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我國防制外來入侵種之實踐狀況
6.3 動保法和野保法的衝突
6.3.3 不同動物間的差別待遇
流浪犬貓為入侵種,也符合野保法第14 條第一項法條文意「逸失或生存於 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按法理野保法主管機關應可對其進行處置,惟犬 貓同時也是動保法保護的動物。動保法第12 條第一項原則上不可任意宰殺動
310 顏士清等(2018),107 年度陽明山國家公園流浪動物族群現況調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委託報告,
http://eip.ymsnp.gov.tw/UD/library/107%A6%7e%B6%A7%A9%FA%A4s%B0%EA%AEa%A4%BD
%B6%E9%ACy%AE%F6%B0%CA%AA%AB%B1%DA%B8s%B2%7b%AAp%BD%D5%ACd.pdf
(最後瀏覽日期:06/03/2019)。但問卷訪談中有將近一半的家貓個體無明確的性別與絕育資 料,顯示飼主對這些貓的掌握程度不佳,為其進行絕育的可能性更低,因此實際上的家貓絕育 率應低於前述數字。
物,除非有同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其中第8 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例外得宰殺 的事由,在零安樂死政策的推行下,殊難想像主管機關會願意公告可進行處置 的事由,因此作為入侵種的犬貓無法適用野保法移除,但其他入侵動物卻有全 然不同的待遇。
2001 年臺灣開放進口之人工繁殖綠鬣蜥,按法規架構應屬適用動保法之動 物。原本走私價上看萬元,降至十分之一左右,價格吸引力造就購買潮,但隨 即出現大量棄養,從熱門寵物淪成流浪動物。2011 年後被棄養在外的綠鬣蜥,
因適應南部氣候環境加上缺乏天敵,野外族群日益增加,到2013 年已建立穩定 族群。雖然其食性為果實、嫩芽,對原生物種相對無掠食威脅,但大量族群造 成農損,又因其排泄物帶有病菌,使政府部門決定進行監測與移除行動。311綠 鬣蜥和犬貓同為入侵種,又皆為適用動保法的動物,但動保法的保護傘卻不及 於綠鬣蜥。不僅如此,似乎連處置綠鬣蜥的方式也無適用動保法第13 條第一項 的人道要求。2017 年嘉義縣祭出獎金激勵民眾協助捕捉,有民眾為響應政策,
使用彈弓、魚叉等器具進行獵捕。312這樣的手法當然無法評價為人道,也抵觸 動保法第6 條騷擾虐待之意旨,但被定位為外來種後,其動物福利的考量似乎 不復存在。
當然也可以挑戰動保法第3 條第 1 款所適用之動物究竟指何種動物?「指 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 其他動物」,「人為飼養或管領」是指該動物當下被人類飼養或管領狀態,或是
311 當動物變成寵物(上),我們的島(03/26/2018),https://ourisland.pts.org.tw/content/當動物變成 寵物上(最後瀏覽日期:06/03/2019)
312 綠鬣蜥橫行!他嗆捕獵民眾「不人道」 反被網友神打臉,自由時報(11/25/2017),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264355 (最後瀏覽日期:06/03/2019)
指不受野保法保障的其他馴化動物、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若為前者,則 流浪的犬貓也應該會排除在保護之列,但法條已明文犬、貓,若本條是指無論 有無人管領之犬貓和其他正受人管領之動物,則法條前後的邏輯會不連貫。就 動保法尊重生命的精神,以及將動物福祉的保護範圍擴大到無法適用野保法的 動物的立法目的,313並貫徹動保法的邏輯,則應指後者,故流浪在野外的綠鬣 蜥也應該受到動保法的一般保護。惟現實上法條的實踐卻有明顯的差別待遇,
而這樣的情況也不只出現在入侵種管制的實踐上。
在預算審議上,人們對動保法的動物和野保法的動物也存有差別待遇。行 政院2014 年核定「強化動物保護行政效能計畫」,執行期間為 2015 至 2018 年,總經費7 億 2955 萬 9 千元。該計劃 2016 年的執行成果為新增寵物登記 17.9 萬隻,並推廣犬貓絕育 15.5 萬隻;行政院 2013 年核定「改善政府動物管 制收容設施計畫」,總經費15 億 8010 萬元。314與之相較,野生動物保育經費 2017 年度林務局在「野生物保育」計畫僅分配到 6 千多萬元,3152019 年 6 大野 生動物收容中心政府總補助經費僅3100 多萬元,其中屏科大保育類野生動物收 容中心在更因為經費連年調降,還必須向民眾募款籌措1500 隻收容動物的照護 費用。316為了保障犬貓的福利,其預算比真正用來維護生物多樣性的野生動物 保育經費高出許多,但是全島總量兩百萬以上的犬貓數是填不滿的錢坑,預算
313 立法院公報處(1998),《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40 期,頁 69-70,台北:立法院。
314 立法院(201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 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頁 18-19,台北:立法 院。
315 10 位專職照護 7,741 隻野生動物,保育收容錢少事多誰人知?農傳媒(03/22/2017),
https://www.agriharvest.tw/theme_data.php?theme=article&sub_theme=article&id=374(最後瀏覽日 期:06/03/2019)
316 屏科大收容 1500 隻野生動物求民眾幫「認養」,蘇貞昌要農委會「補足經費」,關鍵評論網
(05/26/2019),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19761(最後瀏覽日期:06/03/2019)
要從哪裡來呢?
在本案例中行動者是立法者和動保法、野保法的主管機關,而立法者在形 塑法的過程中,作出顯然不易實踐,也有害生態環境的立法;在外來生物釋放 的管制上,相同的條文也實踐出「所有的動物都平等,但有些動物比其他動物 更平等」的結果。究其對犬貓做出差別待遇的驅力,除了「喜好」外似乎難有 其它更有說服力的答案了。
6.4 小結
本章藉由梳理外來生物管制規範宗教放生與流浪動物兩案例,探討外來生 物管制在臺灣實踐的情況。前者分析野保法第 32 條和第 64 條適用在管制宗教 放生的困境,和修法過程中遭遇的阻力;後者為野保法和動保法在管制流浪動 物的情況下,出現的交錯扞格之處。就前述的論證下,未經評估的宗教放生和 偏頗特定動物的流浪動物管理政策,不僅在事後處理被放生動物和流浪動物所 費不貲,在經濟上有害於全體國民;同時有害於被放生的動物和流浪動物本 身,更有害於我國的生物多樣性。
自然保育議題相對於其他法律議題,其特性在於科學的不確定性,並且難 有直接證明損害存在的依據。在生物入侵的現象中,很多情況不存在人類被害 者,直接受害的僅是某些原生物種,但造成損害的外來生物卻可能身兼數項人 類喜好的特質:經濟利用、符合人類審美;或放任外來生物充斥於原生生態的 行為,背後有價值觀支撐,如宗教自由、動物福利等情況,是否為法律需要處 理的問題?是否為法律能夠處理的問題?若我國將生物多樣性作為環境保育規 範體系的行動綱領,前者的答案便是肯定的,尤其我國環境基本法第18 條有明 文應確保生物多樣性,在法條保護的價值相衝突時,同為環境法體系下的條文 即使本身的立法目的與條文中沒有保護生物多樣性的意旨,也應納入生物多樣
性概念一併考量;從前述的法實踐來看,非基於理性的驅力很難經由法律處 理,法律僅能夠作為調和之用,團體型宗教放生還有管制可能,許多的個人自 發性釋放行為就極難管理,例如複數來自他鄉的新住民、移工,個別的將家鄉 植物帶來種植,以便能在異鄉享受家鄉味,這種短時間內多人多地點移入外來 生物的情形實際上難以管制,因此後者的答案是不確定的。
最後,本文的建議是野保法在未來的修正中,必須和動保法進行整合並明 確的定義出「經飼養」、「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的定義,究竟所指是遺 傳層次上經人工馴化品系的野生動物,或是事實上經過人類飼養的野生動物?
又或兩者皆屬之?和動保法所指的「人為管領、飼養」是否為同一件事?動保 法的人為管領是指當下處於有人類管領的事實狀態,還是曾經有過管領就好?
又或是只要遺傳層次上是人工馴化品系的動物就屬之?有清楚的定義才能劃清 兩部法規的適用範圍,以利於行政單位執行管制。另外,野保法第1 條的「保 護『物種』多樣性」,最好改為生物多樣性,除了和環基法用語一致外,生物多 樣性本身帶有生態系、物種、和遺傳三層次的多樣性,法條若僅寫物種多樣 性,似乎忽略另外兩層次的多樣性,在邏輯上似乎不夠通順,尤其外來生物也 會在遺傳層次上造成影響,故修正為生物多樣性在管制會影響原生地基因庫的 外來生物會更具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