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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法律行為之性質(買賣)之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且其表示行為亦無錯誤,至 於被告是否因不知稅捐規定而簽立買賣契約,核屬其意思表示是否有動機錯誤 問題,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方法有所錯誤,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該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 1 項業已約明:「若符合房地合一實 價課稅規定者,乙方(即被告;應依財政部之相關規範自行申報繳納,如有未繳 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乙方應自負其責」等語,自無再許其援用民法第 88 條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餘地,而使原告謝岱樺承擔被告個人主觀上動機錯 誤之責任。」
第一目之二、寬鬆認定者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 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 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主、
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 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 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被上訴人既然以物價上 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以及該價格有 無上漲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 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故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亦得依該條規 定撤銷之。況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乃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形等語。究竟系爭 特殊機電設備價格實際上有無上漲其事?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而 有上揭物調原則之適用?各該事實是否屬於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均 有不明。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其為動機錯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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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在本判決內容中所述之性質似乎指系爭特殊機電設 備價格是否有上漲,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與一般對標的物性質 之理解並不相同,蓋採購機關同意物調,乃變更承攬契約報酬之約定,機電設 備並非該約定之標的物,採購機關並非對機電設備之性質有錯誤,而係對機電 設備價格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查價範圍有錯誤。因此,最高法院是否有意擴 張民法第八八條第二項性質之概念,使意思形成階段之錯誤在成爲「法律行爲 基礎」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也能主張錯誤之撒銷,不可得而知
33。並認為,傳統上意思形成階段錯誤與表達階段錯誤之區別,如最高法院判決 所示,已逐漸鬆動,甚至有冰消瓦解之跡象,轉而強調錯誤在主觀上及客觀上 之重要性。此發展是否爲僅爲個別判決個案之曇花一現,因然尚待觀察,然國 際間較新的立法與契約法統一文件,均不再區別形成階段與表達階段之錯誤,
而以錯誤是否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重要性爲教濟之要件最高法院若能繼續朝此 方向前進,我國錯誤法則或能迎頭趕上國際動向34。
如前所述,近期實務上判決在判斷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動機錯誤時,較 少著墨於表意人發生之錯誤是否確實涉及物之性質,而是將重點放置於表意人 的動機錯誤是否具有「重要性」,而影響其締結契約之「目的」,以下兩則判決 可供參考: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三、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33陳自強,台灣民法契約錯誤法則之現代化,月旦法學雜誌第 239 期,2015.04,頁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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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 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 認定。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 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 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78 號判決要旨參照),以資兼顧。換言之,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得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而為撤銷,但其 撤銷仍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要件甚明。
(二)系爭土地雖未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禁止或限制建築,但因在辦理都市計 畫變更中,且位於市地重劃地區內,如欲開發建築,必須先提供系爭土地之 60%部分,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僅其餘 40%部分之土地在
「不影響公共設施開闢及日後土地分配情形」下,「原則上」可先行建築,由主 管機關考量公共設施開闢及日後土地分配等情形決定是否准許建築;而系爭土 地面積共約為 253 坪,已如前述,若保留 60%,即僅約 101 坪可供建築使用,
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興建房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 爭土地究竟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多少,在土地買賣交易上自屬重要交易事 項,其錯誤自得視為意思表示錯誤,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錯誤等情,自屬可採。」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北重訴字第 3 號
「…(二)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法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 教室使用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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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 其所欲為之表示,但誤認其表示內容之客觀意義,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則係指表示行為之錯誤,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 效果意思不一致。至表意人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影響其是否發出特定意思 表示之事實有錯誤認知,則屬動機錯誤,因未於意思表示時提出,未成為雙方 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則上不得撤銷,例外於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得否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 使用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重要之問題等語……可認 原告於締約當時已向被告表明其為從事教育補習業之公司,該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為作為補習班之開班授課教室使用,是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開班 授課之教室使用,核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 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 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向 被告表明其為從事教育補習業之公司,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作為補習班 之用,已如前述,且原告既以每月租金高達 33 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衡諸 常情,原告自有於系爭房屋依法設立登記補習班以合法開班授課,以避免遭主 管機關勒令停辦抑或裁罰之風險;且參以被告曾配合提供載明「本文件僅供飛 肯設計學苑設立補習班之用」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百麗公司變更登 記表予原告,以及兩造間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曾提及
「所有貴方索取的文件,例如房東的身分證/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等,我方配 合在隔天就請蔡小姐來拿…」等語;再參以原告於 105 年與被告溝通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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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立案補習班之過程,被告曾提及以「異業結盟」方案即原告之電腦補習班 與建國補習班以合作結盟之方式,以應映教育局之調查,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 內容在卷可稽,核與高點補習班先前即以「名稱合併」之方式即「高點建國」
無法立案補習班之過程,被告曾提及以「異業結盟」方案即原告之電腦補習班 與建國補習班以合作結盟之方式,以應映教育局之調查,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 內容在卷可稽,核與高點補習班先前即以「名稱合併」之方式即「高點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