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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物之性質

關於我國實務在認定表意人於意思形成階段,是否係對於「物之性質」所 產生之誤認,而可為得撤銷之動機錯誤,對於「性質」之認定有採嚴格解釋 者,亦有寬鬆解釋者,近期甚至有些判決幾乎不太討論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階段 所發生之(動機)錯誤,是否確實涉及物之「性質」,而係將重點放置於該錯誤是 否具有「重要性」或是表意人是否應自行承擔動機錯誤之風險(意即表意人是否 具有過失)。另外,非常有趣的是,對於「性質」之認定採嚴格解釋之判決,幾 乎都是關於在房地買賣時,買受人對於貸款條件或是稅負的誤認,以目前實務 上曾發生之案例,實務見解皆認為貸款條件或是稅負,非屬於房地之「性質」。 職此,在我國實務上,如果買受人在締結房地買賣契約時,係因為相對人錯誤 給予關於貸款條件或稅賦之資訊或未為告知關於特別貸款條件或稅賦之資訊,

而使其對於貸款條件或稅賦產生誤認,並進而影響其締結房地買賣契約的意思 決定自由時,則買受人是無法依據我國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並 進而從契約關係中脫離。不過,鑑於近期實務對於性質認定的所採取的寬鬆態 度,以及逐漸將重點放置於「重要性」或「動機錯誤風險承擔」之判斷,則對 於貸款條件產生之動機錯誤,是否在未來仍係屬於無法撤銷之動機錯誤,仍有 待實務未來裁判上之發展。以下本文會逐一介紹上述實務見解之看法。

第一目之一、嚴格認定者

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得成交金額七成貸款之 情事。證人余秀桂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問過銀行表示系爭土地可貸款七成」、

「我有跟原告講貸款可以貸七成,到最後月底要簽約的時候,翁發先生沒有 來,銀行說要簽正式契約,才可以貸款七成給原告。他說貸款原則上是以實際 買賣價格的七成」等語,可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款七成之人為 余秀桂,並非被上訴人。而余秀桂係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介紹人,亦非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節,業據余秀桂於原審結證明確;縱認系爭土地無法向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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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貸款七成價金之情屬實,亦非被上訴人提供訊息所致,究難歸責於被上訴 人。再者,銀行核貸成數之多寡,非屬標的物之性質,即使有錯誤,仍不能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撤銷。何況以目前資訊發達之程度,不動產貸款成數 之訊息不難查詢,且為上訴人身為買方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縱令上訴人確因 誤認系爭房地得向銀行貸款七成而有購買意願,致簽立系爭訂金收據之情屬 實,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錯誤非由其過失所致,則其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訂金收據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 表示之效力,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決定某特定 意思表示內容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然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知 悉,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以免害及交易安全。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係法律 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基於例外從嚴解釋 原則,自不宜擴張其解釋範圍,而所稱物之性質應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等限於物之本身為基礎,如建地之可建築性、藝術品之 來源及真實性、汽車製造年份等,至於物之形成價值因素,係依市場供需,由 當事人自由決定,非直接存於其物之上,具主觀性,自不屬之。

2.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作為衡量不動產價值之重要資訊等 語,核其意旨應係認該條件構成物之性質,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所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尚不足單獨反映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至多僅得作為判斷物之形 成價值因素之一,蓋系爭房地實際屋況、所在區域之經濟發展、公共設施、當 事人之經濟條件暨購買意願等亦屬影響成交價值因素,且貸款金額之高低亦繫 於當事人實際貸款需求而定,並非當然即得以其金額衡量不動產價值,足見實 際貸款金額顯非直接存於物上而屬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所稱「物之性質」,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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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因誤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貸款金額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並執此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2.被告雖以原告尊陽公司於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疏未告知房地合一所得稅相關之稅捐規定,苟其知悉,即不會為同意以 37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 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 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 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 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 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民法第 88 條所定

「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 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 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書寫「千公斤」而誤為「千台斤」。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於 簽立買賣契約前若知悉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即不可能同意以 370 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云云,惟其就當事人資格(系爭買賣契約無特別約定)、標的物(系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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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法律行為之性質(買賣)之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且其表示行為亦無錯誤,至 於被告是否因不知稅捐規定而簽立買賣契約,核屬其意思表示是否有動機錯誤 問題,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方法有所錯誤,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該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 1 項業已約明:「若符合房地合一實 價課稅規定者,乙方(即被告;應依財政部之相關規範自行申報繳納,如有未繳 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乙方應自負其責」等語,自無再許其援用民法第 88 條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餘地,而使原告謝岱樺承擔被告個人主觀上動機錯 誤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