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臺灣管制釋放外來入侵種之規範
5.1 在特定區域的釋放限制
5.1.2 管理國家公園之規範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
1972 年通過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之《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為:具特殊景 觀、重要生態系統、或為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或是富文 化教育意義之重要文化資產及史蹟,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又或是具天然育樂 資源,風貌特異,足供遊憩觀賞者,以前述條件為基準,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
定劃設之區域。203而符合國家公園基準,但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者,得經 內政部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其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 之規定。204本法第12 條則規定,得依照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將國家公園內部 劃分為: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以及生態保護區。
其中,「特別景觀區」為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因此嚴格限制開 發行為之地區;而「生態保護區」是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 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基於上述區域的特殊性,《國家公園法》特別限制人民在系爭區域中的行 為,從本法第17 條的規定反推,在「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未經國 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禁止引進外來動、植物。205此外,由於國家公園全區域 內必須對於資源及遊客作適切之保護與管理,本法第13 條規定在國家公園內禁 止的行為206,其第8 款是概括規定,因各種環境狀況及資源特性不同,所列禁 止事項不盡相同,由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權責自行核處,故國家公園管理處可
203 國家公園法第 6 條:「I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
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 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
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II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 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III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 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204 國家公園法第 27 之一條:「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 定。」
205 國家公園法第 17 條:「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 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引進外來動、植物。二、採集標本。三、使用農藥。」
206 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二、狩獵 動物或捕捉魚類。三、污染水質或空氣。四、採折花木。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 或圖形。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八、其他經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依據本條禁止外來生物的釋放。惟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經營上需要,而執行增減 魚類或鳥獸生息數量或焚燬草木者,屬本條之例外。又,為維護國家公園景色 之完整,本法第14 條規定在國家公園的「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需經 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方得為之的行為。207其中本條第一項第5 款管制垂釣魚類 或放牧牲畜,放牧牲畜雖形式外觀上動物仍在人類管領之下,惟牲畜活動對原 生動物的影響不亞於放生,且牲畜若未管理得當有在公園中逸失之可能,故將 本條當作管制外來生物的條文之一;而本條第10 款為概括規定,各國家公園管 理處得依權責核處是否用本款限制外來生物的釋放。
違反本法第17 條,於「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未經國家公園 管理處許可引進外來動、植物者,按本法第25 條,處 1000 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208;違反第13 條第 8 款,於國家公園「全區域」為由國家公園管管理處所禁止
207 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I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 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
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 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工廠 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II 前項各款之許可,
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 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208 國家公園法第 25 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6 條:「違反第十 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 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第27 條:「I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II 前項負 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 用。」
之行為,或違反第14 條第一項第 5、10 款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
放牧牲畜或未經同意為須經許可之事項者,皆按本法第26 條處 1000 元以下罰 鍰;此外,按本法第27 條,因上述條文被處罰者,應將其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回 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則應賠償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