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臺灣管制釋放外來入侵種之規範
5.3 地方自治條例
除了前面整理的中央法規外,各地方自治團體也為因應生態保育,而自訂 管制外來生物釋放的規章,如南投縣與台中市的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和各縣市 政府的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中也不乏對生物釋放的管制規範,其部分管制內容和 條件甚至比中央法規訂定的更詳盡。
5.3.1 地方政府之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在放生自治條例方面,以南投縣和台中市為例。
南投縣政府為維護南投縣之自然生態環境,避免生態環境平衡遭受破壞,
於2007 年訂定《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以規範人為不當放生行為。286該 條例定義放生為「以放流、野放或其他方法,將動物投入自然環境」。按本條例 第4 條與第 7 條第一項,南投縣政府除了可以公告不得辦理放生活動之地區及 動物種類外,亦得否准放生申請。欲實施放生者,須於實施前15 日擬具放生計 畫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核轉南投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而違 反本條例第6 條第 1 款、第 2 款與第 5 款,於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內,於公告 範圍擅自放生,或放生未經核准之外來種動物、野生動物及經人工飼養繁殖動 物、寵物或經濟動物,或放生未依核准之放生計畫所載之物種及數量者,按本
286 南投縣政府(96)府行法字第 09600752830 號令。
條例第9 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尚未放生之物種。另外,本 條例第6 條第 3 款甚至規範於自然環境採捕野生動物,作為放生物種之行為,
同樣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鍰。
於2012 年台中市政府為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並規範人為不當放生行為,也 訂定《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287相對於南投縣的自治條例,本條例第3 條 還將放生定義擴大,不僅規範動物釋放至自然環境之行為,甚至連釋放至具棲 息功能之人工環境也在規範之列。按本條例第4 條,台中市政府可公告不得辦 理放生活動之地區及動物種類;再按本條例第7 條第一項,欲申請放生者應擬 具放生計畫並於預定辦理之日15 日前,向台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未經申請許可而放生,或未依經許可之放生計畫放生 者,按本條例第9 條,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致生危害生態環 境之虞者,還需負清理責任。另外,其尚未放生之物種,應依動物保護法、野 生動物保育法或漁業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5.3.2 地方政府之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在公園管理條例方面,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為例。288按本條例 第13 條第 2 款、第 5 款、第 9 款以及第 20 款,行為人不得在公園內之水池或 湖泊內網魚、釣魚、銼魚、放生或從事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 為,亦不得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植物,或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 其他牲畜,以及從事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按本條例第17 條,違反第 13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20 款規定,在公園放
287 臺中市政府(101)府授法規字第 1010185861 號令。
288 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 09579038600 號令。
生、擅自種植植物,或從事公告禁止事項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外,按本條例第 18 條第一項,違反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 牲畜進入公園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2000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而攜帶具攻 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按同條第二項得處 新臺幣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5.4 小結
與輸入許可的管制相較,釋放許可的法體系雖然半數是由同樣幾部法律組 成,但是在適用範圍上還是有些許不同,特定區域的釋放管制會較為嚴格,將 可能影響環境的生物都將其排除;而一般區域的釋放許可管制的適用對象範圍 比輸入許可還要小,包含較少種類的生物。植物在一般區域釋放管制不多,在 陸地上的釋放除了因為特定疫病蟲害而被指定為疫區、因蟲害而指定繁殖用的 植物,未經核准的基轉植物、或分讓例外得輸入之特定檢疫物等情況,其餘情 況下釋放入侵植物是沒有任何規範的;而在水中投放植物,反倒因為水利法和 漁業法的管制有較高的罰則。
管制外來動物的主要法律—野保法,在規範輸入和釋放動物的涵蓋範圍,
在解釋上存在內部矛盾,由野保法第24 條加上第 3 條和第 55 條反面解釋,得 到一般輸入主要規範人工飼養、繁殖以外的野生動物和55 條物種;但第 27 條 又改用非原產「野生動物物種」一詞,似乎又將首次輸入時的管制對象擴大到 包含人工繁殖、飼養個體;同時第32 條第一項法條用語為「經飼養」之野生動 物不得釋放,從同法第二項授權的公告名單可知,此處的經飼養野生動物係指 人工繁殖的野生動物,所以造成同一部法在一般輸入時排除人工繁殖、飼養個 體,但在首次輸入時又將其納入管制,然在釋放時又將部分經公告之人工繁
殖、飼養個體納入管制的曲折情況。
另外,野保法在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釋放的罰則比在一般區域釋放來的輕,
有輕重失衡之感,且野保法一般區域釋放許可的適用範圍,縮小到經公告的野 生動物物種,反倒得出不在第32 條第二項公告名單上的人工繁殖、飼養個體,
在野保法上不受釋放管制的結論;同時,在野保法上不受管制的人工飼養、繁 殖之脊椎動物,是否成為動保法第5 條第三項的所指的對象,適用動保法管 制?動保法的角色在釋放管制的情況顯然比輸入管制時吃重許多,同時也更凸 顯出動保法和野保法兩部法律中交錯的部分:人工飼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究竟該 歸哪部法律管理?寵物和野生動物的分別是什麼?野保法第32 條的「經飼 養」、同法第55 條的「人工飼養、繁殖」和動保法第 3 條的「人為飼養或管 領」意義相同嗎?這些在法條中並未明確定義,也因此衍生出適用上的問題,
在第六章的實踐管制中會更為詳盡的討論。
從動保法種種規定顯示,立法者顯然對寵物的想像十分狹隘,似乎在立法 上沒有做好管理犬貓以外之非典型的寵物,如:「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 的準備,例如公告管制的危險動物和應登記寵物都只限定犬隻,不僅忽略生物 的多樣性,也忽略人類喜好的多樣性,這對經常作為寵物飼養的外來野生動物 會是很大的管理缺口。此外,畜牧法最接近釋放限制的條文是新品系或是基轉 種禽畜未經核准不得推廣,本法對經濟動物的釋放再無任何限制。而在水域的 動物投放則有漁業法不分人工或野生水產一併管制,較沒有適用對象的爭議。
在釋放管制的執行上,雖然野保法主管機關根據第31 條得定期或不定期進 行查核,惟能查核的對象僅限經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有害生態環 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若非屬前兩者,野保法反而失 去管制的手段。另外,如何辨識是否為人工飼養繁殖動物也是執行的困難點,
尤其是同樣的物種卻有不同的適用規範,或許會讓飼主十分困惑,55 條物種的 設計造成例外的例外狀況,反而增加執行的困難。另一個難處是外來動物的輸 入、或動物輸入後的登記管理、查核繁殖場與販賣營業場所的登記等諸多情 事,實際上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惟因地方自治之故,各地方政府的野生動物 保育、動物保護、農、林、漁業等業務分配不盡相同,且投注的資源、人力和 預算分配不均,種種因素造成法規和業務執行的落差。
最後,意外的是地方自治條例中反而有專門針對動物釋放的條例,條文內 容規範的行爲甚至比中央法規來的明確,尤其和野保法第32 條相較,不僅釋放 管制的對象適用範圍也較廣,也沒有人工和野生的適用問題,甚至要求放生前 要有放生計畫以管制數量和物種,規範內容顯然精細許多。究竟為何中央法規 對動物釋放的管制精細程度不如地方自治條例呢?實際上,野保法第32 條原先 預計要修正成更高度的管制,但是在修法過程中遭遇了強大的阻力,這將在下 一章做更為詳盡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