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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墳墓區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字第 37 號判決
「…(一)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是否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地鄰近有系爭墳 墓區、萬善堂之嫌惡設施存在之廣告不實與詐欺行為?
1. 按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 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 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 意旨、84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 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項,雖有告知義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 大,而應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 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務,以維護交易相 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 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且未經 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當事人有此告知義務。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匿之系爭墳墓區、萬善堂設施,均係位於 系爭房地所在建案之對側山坡,並非位處系爭房地所在基地一節,業如前述,
依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情況,至多應僅就買賣標的物或其坐落基地之狀況(如該屋 是否為凶宅一事),可認出賣人應負向買受人告知之義務,對於非屬該標的物本 身或其坐落基地之情形,尚難認為出賣人所應負之一般告知義務,且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所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建築改良物坐落」事項,亦僅及於 買賣標的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之範圍,故本件被告就非屬系爭房地或其坐落基 地之系爭墳墓區、萬善堂等設施,對原告應不負有一般之告知義務;次查,本 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亦無任何表明系爭房地鄰近無墳墓區、廟宇或其 他嫌惡設施之約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而原告本身並不會排斥廟宇之存 在,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亦未向被告詢問系爭建案附近有無墳墓,被告方 面亦無向其保證該建案附近無任何墳墓等情,為原告到庭自陳明確,可見萬善 堂等相關廟宇之存在,本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主觀上所在意之處,而被告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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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系爭房地鄰近有無系爭墳墓區、萬善堂等設施,有何保證之表示或特別約 定,足認被告就此對原告亦不負有特別之告知義務。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銷售之 廣告文宣,標榜系爭建案之「景觀」、「美岸」特質,應認其係默示保證系爭房 地並無墳墓區等嫌惡設施存在,故該等設施是否存在應屬重大交易資訊云云,
惟觀諸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雖有「…球場第一排、海灣第一景的首席景觀區 段:長達 9650 碼的淡水高爾夫球場,由大屯山系、觀音山嵐、淡水河景,與球 場 70 年綠樹濃蔭譜成的如茵極美之境:遠眺太平洋的碧海藍天,無垠湛藍的海 天一色窗景,景在眼前,歌在心裡,可遇不可求的國際海灣極品住宅,撫慰滿 足了終日高壓忙碌的緊繃神經」等標榜「海灣景觀」之文字與圖示,惟其僅為 對系爭建案所得眺望景觀之大體描述與宣傳促銷文字,難認係被告就買賣標的 物向原告保證有「一定品質」之特殊約定;再者,縱認上開廣告文宣所示景觀 之存在,係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會看到 原先存在系爭墳墓區者,係該屋之陽台以及客廳、主臥房、主臥房浴室與另二 間臥房之窗戶,而由各該部份往外觀看時,該原存在之系爭墳墓區,係位於上 開陽台、客廳、主臥房、主臥房浴室及另二間臥房之窗戶往下看之位置,萬善 堂亦係位於該主臥房、主臥房浴室及另二間臥房之窗戶往下看之位置,而從該 陽台及客廳窗戶往正前方看,確可觀見淡水高爾夫球場、後方之淡水河、越過 淡水河之觀音山以及右前方之淡水河出海口,由主臥室、主臥室浴室及另二間 臥房之窗戶往外看,亦可觀覽淡水高爾夫球場之腹地、遠方之淡水漁人碼頭、
福容飯店與右前方之沙崙海水浴場等情,業經前揭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 及照片為證,可見系爭房屋確有被告前揭廣告文宣所指之遠眺海灣景觀,而原 告所指之系爭墳墓區與萬善堂所在之位置,均係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並不 會阻擋自位於 21 樓之系爭房屋得以遠眺觀覽之上開景觀,是系爭墳墓區、萬善 堂之設施,實與上開景觀之確實存在無涉,難以上開廣告文宣,即認被告有就 系爭房地附近無系爭墳墓區、萬善堂存在之默示保證,亦無由遽以該墳墓區、
萬善堂之存在,推翻系爭建案確有上開廣告所示景觀之認定,或以諸推定該等 設施是否存在,係屬本件買賣之重大交易資訊,自難認被告有何廣告不實、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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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或未負告知義務之處;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墳墓區、萬善 堂等設施存在之事項,有何特別之保證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至原告本身是否會因非屬系爭房地基地範圍、亦無涉系爭房地所得觀覽 景觀之系爭墳墓區存在,影響其購屋意願,僅屬其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 疇,實因人而異,此由與系爭房地同方位之鄰近樓層多已銷售甚至完成點交入 住乙節亦可得知,是難以個別買受人一己之主觀心理好惡,即認被告所負告知 義務之範圍應擴大及於鄰地狀況。又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原告購屋當時 洽談之時任被告寶路公司襄理賴敏惠到庭作證,以證原告簽約時係以系爭房屋 三面均可觀覽上開海灣景觀為考量主軸,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系爭房地確 有前開海灣景觀,且系爭墳墓區、萬善堂之存在與上開確存之景觀亦無所涉,
均如前述,是原告購屋時究否以上開景觀為主要考量,已非所問,故原告此部 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3. 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 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知悉系爭墳墓區、萬善堂存在乙節,雖 為被告所自承,惟該墳墓區、萬善堂之存在,並非其所負告知義務之範圍,業 如前述,已難認其未將此情告知原告,有何不法詐欺之處。繼查,系爭建案之 接待中心門口右前方即為系爭建案所在地,左前 200 至 300 公尺處為行忠宮,
行忠宮右方對面為萬善堂,行忠宮後方之大樓即為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大樓 對面山坡即為原先存在之系爭墳墓區,該山坡前半段約有 2 層樓高,後半段約 有 4 層樓高,與原告所稱被告設置之大型廣告牆之相對位置如本院卷二第 119 頁照片所示等情,業經受命法官於 100 年 12 月 9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證,可見接待中心實與系爭房地所在之系爭建案位置相近,系爭 墳墓區、萬善堂亦均存在於附近之處,原告本即可自行前往任意觀看以查明附 近環境情況,並無何原告所指被告刻意將接待中心設於遠處而故意隱匿上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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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存在之情。原告雖另稱被告有以大型廣告牆遮蔽該墳墓區之行為云云,而提 出該廣告牆照片 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廣告牆為其所設置,而觀諸勘驗照片 該廣告牆所示文字:「新海灣不動產,0000-0000 ,www.8631.com.tw ,專售台 北灣高樓景觀戶」,與原告所提照片中該廣告牆之文字:「0000-0000 ,專售台 北灣,高樓層絕版景觀戶,獨家推出」,文字內容雖有些許差異,然均表明「專 售台北灣高樓景觀戶」及同一聯絡電話,且二者之字體、版面設計均類似,有 上開照片存卷可憑,顯見該二照片中之廣告牆係同一設置人所設,復經查詢上 開勘驗照片廣告牆文字所示之網址,係為新海灣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有網頁查 詢資料 1 紙可憑,足認原告所提照片及勘驗照片所示之廣告牆均為同一人即訴 外人新海灣不動產有限公司所設置,原告既未就該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廣告牆之設置與被告相涉;再者,原先存在之系爭墳墓區 既位於高達 2 層樓至 4 層樓之高度,依該廣告牆與系爭墳墓區之相對位置,該 廣告牆之存在,亦不足以遮蔽系爭墳墓區,而萬善堂之位置本即非於該廣告牆 之後,是該廣告牆之設置,實亦與原告主張其未能查知系爭墳墓區、萬善堂之 存在,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另以被告接待中心設置之系爭建案立體示意圖及所 提供之平面示意圖,並未將系爭墳墓區繪製於內,認此屬故意隱匿云云,惟所 謂示意圖,衡情僅係為表示房地大致坐落之相對位置、未來成屋時之樣貌及周 圍環境大致情形之功能目的,尚無須就非屬系爭房地本身或其坐落基地範圍以 外之所有環境及其中構成物,均詳細繪製之必要,此亦為一般建案銷售之常
施存在之情。原告雖另稱被告有以大型廣告牆遮蔽該墳墓區之行為云云,而提 出該廣告牆照片 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廣告牆為其所設置,而觀諸勘驗照片 該廣告牆所示文字:「新海灣不動產,0000-0000 ,www.8631.com.tw ,專售台 北灣高樓景觀戶」,與原告所提照片中該廣告牆之文字:「0000-0000 ,專售台 北灣,高樓層絕版景觀戶,獨家推出」,文字內容雖有些許差異,然均表明「專 售台北灣高樓景觀戶」及同一聯絡電話,且二者之字體、版面設計均類似,有 上開照片存卷可憑,顯見該二照片中之廣告牆係同一設置人所設,復經查詢上 開勘驗照片廣告牆文字所示之網址,係為新海灣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有網頁查 詢資料 1 紙可憑,足認原告所提照片及勘驗照片所示之廣告牆均為同一人即訴 外人新海灣不動產有限公司所設置,原告既未就該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廣告牆之設置與被告相涉;再者,原先存在之系爭墳墓區 既位於高達 2 層樓至 4 層樓之高度,依該廣告牆與系爭墳墓區之相對位置,該 廣告牆之存在,亦不足以遮蔽系爭墳墓區,而萬善堂之位置本即非於該廣告牆 之後,是該廣告牆之設置,實亦與原告主張其未能查知系爭墳墓區、萬善堂之 存在,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另以被告接待中心設置之系爭建案立體示意圖及所 提供之平面示意圖,並未將系爭墳墓區繪製於內,認此屬故意隱匿云云,惟所 謂示意圖,衡情僅係為表示房地大致坐落之相對位置、未來成屋時之樣貌及周 圍環境大致情形之功能目的,尚無須就非屬系爭房地本身或其坐落基地範圍以 外之所有環境及其中構成物,均詳細繪製之必要,此亦為一般建案銷售之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