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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89 年 4 月 4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 年 4 月 4 日中華人民 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 定本規則。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於每年第一季度舉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召開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 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 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法律草 案發給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 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 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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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 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十七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 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
經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後,由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秘書處和有關的代表團應當為少數 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 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 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將主席團通 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 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可以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 會、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 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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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律案的說明後,
由各代表團審議,並由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 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 中予以說明,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律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 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員會擬訂並提出的法律案的審議 程式和表決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 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將草案公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 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可以邀請 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 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