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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開介紹中可知,雖然還稱不上是世界各國的主流選擇,

但公投的事前合憲審 查,並非罕見現象

。這相當程度挑戰了不應事前阻止「人民作主」的一般直覺印象,

甚至,幾個時常成為我國參考對象的法制先進國家,譬如瑞士、德國、美國及法國等,

皆採取了程度、範圍不一的事前審查機制。而奠基於前一段落的爬梳,針對公投的事 前合憲性審查,本文嘗試透過審查主體的區分,粗略將各國制度歸納如下圖:

658 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Article 35 VIII.

To vote in the referendum about national importance topics, which will be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3.The restric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considered in this Constitution, the principles of article 40 therein; the electoral matter; State income and expenses;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organization, operation and discipline of the permanent Army, may not be subject to popular consultation; The Suprem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Nation will resolve, previous to the call by the Congress of the Union, abou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n the consultation matter;

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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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事前審查之審查主體歸納

來源:筆者自製

筆者將立法、行政權的事前審查統整為政治部門之審查,與司法部門的審查相對 應。由此來看,瑞士專由聯邦議會審查提案,並沒有司法部門介入的空間,在光譜上 比任何國家都接近典型的政治部門審查。

至於匈牙利,則主要由國家選委會負責審查提案是否符合該國基本法的要求,且 隨著公投法的修正,選委會掌握的審查權限更形擴張。不過因為選委會的決定嗣後可 能受該國最高法院檢驗,因此在光譜上,稍稍走向司法審查的一端;只是法院似乎無 法任意代替行政部門作出決定,故整體而言,筆者認為匈牙利仍較屬政治部門審查。

立陶宛、列支敦斯登、德國的萊法邦、薩安邦、巴符邦及美國的華盛頓哥倫比亞 特區、麻州,則在行政或立法部門的審查之餘,皆允許憲法法院檢驗相關決定。比起 匈牙利,又帶入了更大的司法控制空間,因而在光譜上更偏向司法審查一端。

在巴伐利亞邦及不萊梅邦,審查機關同樣能廣泛地審查公投是否構成基本權侵害,

不過當行政部門認為有違憲情事時,不能自為決定,而須交憲法法院做成最後裁決。

因此,發動權雖然在行政部門手上,此時司法部門才是真正的決定者,筆者方將這類 行政及司法混合的審查模式,置於光譜中央。

法國在 2008 年修憲後,採取了強制性的事前合憲控制,使憲法委員會有權審酌 每一項議員及人民擬送交公投的法律提案。不過如前所述,憲法委員會雖然逐步取得 審查基本權侵害的權限,也開放了人民聲請的管道,仍與典型的憲法法院或司法權行 使有些許差距。這項與其他設有憲法法院的國家之間的差別,也反映在上開圖表的光 譜之上。

在義大利、烏克蘭、葡萄牙、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克羅埃西亞、喬治亞、亞 美尼亞、智利、墨西哥,司法部門享有一般性的合憲性控制權限,同時,這些國家負 責審查的主體,無論是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皆為典型的司法部門,因而筆者將其歸 類在整個象限圖的最右方。而美國數個容許司法進行事前合憲審查的州(蒙大拿、猶 他、奧克拉荷馬、內布拉斯加、阿拉斯加州),至少在州的層次,職掌最終裁決權者為 該州的最高法院,也是典型的司法部門審查。因而這些國家皆歸類為最偏向司法審查 的類型。

值得補充說明的是,從上述介紹中應可發現,這些國家在審查範圍、審查效力上 皆未全然相同。譬如瑞士僅能透過強行國際法審查引入國際人權標準,對公投進行控 制;義大利憲法第 75 條也限縮在特定事項,並未明文授權法院享有廣泛的合憲審查 權。而烏克蘭憲法法院僅能提供不具拘束力的意見,美國法院於實踐上也只有在公投 提案明顯違憲的情形下,才容許發動事前審查。相較之下,許多國家則未特別匡限審 查範圍,也賦予審查機關宣告公投無效、或應發回重作修改的剛性效力。因此,各國 在事前介入公投決策程序的強度上做出相當不同的選擇,這毋寧也關涉事前審查的容 許性問題,這些國家的經驗也提供吾人制度設計上更廣闊的想像,奠基於此,筆者將 在後續段落就容許性問題做更深入的討論。

綜合來說,本文在搜尋各國法制後的第一個初步結論是,有為數不少的國家採取 了公投的事前審查機制,因而若在我國採取類似設計,應不至於「特立獨行」,甚至反 而與幾個法制先進國家的走向趨同。再者,也可以發現多數國家並未對有拘束力之事 前控制卻步;同時,一個明顯的事實是,採取司法審查模式的國家佔了絕大多數,僅

有少數國家交由政治部門審查,而且在這些仰賴政治部門審查的國家中,司法也往往 並未自外於事前控制的體系,無論是得以審查政治部門決定,甚至是政治部門有義務 將提案交給法院做終局決定,皆可看出司法權仍扮演一定角色。因此,若從各國經驗 出發,

司法權可說是公投事前合憲性控制的主旋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