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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抽象層次上,我們可以利用各種特徵界定出無數種類的群體,因此實有需要從 中進一步限縮本文所指稱的少數群體(minority groups)範圍。

而在法學或公共政策的討論中提到少數群體時,首先會讓人想到的是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Stone 法官在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判決註腳四中提到的「分散 且隔離的少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具體而言,這項標準要求,當針對分 散且隔離的少數所為的偏見,已傾向於嚴重削弱了一般被仰賴來保障少數的政治程序 運作,就必須相應地採取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75。根據John Ely 的闡釋,這是因為 偏見導致多元分殊的社會群體,對於實際存在的彼此交疊的利益視而不見,從而並非 要在交疊利益之上構築出多數共識,而只是要透過可疑的分類對特定群體施加不利對 待或傷害76,此時一般政治程序上的參與無從避免少數在投票過程一再落敗77。換言之,

對Ely 而言,因偏見而無法循一般民主程序獲得保障的群體,就是「少數群體」,是一 種政治程序面的少數(political minorities)78

另外,也有強調少數群體指的是蒙受社會性、經濟上歧視的社會群體;或是在歷

75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304 U.S. 144,154 n.4 (1938).

76 JOHN H. ELY, DEMOCRACY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152-153 (1980).

77 Id. at 161.

78 對此概念的理論性、經驗性深入研究,See Nicholas O. Stephanopoulos, Political Powerlessness, 90 N.Y.U. L. REV. 1527(2015).

史上長期被制度性歧視的群體,由於其基本權利往往最容易受到威脅,因而需要特別 的制度因應與保障79。學者黃昭元則兼採兩者定義:包括「政治結構或程序上的弱勢 地位」者,以及因「對該群體存在有歷史或社會性歧視」而落於結構性次級地位者,

都屬於「弱勢者」80,亦即本文所稱之少數群體。

上述定義足以讓人理解「少數群體」不只單純指數量上的少數,還蘊含著對政治、

社會既存權力關係的關照81。同時,上開二者應非截然二分的概念範疇,尤其是,社 經弱勢往往亦是政治程序上弱勢的重要成因82。在此基礎之上,本文希望進一步借用 政治哲學家Iris Marion Young 的理論語彙,因其充分界定了群體概念與壓迫的各種可 能面向,並將壓迫連結到包括政治程序在內的結構、制度性問題,兼顧了論述上的廣 度與深度。從而,本文也擬將後續論及的少數群體概念,界定為Young 所稱的受壓迫

(oppressed)的社會群體(social groups)。以下則分別對「壓迫」及「社會群體」的 概念做簡要說明。

第一款 社會群體

對 Young 來說,社會群體不只是單純的人群結合,而是更根本地與其群體成員的 認同交織在一起;而認同則產生自人們在社會互動過程中經歷到的文化形式、實踐與 生活方式上的差異,從而在具有類似經驗與生活方式的社會成員間產生特殊的親近性。

由此也可發現,群體本身是關係取向的,是一種與其他群體互動下的社會關係的呈現;

79 DANIEL C.LEWIS, DIRECT DEMOCRACY AND MINORITY RIGHTS:ACRITICAL ASSESSMENT OF THE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IN THE AMERICAN STATES 13 (Routledge. 2013); KASPER LIPPERT-RASMUSSEN,BORN FREE AND EQUAL?APHILOSOPHICAL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OF DISCRIMINATION 13-46 (2013).

Kasper Lippert-Rasmussen 就歧視所建構的理論性定義,係指特定人受到差別性不利對待,且是導因於 其被認為擁有屬於特定社會性顯著群體的特徵(the property of being member of a certain socially salient group);至於何種群體特徵屬於「社會性顯著」,則指該特徵在廣泛的社會情境下對社會互動結構有 重要影響。

80 黃昭元(2017),〈從平等理論的演進檢討實質平等觀在憲法適用上的難題〉,李建良(編),《憲法解

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九輯)》,頁294-295,臺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81 See also Marthe Fatin-Rouge Stefanini, Referendums, Minorities and Individual Freedoms, in THE

ROUTLEDGE HANDBOOK TO REFERENDUMS AND DIRECT DEMOCRACY 372 (Laurence Morel & Matt Qvortrup eds., 2018).

82 類似觀點,見黃昭元(2004),〈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

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3 卷 3 期,頁 63。

群體透過彼此間的關係而被識別出來,並非靜止不動的僵固人群分類83

Young 因此批評其他群體觀,譬如加總模型(model of aggregates)認為群體是一 種依照具社會顯著意義的屬性,而對人們所做的專斷分類。但Young 強調,儘管客觀 屬性是群體分類的必要條件,群體卻不僅僅是具共享特質者的單純加總,更重要的毋 寧是特定社會地位所產生的共同歷史與認同感84。有關於群體的社會關係面向,若再 參考社會學者Erving Goffman 的觀點,也能獲致類似結論。其認為一個人的社會身份

(social identity),也就是一個人的社會類別與相應的屬性,是使我們在不同的社會場 景中與他人互動時,得以判斷如何合理互動以及產生特定規範性期待的依據85。換言 之,縱使要強調群體的客觀屬性面向,但屬性與社會群體的連結,終非一種機械性的 靜態加總,而是如Young 所說的,涉及一種社會關係與互動的建構86

不過這種社會關係面向的呈現,確實彰顯出他人在識別群體時,多將其與特定屬 性、刻板印象及社會規範要求相互連結,而當壓迫出現時,這些屬性也往往被用來正 當化、合理化壓迫行為87

83 IRIS MARION YOUNG,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42-43 (1990).

84 Id. at 43-44. 這個群體概念區辨的討論意義在於,其將影響消除壓迫的策略選擇。筆者認為,如果群 體只是共通屬性的成員加總,當壓迫發生時,往往會主張消除壓迫的方法就是將人從群體中解放,不

再因特定屬性所連結的刻板印象或規範期待而受束縛。但Young 提醒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果知道群體

主要是基於認同感而建構起來的,就知道群體儘管是流動的,卻也是真實的。若否認它的存在、追求 剷除人們的群體身份而成為原子式的個體存在,也將同時抹消了人們的自我認同,這並分明智之舉。

從而Young 才認為,要消除壓迫的做法不是消弭差異,而是呈現差異,辨識出其中的壓迫結構,從而

尊重差異。

85 Erving Goffman(著),曾凡慈(譯)(2010),《污名:管理受損身份的筆記》,頁 2-3,臺北:群學。

86 也因此,Goffman 最為人所知的「污名」(stigma)概念,就是當人們預期的社會身份與一個人實際

上帶有的屬性有落差,相對於屬性與類別相符的正常人(normals),當這種與刻板印象不符的屬性被發

現時,該屬性便可能產生 貶抑的效果;污 名指的其 實亦是一種屬性與刻板印 象間的特定關係

(relationships),使該屬性具有強大的貶抑效果。顯見屬性本身的社會意涵仍是被賦予的,要與特定的

社會規範期待互動,才會產生出「污名」歧視,而污名的本質仍是一種社會關係。見Goffman,前揭註

85,頁 3-4。

87 YOUNG, supra note 83, at 46-47. 值得補充說明的是,Young 既然認為不應以本質屬性界定群體,則應 強調群體形成在社會過程中的流動性;而在高度分化的當代社會中,群體差異往往是交織的,群體成 員間因而也具有高度的異質性,並可能有著多重的群體認同。See Id. at 47-48.

第二款 壓迫

失去能動性或逐漸弱化的結構性社會處境96,具體而言,這包括勞動分工、文化以及 特別是決策程序上的制度性不正義97

第三款 小結

綜合來說,少數群體的意涵不僅限於數量上的少數,而應延伸到其相對於社會中 多數、優勢群體間的權力關係衡量,以及支持特定權力關係之制度性條件的辨識。則 Young 提供的洞見是,在決策程序、勞動分工以及文化等面向上,若一個群體蒙受了 勞動成果的剝削、社會生活的排除、參與決策權力的剝奪、文化或觀點上的銷聲或是 暴力,導致其自我決定與發展受到制度性的阻礙,我們便可宣稱這是一個受到壓迫的 群體,也正是本文所稱的少數群體。

這樣的概念界定不只兼顧前述其他學者所提及的政治程序弱勢及受歷史、社會、

經濟性歧視之群體,還更加深入地釐清了少數群體的具體內涵。同時,上述定義也較 能涵括我國憲政實踐、特別是大法官過去為了定義何謂少數群體而提出的各類判準。

暫時僅舉釋字第 748 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論及:「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 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

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

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社會傳統習俗 上的不容許呼應了文化帝國主義的壓迫;各類排斥或歧視則直指社會生活上的邊緣化;

而難以從一般民主程序扭轉法律劣勢地位反映了政治決策程序上的無能為力。甚至,

從Young 的觀點,該號解釋似乎還遺漏了同志群體時時蒙受的暴力威脅,換言之,大 法官或許在某些案件的處理中,因未能察覺其他面向的壓迫,從而遺漏了將系爭群體 界定為少數群體的可能。由此可見,採取Young 的定義,更加能精準地捕捉到現存社 會中各種已被承認、或尚待界定的少數群體,以及其所面對的壓迫形貌。

至於那些群體才屬於這類「少數群體」呢?若照前面所述,特定群體是否因某些

96 Id. at 40.

97 Id. at 39.

客觀屬性所連結的刻板印象,招致他人的歧視、壓迫,往往是不同群體身份的社會成 員動態互動下所形塑的一種社會關係。因此,一個社會中何者為少數群體,哪些群體 特徵具有顯著性的社會意義,必須回歸各該社會的互動情境與歷史脈絡中才得探知;

無法架空地、抽離既存社會脈絡地界定、提出抽象分類。

在我國常被提及的某些群體屬性,譬如種族(race)、族群(ethnicity)、性別(gender)、 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身心障礙(disabilities)、或原國籍(nation origin)等,不 失為吾人應保持壓迫敏感度,而嚴加檢視的「嫌疑分類」;惟隨著社會的動態演進、發

在我國常被提及的某些群體屬性,譬如種族(race)、族群(ethnicity)、性別(gender)、 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身心障礙(disabilities)、或原國籍(nation origin)等,不 失為吾人應保持壓迫敏感度,而嚴加檢視的「嫌疑分類」;惟隨著社會的動態演進、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