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10日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佈施行)
第一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召集。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 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 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 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 格或者確定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佈代表名 單。
對補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各代表團分別推選代表 團團長、副團長。
代表團在每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 出的關於會議的準備事項;在會議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議案進行審議,並 可以由代表團團長或者由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代 表代表團對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 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六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互推若干人輪流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八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 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 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各 代表團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 會表決。
第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 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對於憲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的通過,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 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十四條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 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憲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 出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 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 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 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 、 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 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 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 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 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 譯。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主席團和各代表團 團長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 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委員 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副委員長受委員長的委託,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委員長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元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 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復健康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 止。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 委員長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3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三)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 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一般兩個月舉行一次。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 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 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 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 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 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 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 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 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 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