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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5. 臺灣管制釋放外來入侵種之規範

5.1 在特定區域的釋放限制

5.1.4 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保法第8 條主要目的在保育棲地,同條第四項為劃定「野生動物重要棲 息環境」之依據,限制系爭區域的開發利用行為。因此欲在農委會所公告之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內實施各項開發利用行為者,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經層報農委會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應擇最少影響 野生動物棲息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外,既有之建設、土 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農委會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218

217 濕地保育法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 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 定。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218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8 條:「I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 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II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 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

本法第10 條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劃定之依據,為保護生態環境,同條第 四項得於保育計畫中規範係爭區域禁止或許可之行為,如:禁止騷擾、虐待、

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採集、砍伐植物、污染、破壞環境等,並附有概 括條款,主管機關可經解釋將如:在保護區中的放生行為以「破壞環境」規 範,或將飼主放任寵物追咬保護區中野生動物的行為以「騷擾」定義,又或逕 以概括條款作為外來生物管制之依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有特別保護必要之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 報農委會,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該劃定該「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在中央主管機關亦 可在認為緊急或必要時,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逕行劃定或變更 野生動物保護區。219

另外,為因應1992 年巴西地球高峰會議之《生物多樣性公約》,該公約明 定各國應控制或消除外來種,以免造成生態破壞;而臺灣地區位處亞熱帶,氣 候適宜生物繁衍,如外來種在本地缺乏天敵,勢必造成生態失衡,為有效管制

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 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 之。III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 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VI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219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0 條:「I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

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II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III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VI 主 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 類野生動物等行為。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四、其他禁止 或許可行為。」

外來種動物,避免造成生態破壞,故於1994 年增定本法第 14 條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逸失或生存於野外,如有影響國內「動植 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此處所指棲息環境就法 條順序判斷應為前述經公告地區,而非泛指我國所有原生動物之棲地,故本條 應解為主管機關得針對會影響保護區,或重要棲息地之外來生物為必要處置。

在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違反公告管制事項,破壞環境或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所 列之規範,按本法第50 條第一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騷 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按同條第二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野保法在處罰的力度上和濕地保育法有類似情況,即使大量施放外來生 物也可能對原生生態系的帶來難以回復的損害,但相較於工程開發造成的環境 破壞的處罰力度顯然小得多,且一旦釋放外來生物,要將該保護區回復原狀需 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不過法條中卻沒有要求行為人回復原狀義務,或需支付費 用等效果。

與之相較,對保護區開發的處罰效果,按野保法第43 條,未經許可擅自為 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將處新臺幣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而未實施環 評而擅自經營利用保護區,或其開發利用行為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等情況,

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40 萬 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除處罰力度顯然遠高於違反管制事項的處罰外,還 有賦予行為人改善環境之義務。220且當前述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220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3 條:「I 違反第 8 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 者,處新臺幣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II 違反第 8 條第三項、第 9 條及第 13 條規定,

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4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 以下罰鍰。III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致其無法棲息者,甚至動用刑罰,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力道之差距可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