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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班之立案登記,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恐無法達成而得撤銷之乙節應可 得而知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簽立系爭租約而支付之裝潢費 410 萬 1,395 元、代辦費用 25 萬 2,000 元、搬遷費用 4 萬 2,000 元、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 1 萬 0,540 元、建築師審查規費 2 萬 2,766 元,合計 442 萬 8,701 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新晨裝潢行認購證及估價單、笙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福搬家 對帳單、IKEA 廚房安裝費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則原 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均屬有據。

先不論民法第 113 條是否在學理上可做為信賴損害的賠償依據,但在違反 前契約資訊義務的金錢賠償責任上,比如在德國法,當事人事可以主張其得締 結更有利之契約,亦即,其損害並不限於信賴損害,只是當事人得否證明之問 題。因此,即使適用我國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亦無法使過失違反前契約資訊 義務之人負完整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項、締約上過失責任

在前契約的資訊問題中,自然的就會想到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之締 約上過失責任。不過,就前契約資訊義務的違反,除非不實或未說明的資訊是 涉及關於契約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否則大部分僅是影響當事人的締約自由,而 使契約不符合締約當事人的期待,但契約仍是成立生效的。然而,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時」爲締約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之 一,此也引發學說上之爭論與批評,以下就我國學說上與實務如何闡釋該要件 為說明。

第一款、學說見解

我國學者王澤鑑即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若僅適用於契約未成立的情形,

其範圍甚狹,設此規定之意義不大,尤其以第一款之資訊義務的違反而言,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人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的情形,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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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於此種特殊例外情形,實不足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維護交易安全。職此,為 使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得以保障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 立的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學者王澤鑑認為該條所謂「契約未成立 時」,應解釋為係指「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係發生 於契約未成立之前」35。不過,其於增訂版中亦認為,上述之解釋方法仍難克服 該條「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限制,因此,為使締約上過失成為一 個有規範功能的制度,而認為可將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修正為:「當事人為準 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 成立,或契約成立時,或侵害財產權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下保留原規 定)。」並認為,此項修正使締約上過失責任得適用於以下三個類型:1.契約不 成立:在此類型,他方當事人得請求信其契約能成立的損害(信賴利益);2.締 結內容不利契約(unerwünchte Verträge):例如機器出賣人對買受人機器特殊性 能地詢問,故意隱藏或為不實說明者,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該機器不具特殊 性能所生損害賠償。;3.類似侵權行為:例如一方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 漏他方明示應予保密的營業秘密時,無論契約成立與否,均應負損害(財產損 害)賠償責任36。學者陳忠五亦認為,為了使當事人在締約時因他方違反資訊義 務而訂立「不受期待之契約」,乃至於其他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之正當利益,可以 在我國民法上受到更妥當的處理,對於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條文進行某種程度 的「修正解釋」,將其提升到締約上過失的一般性規定,似乎就有其必要性37。 不過,回顧該條訂立時之立法理由,有個非常重要的決議,即民法研究會 修正委員會在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舉行的第 782 次會議,依民法研究 修正委員會第七百八十二次會議記錄所示,對「締約過失責任,是否專指契約 未成立之情形抑包括契約成立之情形」,經議決之結果是:「契約成立時,依各 該契約內容履行。故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而且在此,有別 於其他各次會議均特別列出贊成委員姓名及共幾人之方式,本次會議決議之記

35王澤鑑,債法原理 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增訂三版,2012.03,頁 269

36王澤鑑,債法原理 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增訂三版,2012.03,頁 41-42

37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2008.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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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並未特別列出贊成委員姓名共幾人,故應係全體出席委員決議同意通過;且 依會議記錄,決議當時亦根本無人表示不同意38。而參與上揭決議的學者,如孫 森焱教授其對於締約上過失的規範功能為何,有如下見解:關於契約有效成立 者,倘當事人之一方有未盡附隨義務時,固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問題,於買賣契約並涉及瑕疵擔保責任,此際是否發生締約上過失的競合問 題。按我國修正民法第二二七條已明文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 債務人有未盡附隨義務者,債權人即得據此行使權利,是契約成立時,即無庸 另設締約上過失規範之必要…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將締約上過失之發生限於契 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為要 件,即係「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原因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 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形,即非無故。除此之外,同樣有重要影響的林 誠二教授也表示類似的見解:關於締約上過失於學說上較有爭執者,乃締約上 過失是否為法律一般原則,倘係如此,則其不但於契約甚至於侵權行為等亦應 有適用之餘地,但如此解釋是否造成原來法律體系適用上之混亂,即生爭 議。…故於西元 1999 年 4 月 21 日民法債編修正時,雖將締約上過失之原則性 規定引入我國民法中(民法第 245 條之 1),但依其規定限縮於一定範圍內(即契 約不成立時)始有適用,避免對現有民法體系產生破壞與衝擊39

第二款、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上大多數之判決就締約上過失責任,幾乎認為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其下判決可供參酌: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09 號判決

「…一、本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 245 條之 1「締約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茲 分述理由如下:…

(二)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

38楊芳賢,自兩件外國過失不實陳述判決論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尤其第一款之妥適性,月 旦法學雜誌,第 251 期,2016.04,頁 192

39周伯峰,論對「不受期待之契約」的法律上處理-以締約上過失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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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 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立法說明 為:「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 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 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 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 之規定,有失周延。..」。是民法第 245 條之 1 係指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情形(雖有學者認為締約之過失適用於契約未成立或契約 已成立)。而在討論締約過失條文草案時,有委員認為:「契約未成立前可適用 民法第 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契約成立後,則可適用第 247 條之規 定,..」(孫森焱委員之意見)。有委員認為:「就信賴利益,締約過失責任,

於契約已成立未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似不因適用之,因其可依契約之關係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黃茂榮委員)。經議決:「契約成立時,依 各該契約內容履行。故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第 213 頁)。

(三) 據上,民法第 245 條之 1 所謂「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僅指「契 約未成立」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就於 98 年 11、12 月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 829 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於 99 年 8 月 11 日經公證人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已成立,且原告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在 上地址經營雅恩牙醫診所至 100 年 8 月 31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依上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3 款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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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縣政府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576,408 元,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 245 條之 1 是否僅限於事後契約未能成立方能適用?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 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 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 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 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