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選會能否准駁限制基本權之公投提案?儘管依現行法,中選會已明文被授權應 就涉及原住民族權利之公投提案,審查是否違反原基法規定,並據此准駁。就原住民 族權利的範疇,中選會已得實質介入審酌人權限制問題。
然而,在涉及原住民族者之外,中選會究竟是否有權審酌基本權限制問題,目前 規範則仍然不明。畢竟依現行公投法第 10 條,無論是特定提案是否重行提出、是否 包含複數事項以及提案內容之真意等,主要仍在於確保國民並未重複做決定、並於可 理解提案內容之下,針對單一問題作表態。此外,公投種類、標的及事項限制固然涉 及實體內容解讀,但也未使中選會有權判斷提案是否構成基本權限制、甚而據此准駁。
或有人認為,基於國家機關應維繫憲法存續之忠誠義務546,中選會得逕依憲法規範審 查公投的基本權侵害547。但若認知到權力分立原則也是憲法對國家機關設下的界限,
國家機關仍需於落實人權保障時,注意有無侵奪其他機關權限之憲法上風險。因此,
關鍵仍在於從既有的公投法規定中,有無可能抽繹出中選會的基本權審查權限。
公投法第 2 條第二項或許提供了若干可能。本項固然在規範全國性公投的類型: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耐人尋味的是,本條明 文列舉的三種型態,僅是「依憲法規定外」的其他適用事項。若直觀解釋,這是指除 憲法已規定的修憲案、領土變更案之外,全國性公投還包括此處明定的三種類型。但 由於「依憲法規定外」的語意範疇遠廣於「依憲法規定之公投類型外」,本項規定也可 能容許不同的解讀,譬如:全國性公投之適用事項,須依憲法規定,亦即須
符合上位 法規範之憲法規定
。若朝此方向解釋,中選會在審核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全國性公投適 用事項時,便得審查提案是否違憲,當其對基本權的限制已達違憲程度,即因違反本
546 機關忠誠義務之討論,見許宗力(2007),〈權力分立與機關忠誠〉,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
頁302-320,臺北:元照。
547 如臺灣守護民主平台,https://www.twdem.org/2018/03/blog-post.html(最後瀏覽日:12/01/2018)。
項規定,而可能遭到駁回。
儘管文義解釋容許上述可能性,但筆者擬再從修法歷程、法律體系、目的等角度,
探討能否從本項規定的解讀中,抽繹出中選會享有一定的合憲性控制權限。首先,從 立法過程來看,「依憲法規定外」的規範用語,導因於各黨團對公投法全國性公投事項 中,是否應納入憲法修正、領土變更複決案,存在高度立場分歧。反對者認為這是憲 法位階公投,不應規定於公投法,或不需規定也能依憲法直接行使;支持者則強調需 要落實到法律層面,才能完足上述公投具體運作上所需的各項程序。為了尋求各方妥 協,最後才避免直接明定修憲、領土變更複決,而使用規範語意較為模糊的「依憲法 規定外」來取代548,以至於連稍加明確的「除依憲法規定之複決案外」,在黨團協商時 都遭到否決549,而儘管這項修正並未立即成為共識,條文保留到二讀處理,但最後仍 在院會無異議通過550。由此觀之,立法者有意將規範用語模糊化,以兼顧不同立場者 的解讀空間,這也意味著在後續的法制實踐中,本即存在著呼應當下政治、社會情境,
而對「依憲法規定外」的意涵做不同詮釋、建構之可能。
從而本文認為,若觀察公投法的規範體系,將第 2 條全國性公投的適用事項限縮 在符合憲法要求的範疇當中,應是可支持的解讀。原因在於,公投通過後並非逕自轉 化爲法令,依照第 30 條規定,標的為法律者須回歸立法審議程序,為重大政策者則 透過行政權做必要處置。從憲法第62、63、170 條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以及政策擬 定作為行政核心權限觀之,也可了解公投機制下的決定,本需回到代議民主的渠道中,
與行政、立法權有所互動。因此,公投法可能形構的法律或政策,其實始終框限在憲 法賦予行政、立法權的權限範圍之內。由於違憲的法律或政策,並不在行政或立法的 權限範圍中,那麼將公投法第 2 條中的「依憲法規定外」,解為公投提案必須符合憲 法規定、不能違憲,否則行政立法無從落實,便應屬符合體系的解釋。從而中選會依 據本條,應得審查公投提案的合憲性。
若再從公投法的規範目的來思考,公投法旨在落實國民主權及直接民權,而其連
548 立法院公報處(2017),《立法院公報》,106 卷 7 期,頁 493 以下,臺北:立法院。
549 立法院公報處(2017),《立法院公報》,106 卷 116 期,頁 443 以下,臺北:立法院。
550 立法院公報處,前揭註 549,頁 114。
結的憲法民主觀,致力於確保少數者的政治存在,以維繫民主涵容。因此若公投涉及 少數權利,於基本權衝突的衡量上,創制複決權仍可能受合理限制。由於公投法第 2 項的系爭用語具有相當程度的開放性,依循上述立法目的,特別是同法第1 條第二項 揭示的少數權利保障精神之下,應同樣能肯認全國性公投適用事項,應避免出現違憲 之基本權侵害。
觀察實務發展,於審查婚姻定義公投時,中選會便認為自身「有對公投案是否合 於憲法架構進行審查,已定其是否適法得進行公投之權限。」551,且於審核公投提案 時,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552。而誠如學者蘇彥圖所述,這業已成為中選會解釋適用 現行公投法的穩定立場553。
然而法院實務對中選會的自我權限認定,態度則有所保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 107 年度訴字第 755 號判決中便指出,憲法解釋為專屬大法官之職權,行政機關無權 為之,故行政機關不得於提案審查時,以有違憲之虞為由加以駁回。然而,就公投法 相關規定是否賦予中選會一定的實質審酌權限,法院並無具體論理;故筆者基於上開 對公投法第2 條的解釋,仍傾向認為,儘管應考量如何限縮範疇,但中選會應有確認 提案是否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實體審查權限。
筆者並將中選會基於第 10 條享有之審查權限,依據性質屬形式審查,或可能涉 及實質審查,初步整理分類如下。
551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第 504 次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 頁 22 , https://web.cec.gov.tw/upload/file/2018-04-18/8c739211-8cde-4878-9d0a-f7a0bf364bbc/81333404745373bfe3effd8111af5b01.pdf ( 最 後 瀏 覽 日 : 12/01/2018)。
552 中選法字第 1073550186 號函參照, https://web.cec.gov.tw/upload/file/2018-04-27/e0713e1d-46d4-4030-ae38-60bd8596ea98/7a1b2ef3ab093c673395c495ff6986fa.pdf (最後瀏覽日:12/01/2018)。
553 蘇 彥 圖 ( 2018 ),《「 禁 五 星 旗 」 全 國 性 公 民 投 票 案 聽 證 議 題 鑑 定 意 見 》, 頁 1-2 , http://idv.sinica.edu.tw/yentusu/su201807_1.pdf (最後瀏覽日:12/01/2018)。
圖表
1: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審查權限
來源:筆者自製
第三款 少數權利公投之司法審查?
最後一個問題是,依照現行法制,限制少數權利之公投有無可能受司法審查,特 別是違憲審查?這可以進一步細分為公投提案、以及公投通過後這兩個階段來加以分 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