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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表意人亦無撤銷之可能。職此,因「過失」的資訊義務違反所造成的締約 自由妨礙,仍需繼續探詢在我國其他的法規範是否可解決。

第二項、錯誤理論

第一款、學說見解

就過失的資訊義務問題,我國法有學者認為可透過錯誤理論來解決。對於 過失的不實陳述(違反真實義務),有學者對於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八年之 判決,即不動產出賣人甲之受僱人乙「過失」對買受人丙提供錯誤訊息,如租 稅減免及租金收入超過購屋貸款利息支出,致丙因而決定與甲成立不動產買賣 交易,不料事後發現租稅優惠及租金收入等實際不足以抵銷購屋時向銀行借款 之利息。為討論並認為,如果該案例適用我國民法第八八條規定,雖可認爲並 非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但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八八條第一項之 意義或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爲錯誤,因爲表意人所爲之意思表示乃如其自己與相 對人認知般之內容,並無意義或內容錯誤,更無表示行爲之錯誤,而僅可能有 所謂「動機錯誤」。其次,有關動機錯誤之民法第八八條第二項之「物之性質」

之錯誤,雖然較有可能,但本件事實涉及不動產買賣之「貨款利息與租金收入 及租稅優惠之比較」,意義上,並非標的物「不動產本身或其衍生之性質」,頗 難解爲係民法第八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物之性質,雖然如此,現行民法下,著無 其他適當保護本件買受人之法律依據,即契約、侵權行爲或民法第二四五條之 一第一項均無從適用下,基於保護買受人免於遭受出賣人過失不實陳述而成立 不利契約之後果,應肯定買受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八條第二項規定 而得撒銷其意思表示。亦即無論自行爲結果之承擔或交易風險之分配,由過失 不實陳述之一方當事人承擔因其不實陳述致他方因而爲意思表示而締結契約之 不利後果,可謂乃較爲適當公平,即此等情形,「應受保護者乃他方當事人,而 絕非對他方爲不實陳述之人」24。另外,仍須再斟酌有無其他足以提供買受人請

24楊芳賢,自兩件外國過失不實陳述判決論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尤其第一款之妥適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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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損害賠償依據,例如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三條規定,依據民法第 一一四條第二項,當事人知其得撒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爲撒銷時,準用 前條之規定。第一一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爲之當事人,於行爲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不過,主張適用民法第一 一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三條,須面臨一項關鍵問題,即此二條規定乃頗受國內 眾多學說批評之對象。對此,民法第一一三條之回復原狀,固應解爲僅係闡釋 性文義,並非請求權依據,反而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才是真正意 思表示經撤銷後,對已爲之給付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至於在此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部分,顧及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之上述各種疑問,及其難以解決前 言所舉德國判決案例,仍然值得斟酌承認民法第一一三條之適用,而賦予行使 撒銷權之人得以對明知或可得而知撒銷事由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且民法 研究修正委員會增訂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時,似未曾對民法第一一三條 及第一一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一三條加以檢討,並斟酌如何納入締約上過失制 度之下;因此無論當時究竟是有意或無意,在此似得推論:增訂民法第二四五 條之一,並無廢棄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一三條規定之意旨25

另外,就過失的不為資訊揭露(違反說明義務),在最高法院(99 台上 180) 一案中,被告於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公告標售「97 年度第 6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其中第 7 號坐落臺北市 OO 區 OO 段一小段 423、431 地號,面積共 1,057 平方公尺。被告標示公告中註記,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編定為「第一種住宅 區」,並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

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薄勝本記 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 關查詢,並逕至現場參觀 」。標售須知亦載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 前往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所標示的「第一種住宅區」,誤信系爭土地性質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乃於 97 年

25楊芳賢,自兩件外國過失不實陳述判決論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尤其第一款之妥適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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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 8 日以底價新臺幣 3,328 萬 5 仟元標購系爭土地。得標繳交保證金 320 萬 元後,委請建築師進行系爭土地之初步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坡度超過 30

%,依臺北山坡地開發要點第 4 點之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錯誤之規定撤銷原告標購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

被告拒絕返還,更以台財產北處字第 0970017930 號函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

26。有學者認為此案首先涉及,係爭土地是否可供建築使用,是否可屬於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之「物之性質」之爭議。並認為,所謂物之性質(Eigenschaft),

除了指物之自然特質外,尚包括足以影響該物交易上價值之物的事實上與法律 上關係,換言之,「在交易上會影響交易價值形成之重要因素」。另外,依民法 第 88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使符合重要性質錯誤,表意人須其錯誤非因過失所造 成,始得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就此處規定之過失認定,其認同學者陳自強的 看法,認為表意人所負之注意程度,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行為,即債權契約本 身,故表意人所負之注意程度,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行為。在系爭案例應該回到 系爭法律行為觀之,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是否已盡其應有注意義務。而 其認為,此處的注意義務即係涉及買受人是否有就契約重要相關資訊之自行收 集義務,或是他方當事人負有告知義務。並認為,若資訊之取得具有「公開性 或公示性」,並 無專業性隔閡或無特殊壟斷原因,當事人應自行收集締約所需 之資訊,則縱使資訊為決定締約之重要因素,知悉資訊之一方並無主動告知之 義務。故對於具有公示性的資訊(如地籍簿,土地登記薄或價錢等等具公示性資 訊),屬於締約當事人應自行且可自行收集之締約資訊,他方當事人並無主動告 知義務。而本案被告標示標售不動產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區與編號為「第一種 住宅區」,其標示與事實相符,從而不能認為被告有故意告知不實之事實。其 次,被告於標售須知第 3 點也表明,建築限制請「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而此項自行前往評估並非不可能,雖 然系爭案例因附近之住宅牆壁與門禁,不能自由自行進人,但告知門禁管理員 後,即可進入物查現場,從而是否可供建築用之評估,應屬原告可自行收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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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之資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故原告應具有過失,無法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27

由上述學者之分析可知,在相對人過失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或未為資訊的揭 露(告知義務),因而造成表意人在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 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時,雖其僅係動機錯誤,然透過我國 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有使表意人救濟之可能,而使其得以從意思決定自 由被妨礙之契約中脫離,故其關鍵在於我國學說與實務如何闡釋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從上述學者之分析中可發現,最大之爭議即為動機錯誤是否只有 涉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時始得撤銷,我國學說多數認為動機錯誤原則上 不得撤銷,蓋表意人內心的動機頗為複雜,且不表示於外部,動機的錯誤若影 響意思表示的效力,法律行為的安定性將無從確保28。此項意思形成上之錯誤的 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自我負責。民法雖無明文,但因民法對得撤銷之錯 誤設有規定,可反面推論之,職此,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為法律特別 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29。故我國學說應係認為非 屬於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即無法以第二項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而無法成為撤銷之客體,則此時之問題是「物之性質」該如解釋,另 外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表意人「過失」又該如何闡釋,亦即表意人係因相對人 過失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或未為資訊的揭露(告知義務)而發生動機錯誤時,其是 否具有過失?而判斷標準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