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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之問題上,不過,我國對於第三人違反契約前之資訊義務,其應負有之損 害賠償責任,大多設有特別法,比如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律師法、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然而,在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

即使認為資訊義務侵害者為意思自由決定權,並認為是自由權之廣義概念,然 對於非屬契約之一方之第三人,其若僅係過失,則是否會對其加諸過嚴苛之注 意義務,不無疑問。蓋即使是在採取平等保護說之美國法中,亦對此種因違反 資訊義務而造成他人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設有相 當之限制,此部分本文於比較法章節再為介紹。

第七項、特別法

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

第一目、特種交易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 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

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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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 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 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 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在訪問交易中,消費者的意思決定是在突襲或時間窘迫的情況下作成者,

這種在壓力下的意思決定,很少會符合消費者的最適需求,而且在這種狀況 下,消費者往往也無法對於商品的價格跟品質有比較的機會,為保護其利益,

法律課與企業經營者就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負有告知義務,以讓消費者在充足 資訊的基礎上,作締約決定,同時為讓消費者有再思考的時間,以便能對契約 內容作出深思熟慮的決定,因此,針對訪問交易的場合,消費者享有七日的

「猶豫期間」,得不附理由地解除契約(消保法第 19 條),以保護其在締約過程 中的被動地位。類似的情況,若消費者在締約之際,處於遠距離通訊狀態,以 致於消費者於締約時無法親自接觸檢視商品以獲取足夠商品資訊,而只能從商 品的描述或圖示來瞭解,雖然有些商品(如洗衣粉)可從其成分標示來認識其效 用,但大部分商品通常都必須親身檢視過後才能知道該商品是否適合自己的需 求。因此,在通訊交易的情況,消費者從產品目錄上尚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判 斷商品效用與品質,處於資訊欠缺的狀態,而且也隱含可能被廣告特別吸引的 突襲危險,另再課與企業經營者就交易重要資訊的告知義務,並讓消費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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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豫期間,以保護其對於產品的判斷評估能力59

無條件契約解除權,作為補充資訊義務的措施,外國立法例均規定企業經 營者應告知消費者此一權利的存在,甚至於跟猶豫期間作連結,讓企業經營者 承擔未告知無條件解除權的不利益。蓋若消費者不知道其權利的存在,即難以 行使該權利。而解除權是有一定存續期間之限制,因此,除了告知消費者享有 無條件解除權之外,還應告知其權利存續期間及起算日,以利於消費者的權利 行使;此外,由於法律規定消費者解除權之行使,採取書面或退回商品之「要 式行為」,其理由在於企業經營者權益之平衡與交易安全上之考量,從而,消費 者若未依法定方式解除,即可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一般消費者通常並無 這樣的法律知識,既然解除權的有效行使,是保護消費者的重要工具,因此,

應課與企業經營者告知解除權行使之方式,對此,消保法第 18 條第 3 款則明定 應告知消費者無條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職此, 無條件解 除權之具體告知內容,為使消費者充分知道其權利,應包括以下這些事項:

(一)消費者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二)該七日期限係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服務 時起算。(三)消費者解除契約時,無須說明理由,亦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對價。

(四)解除契約時,應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不得僅以口頭為解 除之表示,但亦不以直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解約方式。(五)在期間內已交運商 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六)應告知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以書面解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60

不過,現行消保法對於違反資訊義務之法律效果,沒有增設明確的規定,

僅於第 19 條第 2 項,參考德國與歐盟指令,規定違反無條件解除權告知義務之 法律效果,為延長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為配套,亦即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七日之猶豫期間自 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並將此規 定提升為強制規定。除此之外,對於其他資訊的未告知,仍未明定其法律效果

59楊宏暉,析論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資訊義務,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51 期,2016.04,頁 10-11

60楊宏暉,析論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資訊義務,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51 期,2016.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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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依民法規定處理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