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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保法第 32 條與第 46 條修正案

6. 我國防制外來入侵種之實踐狀況

6.2 野保法第 32 條與第 46 條修正案

2017 年 3 月 3 日,立法院召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法協商,欲將現行 野保法第32 條:「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前項 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 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 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同時也修正野保法第46 條有關放生的罰則,將現行野保法第 46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 關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釋放一 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 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289本次修正是希望對於動物的釋放能有更高度的管制,而修法後首當其 衝者,便是宗教放生活動。

289 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02/01/2016),行政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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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宗教放生

農委會在修法說明中指出,近代放生活動朝大型化及商業化發展的趨勢,

又其放生物種多購自野生動物飼養、販賣業者,不僅可能造成放生動物適應不 良而大量死亡,亦徒增生態破壞、疾病傳播之風險,對保育影響甚鉅,惟現行 條文對於放生行為尚無明確規範,致放生者無所依循,故起草修法。290 雖說本 法的修訂可能和人民宗教自由相衝突,惟憲法對宗教行為的外在自由是採取相 對保障,須和公序良俗、社會道德和社會責任等公共利益相互權衡。

根據臺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在2004 年,共計訪查全台 2,544 個包括佛教、道 教、密教及各地念佛會等寺廟或團體的調查報告,在有效訪談2,007 個寺廟或 團體中,未從事放生活動的寺廟或團體有1,524 個,佔 76%;顯示大多數的寺 廟並未從事放生活動。從訪談紀錄中可知,宗教放生已經因為長期的溝通和教 育有趨緩的勢態,因為民眾普遍具有「不當放生即放死」的觀念,而這種輿論 壓力也使大部份宗教團體不再主辦放生活動。但改研究也訪查到從事放生的寺 廟或團體尚有483 個,約佔 24%,為總數的四分之一,且在 2009 年的後續調查 中,之前曾表示會放生的團體,有相當高的比例(66%會放生和 9%不確定)到 2009 年還是持續放生,並將放生行為趨於地下化秘密進行,或是乾脆到海外舉 辦以防檢舉,顯示單純的理念溝通似乎有其極限,相對篩選下來的似乎就是無 論如何都要放生的宗教團體。291

290 行政院會通過「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新聞(01/2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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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大量、商業化放生,犧牲動物、環境,一盲引眾盲,相牽入火坑?-公布 2009 年臺灣放生 現象調查,臺灣動物社會研究會,(10/02/2009)https://www.east.org.tw/action/1283 ;放下殘酷 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保育團體發表全台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呼籲修法管理商業化 放生,臺灣動物社會研究會,(09/17/2004)https://www.east.org.tw/node/1116 (最後瀏覽日期:

又根據報告的內容,放生的動物多達80 幾項,範圍涵蓋:環節動物(蚯 蚓)、鳥類(野鳥、觀賞鳥和各式家禽)、軟體動物(章魚、貝類)、節肢動物

(蝦、蟹、蟋蟀、麵包蟲)、棘皮動物(海膽)、魚類(各種養殖魚、觀賞魚)、 兩生類(蟾蜍、牛蛙等)、爬蟲類(龜、鱉、蛇、蜥蜴等)、哺乳類(鹿、猴 子、兔子等),並估計2004 年全台寺廟每年放生各種動物超過 2 億隻,金額至 少在2 億元以上。292從上述的物種數量和項目來看,放生活動對環境的影響極 大,而限制外來的釋放是為保護生物多樣性此一重大公共利益,又管制外來生 物的釋放規範並非直接限制宗教自由,僅在適用上對人民產生偶然或附帶之限 制,且修法後亦非完全禁絕放生活動,只是要按照其申請之放生計劃進行,故 限制外來生物的釋放並未過度侵害人民的宗教自由。

現行可管制放生行為的法條不多。只要不是在特殊劃定區內,現行野保法 第32 條管制的一般區域釋放行為僅限公告物種,當釋放的是名單上沒有的物 種,或一般類野生動物如:斑鳩、白頭翁等一般類原生野鳥,釋放行為本身不 受拘束;而根據動保法第5 條第三項的釋放管制,當釋放的是蟋蟀、麵包蟲或 蚯蚓等人工飼養無脊椎動物也是無法可管,反而是在水域的釋放行為,因為有 水利法和漁業法的管制,開罰的機會比較大,因此更顯野保法修法之必要性。

對生態而言,在特定區域短期間內某些動物的數量大量增加,即使是原生種還 是會影響生態平衡;另外縱使在我國為原生物種,但在國境內生物的天然分布 還是有差別,因此這種釋放也可能造成區域內的外來種入侵問題。

現行野保法除了55 條物種外,排除人工飼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並且將這 些動物中的脊椎動物歸入動保法的管制下。若完成本次野保法第32 條的修正,

05/22/2019)

292 同上。

將法條用語「經飼養之野生動物」,解為人工飼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的話,雖然 在人工飼養脊椎動物的適用上,會和動保法的棄養規範適用對象重疊,加上本 條草案有但書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言之這次也提高額度 上限的第46 條罰則,反而無法適用於人工飼養的脊椎動物,被罰則較低的動保 法棄養罰則競合掉,同時也會導致購買被捕捉的野生動物來釋放的情況無從管 制。但目前的草案優點是人工飼養無脊椎動物可納入管制,並可以修法後授權 制定之辦法,限制放生團體所釋放的物種和數量,雖說法條內容還不夠完備,

但本次修法可填補外來生物規範的缺漏,也是整合外來生物釋放管制規範的好 機會。

6.2.2 野保法的形塑過程

本次野保法第32 條與第 46 條修正協商,行政院早在 2014 年 1 月通過修正 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而主席林岱樺委員在本次會議中發表了引起媒體注目 的言論,同時這是她第二度擋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 條與第 46 條的修正案,

使野保法第32 條與第 46 條至今尚未完成修法,林委員作為代議士,其言行是 民意的展現,亦為本案例中最主要的行動者,而他的行動最終使多位生態保育 學者紛紛連署抗議。293

林委員被媒體報導為爭議的發言,是在和林務局長林華慶在協商過程中,林 委員不滿修法草案規定放生前要通知主管機關,表示:「我和朋友去吃,我看他 可憐,我就買下來,但是若按照法令是要去問這條魚可不可以(放生),如果按 照第46 條,我必須事先告知。我一定是隨機經過,我隨機要救他,我怎麼事先 告知我要買這一條保育類的魚?」「如果我就是沒有辦法養怎麼辦?我已經養了

293 林岱樺修法支持「個人隨機放生」惹議 萬人連署反對,環境資訊中心,(03/07/2017)

https://e-info.org.tw/node/203342 (最後瀏覽日期:05/22/2019)

這個東西養了十年了,我想放生它,我真的沒辦法養他了,那怎麼辦?你告訴 我答案就好!」294而林立委的兩段話,正好點出放生議題的複雜性和修法的必 要性。

試析林委員的第一個發言,情境是個人的隨機放生,先不論主管機關有沒有 能力執行,就被放生動物之福利而言,通知主管機關是必要的。動物被捕獲後 經常處於不佳的飼養環境,也常在捕捉過程中耗盡體力,若無適當措施介入就 隨意釋放,只是增加該動物死在野外的機率而已,更別提不清楚動物習性就隨 意放到不合適棲地的情況,缺乏專業協助很可能連放生的最低門檻—讓動物活 下來—都達不到。又,按現行法野保法第 16 條,未經許可持有野保法規定的保 育類動物會有罰則,倒不如通知主管機關進行安置,更能達到救活動物的目 的。從此推測委員主要著重的並非放生動物的利益,而是著重否能合法進行個 人放生的宗教利益。

而林委員的第二段話,可看出委員沒有意識到動保法和野保法間的重疊問 題,在其他與會人員提示為動保法議題後,似乎也無意討論兩部法的整合,反 而順勢推行政府義務收容和初次放生免罰的條款,強調魚苗、鳥等商業行為放 生不在此限,應針對野生動物,若民眾買了或抓到動物不知道怎麼處理要放生 時,希望有專業機構林務局協助,且「收容責任在政府」;又主張初犯不罰,只

「接受六小時環境生態教育」,並批外界「不要用民粹打壓善良想放生的人」

295,這些發言在在顯示林委員將宗教利益優先於其他利益考量。最終,林委員

294 林岱樺提修法:個人隨機放生 農委會應提供收容,環境資訊中心,(03/07/2017) https://e-info.org.tw/node/203298#ma2017030701 (最後瀏覽日期:05/22/2019)

295 胡宥心、董俞佳(2017/03/08)超扯修法…民眾放生 政府要收容! 提案立委林岱樺嗆:不要 打壓善良想放生的人 林務局:不當放生已經影響環境 同黨立委段宜康痛批:黨團不能背書,

聯合報A6 版,台北報導。

逕以主席身份將修法再次延後,使本法的修正至今兩年還未有結論。

在這個法形塑的過程中,立法者確實可能對外來生物入侵現象沒有意識,也

在這個法形塑的過程中,立法者確實可能對外來生物入侵現象沒有意識,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