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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規範

4. 臺灣管制輸入外來入侵種之規範

4.2 輸入許可

4.2.5 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規範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7 條授權)

(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

(四)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

(五)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第28 條第 2 項)

(六)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第28 條第 2 項)

(七)國際條約: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4.2.5.1 規範概述

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 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而特別制定本條例,為我國主要管理動物及其產品進出口檢疫之規範。動 物傳染病作為外來生物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之一,早在1967 年即制訂通過本條 例的前身《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來保護經濟動物免於家畜傳染病危害,以發 展畜牧事業。1996 年將全文修正,將法規名稱改為現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將保護對象由家畜擴及到其他動物。惟當時的修正理由,亦表明將「家 畜」一詞改為「動物」是為將本條例擴大適用到水產動物,以發展我國養殖漁 業,可見立法者預想要保護的利益與對象,仍是出於經濟考量而保護供人類使

153 參《種畜禽及種原輸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第九點。

154 參《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第十三點。

用的經濟動物。155《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 條、第 5 條定義「檢疫物」為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

包括其屍體、生乳、血粉、卵、精液、胚等可能傳播病原體之物,並授權訂定

《應施檢疫動物品目表》156,列舉所有輸入時應執行檢疫的項目。本條例第6 條則定義何為動物傳染病,並授權公告《動物傳染病分類表》157

與外來生物輸入管制相關之規範,為本條例第四章之輸入動物檢疫。為維 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本條例第33 條授權農委會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 及疫區之國家(地區)》158,並依照動物種類、動物產品型態、是否來自疫區等 條件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159,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 入,本條文於1996 年修訂,起因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外來生物藉貿 易流通入侵的機會增加,然為配合國際條約中不得硬性禁止輸入之規定,貿易 雙方須自行評估風險,針對輸出入貨物進行協商。因此,即便是產自疫區的貨 品,經我國評估風險不高,仍得自行斟酌輸入與否,故本條例第33 條是為評估 貨品輸入風險,參照WTO 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所 修訂而來。

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大致可區分出四種限制類型,分別 為:一,禁止輸入;二,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並符合本條件之附件所載之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者;三,符合本條件

155 立法院公報處(1996),《立法院公報》,85 卷 4 期,頁 77,台北:立法院。

156 農委會(106)農授防字第 1061481422 號。

157 農委會(101)農防字第 1011472236 號。

158 農委會(107)農防字第 1071482043 號: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

159 農委會(107)農防字第 1071482150 號: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

之附件所載之輸入檢疫條件即可辦理輸入者,以及第四種,未列入應實施檢疫 品目中的項目。第一類為原則上禁止輸入,活動物例外於試驗研究用可經申請 於核准後輸入,如:翼手目動物(蝙蝠)、來自口蹄疫、非洲豬瘟、禽流感等經 防檢局公告為動物傳染病疫區,或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其他國際疫情 報告證實為動物傳染病疫區之有感受性動物;前述禁止輸入動物之產品,除申 請供試驗研究用外,經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風險,且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和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仍可輸入。但 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 之產品。

第二類需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符合輸入 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如犬、貓、野生動物、實驗動物等或禽鳥種蛋,以 及特定動物之精液、胚、血清及生物樣材,其需事先申請之文件依該檢疫物之 特性,個別設定於《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附件中;第三類符合本 條件所列之輸入檢疫條件即可辦理輸入者,如:活水生動物和部分動物產品 等;第四類未列入應檢疫項目者則可能為需辦理首次輸入的項目,或無須申請 檢疫即可辦理輸入之項目。首次申請輸入應施檢疫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經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進行風險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有風險但可控 制者,經訂定輸入檢疫條件後,得辦理輸入;而當欲輸入之檢疫物為低風險動 物產品時,則按《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辦理「簡化案件」,其檢 疫方式以書面審核為原則;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每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未抽中案件於必要時檢疫單位仍得執行臨場檢疫。160

160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防檢二字第 0931478628 號函示。

申請檢疫的時點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代理人向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為避免疫病 散播之危險,未經檢疫前檢疫物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必要時,檢疫人員 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若發現輸入動物罹 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161 檢疫條件中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後,始得輸出入。隔離場所未經許可,不得擅入;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 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 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 入。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 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最後,在國境內的區域性防治,則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 條第 2 項,

授權訂有《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162,及《偶蹄類動物進 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163。前者所指的動物為犬、貓及偶蹄類、單蹄類、禽 類、鳥類之動物;後者的適用對象在2017 年的修正中將犬貓刪除,理由在於澎 湖地區屬國內防疫,且該地區「犬、貓」之防疫風險不高於臺灣本島,因此應 回歸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綜觀兩份檢查規則,由於離島地區,尤其是 金門、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往來日趨頻繁,其設立目的是為管控風險,降 低疫病傳入臺灣本島之機率,並以防治口蹄疫和狂犬病為主。

16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第 35 條。

162 農委會(101)農防字第 1011473713 號令。

163 農委會(106)農防字第 1061470654A 號令。

4.2.5.2 法律效果

違反本條例第33 條,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按本條例第 41 條,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 入。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或因其故意致 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 虞者,按本法第41 條之一,沒入其運輸工具。違反第 34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按本法第42 條,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本法第34 條第一項申請檢疫,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

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而申請檢疫時未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該證明 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不符者,檢疫機關得按同條第四項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 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三,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 發檢疫證明書放行;又或是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 件,無法補齊文件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四,將檢疫物逕予退 運或撲殺銷燬。164此外,違反第34 條第一項,未申辦檢疫之檢疫物輸入人或代 理人、管理人,或違反同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者,按本條例第43 條第 12 款及第 13 款,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

164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