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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李明和獲取利益之情,且其等已完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關於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義務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其次,原判決已認建鉻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吳 柏儒、吳崇棋非專業稅務人員,難期待其事前準確預估土地增值稅數額,其於 定金收據記載上訴人委託專業人士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三百四十五萬元,即已完 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或懲罰性賠償均無理由。」
(四)、嫌惡設施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1 號判決
「(一)、…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關於鄰近系爭不動產處有北屯變電所乙 節有無告知及調查之義務?被告童翔靖有無明知鄰近系爭不動產有北屯變電所 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而未告知為北屯變電所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查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 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 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 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又民法第 567 條規 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上開規定係課 予不動產經紀業及其經紀人員在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之調查及告知義務。又於 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項,雖有告知義務,惟此一 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 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 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此契約之告知 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依習慣上為重要事項為告 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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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他方當事人有此告知義務。是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以特定其 應告知及說明之範圍,以免爭議。而所謂嫌惡設施,現行法令並未明確定義,
而於實務運作上,如影響居住品質或引起嫌棄或惡感之設施,泛稱嫌惡設施,
然每人對於居住品質之要求或引起嫌惡感之設施,實相當主觀且因人而異。且 衡以台灣地狹人稠,居住環境充斥基地台、加油站、高壓電塔、變電箱等設 施,不動產附近如有上開設施,固可能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然此仍因 人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買賣標的有無嫌惡設施,有何嫌惡設施,應認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居間人或不動產經紀人所負告知義務,應以買賣標的本身及載 明於不動產現狀說明書之事項為據,始符合衡平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北屯變電所所在位於系爭不動產大樓所在之對街,有空 照圖片在卷可稽,即非屬買賣標的物本身。而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與被告童翔靖 去看屋時,曾主動詢問窗外對街之建物為何,被告童翔靖答覆為公家機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依據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之不動產說明 書,並無就應告知鄰近是否有變電所等相關設施乙節特別約定應負告知義務,
而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鄰近有無特定嫌惡設施乙節負調查告知義務之證明,則 本件尚不因原告曾詢問被告對街之建物為何,即當然課予被告契約上之查證及 告知義務。且嫌惡設施並非客觀之觀念,且嫌惡設施之範圍為何,是否為嫌惡 設施,亦可能因人、地而異,目前主管機關既尚未明文規範關於不動產經紀業 對於嫌惡設施之告知調查義務,復尚未形成不動產經紀之交易習慣,自無從據 以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此部分之調查及告知義務。既以本件被告對於鄰近系爭 不動產有北屯變電所乙節,並不負調查及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 第 567 條之居間仲介之據實報告義務,依民法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1.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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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 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 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 565 條、第 567 條第 2 項規定明確。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有明文。前開法律雖規定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 務,並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解說,然非謂一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 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 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其間 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2.經查,被告信義房屋於接受被告林芳如仲介系爭房屋之委託,被告張貴登即 要求被告林芳如填寫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表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由 委託人將系爭房屋之相關應告知及說明事項以勾選之方式,告知系爭房屋出售 時之現況,被告信義房屋進一步就被告林芳如所填具資料,進行屋況之查檢,
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 「其他重要告知事項(如房地訴訟、協議重 建、都更、標的物內有人陳屍一日以上未予發現或其他重要足以影響交易價格 之訊息)」,乃指有其他重要且足以影響交易價格訊息事項之情事。依 104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條第 2 項成屋第 1 目建築改良物關於建物瑕疵情形應記載事項為:(1)有無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及輻射檢測 ?(若有,請附檢測結果,若無,則應敘明原因。)(2)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3)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若有,應敘明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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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約略面積、及建管機關列管情形。(4)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 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5)目前是否因地震被建管單位公告 列為危險建築?若是,應敘明危險等級。(6)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若有,應敘明位置及裂痕長度、間隙寬度。(7)房屋鋼筋有無裸露,若有,應敘 明位置。同條第 2 項第 4 目其他應記載重要事項為:(1)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 畫地形圖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 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 關、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殯 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 私人墳墓、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2)是否已辦理地籍圖重測,
若否,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辦理?(3)是否公告徵收,若是,應敘明其範圍。
(4)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住宅社區,若是,應敘明。(5)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 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乃因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為避免成交 後產生交易糾紛,惟有透過交易前嚴謹的產權調查,得就交易標的之實際現 況、權利關係、契約條件等詳實重要事項,記載提供於不動產說明書,故製作 詳實的不動產說明書,將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了解物件資訊,以協助當事 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序。然中繼水箱及機房為大樓之公共 設施,並非瑕疵,而系爭房屋本體並無減少其價值之缺點,或欠缺應具備之價 值,如前所述,即非屬「其他重要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訊息」,被告林芳如縱未 勾選說明,被告陳鼎元、張貴登縱未為調查並以不動產說明書告知原告,亦難 認被告陳鼎元、張貴登於執行仲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事。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尋找房屋時,曾向被告陳鼎元強調重視居 住安寧,要求不能鄰近嫌惡設施或會造成聲響之設施,依被告陳鼎元、張貴登 之仲介專業,應查明系爭房屋是否鄰近中繼水箱及機房云云。為被告信義房 屋、陳鼎元所否認。且查,衡諸一般房地產交易習慣常情,一旦仲介人員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