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本文業已指出,當代憲政國家未必僅仰賴國會來落實溝通妥協的民主 要求。透過將憲政體制的權力分散,並使其相互節制,人民更有可能循不同管道發聲,
使少數持續保有影響多數決定,延續溝通妥協的可能性,而不至於因統治意志的集權 化而過快受害。若檢驗我國憲政民主的構造,本文認為,憲法有意建構分權過濾機制,
使單一機關無法壟斷國民總體意志的形塑,藉此進一步強化政治決策過程中的意見溝 通。
釋字第499 及 721 號解釋已反覆確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我國憲法秩序賴以 存立的基源,其內涵約略可理解為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制衡等原則。同 時,若認為這幾項原則並非各自孤立,而是共同構築了一套規範價值網絡,那麼分權 制衡就未必僅有法治國層面的意義,也應支持、維繫著「民主共和國」的運作。
若先考究憲法所佈建的分權體制,或許能從學者黃舒芃對立法院憲政制度定位的 分析出發。氏指出無論從制憲史角度或當前憲政體制設計,立法院都不享有代表民意 的憲法上獨尊地位451。在立憲之時,正是為了避免任何公權力機關獨大452,連民意機 關都被一分為三,形成「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453 的特殊憲政地景。民主轉型過程中,總統直接民選成為修憲者的選擇,並使立法院失 去行政院長同意權,形成議會不具優越地位的雙元民主結構454。由此可看出,從過去 到現在,憲政框架下的立法院從未壟斷民意代言者的角色455,而總體民意的形塑,目 前交由雙元的民主結構來共同落實。
不過單就立法院定位的分析,尚難直接導出憲法設計雙元民主結構有促進溝通妥 協的意圖。因此,筆者嘗試提出,
憲法第
1條「民主共和國」條款,正隱含著透過分 權制衡來促進民主溝通的憲政宣示
。詳言之,權力分立制衡得以連結到「共和」條款,
451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5。
452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5。
453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76 號解釋理由書。
454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5-286。
455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6。
強調相互節制的共和精神,則旨在促進民主的溝通妥協。 避免政體濫權腐化之「混合憲政」(mixed constitution)主張459。這項古典共和主義傳 統,經 Montesquieu 轉化,成為了吾人所熟知的三種政府權能間之分立制衡460,使個
間,並與其他黨派的訴求相互影響、彼此退讓,進而形成妥協
。是故,也方能理解憲 法中的民意代表機關何以從未歸於一尊。而按照目前的雙元民主體制,一般將其歸類 為半總統制,甚至認為實質運作上傾向總統制色彩。在此憲政結構下,各自享有民意 基礎的行政與立法部門,實即應透過來回的制衡對抗、審議溝通及妥協,來正當化政 治決策462。第三款 對少數群體的民主涵容
憲法對民主政治的想像,融貫了參與以及溝通妥協的價值。Young 則進一步提醒 上述價值對保障少數群體的自由而言,別具意義。因爲擴大民主程序的涵容性,將有 助於削減社經不平等及其帶來的政治影響力落差。而本文認為,我國憲法也頗能呼應 Young 的觀點,支持在民主機制的構建上,強化對少數群體參與及促進溝通的程序保 障。
一般性地來說,我國憲法文本帶有相當濃厚的社會國色彩。平等權、生存權與基 本國策等規定,已然廣泛地課與國家積極保障弱勢者的憲法誡命463;大法官在涉及勞 工、農民、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等群體範疇的憲法爭議中,也屢屢表示見解,推促 國家落實憲法義務464。顯見我國憲法秩序充分意識到少數群體面臨的現實結構不利處 境,並嘗試介入調控。
然而事實不平等的消弭,不限於社會經濟資源的重分配。憲法亦關照少數群體擁 有的政治決策權力,能否動搖制度性的不平等權力關係,並嘗試採取因應手段。如前 面已提及的,憲法規定了女性選舉保障名額,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亦要求國家應保 障原住民族以及離島地區人民的政治參與;相關規範無疑旨在補強少數群體在政治程 序中的發言權。
而釋字第748 號解釋的重要性不只在於涉及同婚議題,其整全地提出了平等權審
462 黃丞儀(2016),〈未完成的革命:三一八運動迎接的公民共和曙光〉,林秀幸、吳叡人(編),《照
破:太陽花運動的振幅、縱深與視域》,頁270-272,新北市:左岸文化。
463 許宗力,前揭註 98,頁 1360。
464 許宗力,前揭註 98,頁 1367-1394。
查標準的憲法審酌要素,同樣具有憲政發展上的指標性意義。其中,一個群體是否屬 於民主程序中的弱勢,成為大法官決定對政治部門介入程度的關鍵權衡因子。這反映 出,政治程序理應更加重視易受忽略的少數群體意見,使其利益得以被合理地考量,
並在政治決定中兼容其觀點。也正因為決策過程往往未能善盡上述保障,使政策決定 可能反映的是帶有謬誤的多數偏見,此時憲法法院方有必要積極介入審查,檢視造成 權利限制的系爭法令是否確實欠缺合理事由,以確保少數群體的權益沒有恣意遭到犧 牲。
從而可以說,憲法不僅重視政治決策機制的民主涵容性,更基於少數群體面臨的 社會不利處境,在規範文本及實踐上,提供制度性的保險。藉此,儘管少數群體在社 會上面臨各種不平等的處境,但民主程序應努力協助其發聲,並在政治決策過程中,
促使社會多數願意聽取少數群體的合理需求,並將這些需求融入決策內涵之中。如此 一來,憲法中有關促進少數群體成員自立、發展的規範要求,方有可能獲得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