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臺灣管制釋放外來入侵種之規範
5.1 在特定區域的釋放限制
5.1.6 管理林木之規範
《森林法》最初制訂於1932 年,至 1945 年始在臺生效,起先立法目的為 林木的管理,主要為伐木、造林,當時雖無明顯的生態保育概念,但已有保護 森林防止生物侵害的條文存在,也有森林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如:舊法第50 條 要求森林所有人應驅逐或預防森林害蟲;舊法第51 條更賦予地方主管官署裁量 權限,在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或自行為 驅逐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另外在舊法第67 條中也規定,於他人之森林內牧 放牲畜者處罰金。舊法中雖然有出現森林保護區一詞,但僅規定在保護區中禁 止放火、引火之類可能引發森林焚毀的行為,沒有進一步設定其他禁止行為。
223 漁業法第 44 條:「I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 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 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 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 要事項。II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III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224 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網站,漁業資源保育區之設置與管理,
https://www.fa.gov.tw/cht/ImportantMeasure/content.aspx?id=20&chk=C7C248C5-63C3-45B8-911A-7448899931A1¶m= (最後瀏覽日期:2019/01/08)
在往後的修正中,陸續在1945 年增訂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在 1985 年的全 面修訂加入「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並將森 林保護條文改到第5 章,其中第 37 條規定,已和先前的蟲害不同,擴大成森林 所有人有義務撲滅或預防在森林中發生的「生物為害」;在第38 條同樣賦予主 管機關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處置之裁量權限。
此外,臺灣雖然在1965 年就開始發展森林遊樂區,225但除了之前的森林保護 區,後來修法時才在條文中加入森林區內和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相配合的事 項,以及設置「森林遊樂區」和「自然保護區」之規定。
《森林法》第17 條第 1 項授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226,當森林區 域內有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或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
野生物、氣象等景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森林遊樂 區得劃分為:營林區、育樂設施區、景觀保護區及森林生態保育區。其中,「森 林生態保育區」為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農委 會許可,禁止遊客進入,及一切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本法第17 條之一授權訂定《自然 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227當森林區域內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等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 保護之必要,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育區全區禁止擅自進入,或行干 擾、污染環境,及騷擾破壞野生動物巢穴之行為,另得視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
225 姚鶴年(2011),〈臺灣林業歷史課題系列之(九)-臺灣百年林業之軌跡(1895~2000)〉,
《臺灣林業》,Vol.37 No.1(02, 2011),頁 81-89。
226 參農授林務字第 0941750355 號令。
227 參農授林務字第 09417007094 號令
狀況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其中,為學術研究、控制或防護 傳染疫病或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者,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可進入核心 區與緩衝區;而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 可,可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復育動植物或採集標本等經營管理 計畫經許可之事項。228
除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之需要,不受限制外,凡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
騷擾或毀損在自然保護區內之野生動物巢穴,按本法第56 條之三,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5.1.7 小結
由於特定區域的條文在適用範圍上有相互重疊的可能,除了條文中另外有 規定外,而在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下,從最重者,因此表5-1 將法規由重到輕 排序整理之。綜觀所有特定區域的條文,其中對外來生物釋放管制最為嚴格的 是文化資產保存法。雖然文資法條文中並未提到釋放行為,但為保護自然保留 區的原貌,不僅動用刑法到最高五年下徒刑,併科罰金最高款額度可到新台幣 2000 萬,而且處罰未遂犯,並另外課予行為人回復原狀的責任。條文管制效果 次嚴格的是國家公園法,從本法第17 條反面解釋,放生外來生物應為需經許可 的管制事項。雖然本法也有刑法的徒刑規定和課予回復原狀義務,但是必須是 情節重大的情況才有最高刑度一年以下的徒刑,而罰款金額最高也是新台幣 1000 元,和文資法的效果有相當的落差。
接下來的保護區相關條文都沒有刑法,也沒有課予回復原狀義務,僅用行 政罰鍰為管制手段。在只有行政罰鍰的法條中,效果最強的是發展觀光條例,
228 參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 2、7、9、10、11 條。
在風景特定區中為公告為破壞生態的行為者,最高可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款。其次為濕地保護法,在重要濕地中放生者最高處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鍰,
若導致野生動物死亡的情況,最重可處50 萬元以下罰鍰。惟濕地保育法的重要 濕地範圍,可能和其他法條所管制的保護區重疊,本法條文明訂「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明明管制效果比較部分法條強烈,但在管制範圍 重疊的情況卻僅具有補充性。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管理野生動物保護區的條文 中,並沒有明訂放生或釋放等用語,但有概括條款可以適用。若是未經同意釋 放外來生物屬公告管制事項,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公告管制事項者,最高處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而若公告事項中沒有管制放生行為的話,可進一 步將釋放外來生物解釋為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的行為,最高可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漁業法所劃設之區域,不論其名稱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漁業 資源保育區」,均係以養護及保育特定水產資源或其棲地為目地,並不影響其實 質之公告意旨。條文中雖然也沒有列舉放生或釋放等語,但主管機關可以指定 限制事項以管制,因此若主管機關有將放生列為管制事項,則可以處最高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最後是森林法所劃設的自然保護區,其法條中並為明 文放生或釋放外來生物等規範,甚至沒有概括條款,僅能依解釋將在自然保護 區內釋放外來生物的行為,解為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以此處最高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表 5-1 特定區域釋放管制規範對照表
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