,該等設施中所臚列者為「加(氣)油站」,並未包含應標示鄰近土 地預定地之用途,亦自難認被告有查證、揭露鄰地預定地用途之義務。況且,

胡玉鳳等 15 人於核准設立加油站前即購買水森林社區房地,鄰地根本非系爭加 油站籌備預定地,被告交屋時之買賣標的上,並無原告主張鄰近加油站籌備預 定地之缺點,亦難認被告交屋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 曾在購買房地前多次詢問被告,及被告已向其等保證將來鄰地不會核准設立加 油站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系爭加油站核准設立後交屋者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359 條本文、第 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 1 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可,金額各為 若干?…3.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購得房地已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而刻意隱瞞,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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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原告在購得房地後,突然得知鄰地業經核准興建加油站,顯已使原告購 得房地之安全性及價值有劇烈影響,原告等人未能取得契約目的所指價值及安 全性之房屋,顯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而無從補正等語,然本件參 核證人施志鴻前開證言,尚無從認定於施志鴻就前開 496-3、496-4、504 地號 土地申請籌備加油站前、或經核准作為加油站籌備預定地後,被告均已知悉該 情狀,且自高市府經發局於 103 年 11 月 4 日核准設置系爭加油站籌備處,至 實際動工為止近 2 年期間,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情刻意隱瞞,即 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已與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不符,而難認有據。

(2)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明知,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確認時,被告卻未盡 其契約之附隨義務,未經任何查證,輕率保證瑕疵不會發生,與誠信原則有 違,該瑕疵現已明確發生,使原告等人未能依契約目的受償,顯為不完全給 付,且此不完全給付係因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生,自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 內政部 104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頒佈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 事項,並未規定應於圖面標示鄰近土地預定地之用途,且本件未能證明被告曾 向原告保證不會興建加油站等節,均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其等主張之查證說 明義務或所為保證。※「再者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 事項,雖有告知義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程中,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告 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於買賣房地之 交易上,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為告 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 自難課予他方當事人有此告知義務。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不動產供住宅使用,

並無無法達成使用目的之情形,而觀諸兩造買賣契約,並無課予被告應詳細告 知鄰地預定用途,或鄰地不得有特定種類設施預定地之「約定」,其主張被告負 有查證告知義務,亦屬無據,依此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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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是否有未盡查證並告知說明鄰地籌設系爭 加油站之情事)?

1.按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 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依習慣上』為重要事項為告知,如 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 當事人有此告知義務。換言之,所謂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程 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因而 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是以,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所應揭露資訊之範圍並非毫無邊際,除契約 明文約定或買受人特別要求出賣人特別說明者外,出賣人所負告知義務應僅及 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之現狀內容,而不及於系爭房地之鄰地日後 用途。

2.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之鄰地狀況或日後用途,並無特別約定,且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乃成屋買賣,據證人即系爭加油站籌備預定地地主施○○於 原審證稱:伊有出售土地給被上訴人,建設公司買土地一定會蓋房子,只是不 知道什麼時候,鄰地也是伊所有,自己要留著使用,不打算出售。伊賣土地給 被上訴人成交後,沒必要跟被上訴人的仲介或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說將來可能設 立加油站,伊沒跟被上訴人的仲介及公司的人說,雖曾有穿制服或套裝的人詢 問大樓隔壁是否設立加油站,但伊忘記是何種制服、顏色,他們都沒有表明身 分,不能設定穿制服的人就是代銷的人。來問的民眾也沒表明是水森林住戶,

也不知道是否建設公司派來問,不知道來詢問的人到底是誰,後來系爭加油站 申請核准後到動工這段期間,大樓住戶有來關心,里長,仲介和被上訴人公司 都沒有來等語,依其證言尚難認定施○○出售水森林社區房屋坐落基地予被上 訴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將來鄰地可能申請作為加油站籌備預定地使用;佐以

也不知道是否建設公司派來問,不知道來詢問的人到底是誰,後來系爭加油站 申請核准後到動工這段期間,大樓住戶有來關心,里長,仲介和被上訴人公司 都沒有來等語,依其證言尚難認定施○○出售水森林社區房屋坐落基地予被上 訴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將來鄰地可能申請作為加油站籌備預定地使用;佐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