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另一方面,本文業已指出,當代憲政國家未必僅仰賴國會來落實溝通妥協的民主 要求。透過將憲政體制的權力分散,並使其相互節制,人民更有可能循不同管道發聲,

使少數持續保有影響多數決定,延續溝通妥協的可能性,而不至於因統治意志的集權 化而過快受害。若檢驗我國憲政民主的構造,本文認為,憲法有意建構分權過濾機制,

使單一機關無法壟斷國民總體意志的形塑,藉此進一步強化政治決策過程中的意見溝 通。

釋字第499 及 721 號解釋已反覆確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我國憲法秩序賴以 存立的基源,其內涵約略可理解為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制衡等原則。同 時,若認為這幾項原則並非各自孤立,而是共同構築了一套規範價值網絡,那麼分權 制衡就未必僅有法治國層面的意義,也應支持、維繫著「民主共和國」的運作。

若先考究憲法所佈建的分權體制,或許能從學者黃舒芃對立法院憲政制度定位的 分析出發。氏指出無論從制憲史角度或當前憲政體制設計,立法院都不享有代表民意 的憲法上獨尊地位451。在立憲之時,正是為了避免任何公權力機關獨大452,連民意機 關都被一分為三,形成「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453 的特殊憲政地景。民主轉型過程中,總統直接民選成為修憲者的選擇,並使立法院失 去行政院長同意權,形成議會不具優越地位的雙元民主結構454。由此可看出,從過去 到現在,憲政框架下的立法院從未壟斷民意代言者的角色455,而總體民意的形塑,目 前交由雙元的民主結構來共同落實。

不過單就立法院定位的分析,尚難直接導出憲法設計雙元民主結構有促進溝通妥 協的意圖。因此,筆者嘗試提出,

憲法第

1

條「民主共和國」條款,正隱含著透過分 權制衡來促進民主溝通的憲政宣示

。詳言之,權力分立制衡得以連結到「共和」條款,

451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5。

452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5。

453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76 號解釋理由書。

454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5-286。

455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6。

強調相互節制的共和精神,則旨在促進民主的溝通妥協。 避免政體濫權腐化之「混合憲政」(mixed constitution)主張459。這項古典共和主義傳 統,經 Montesquieu 轉化,成為了吾人所熟知的三種政府權能間之分立制衡460,使個

間,並與其他黨派的訴求相互影響、彼此退讓,進而形成妥協

。是故,也方能理解憲 法中的民意代表機關何以從未歸於一尊。而按照目前的雙元民主體制,一般將其歸類 為半總統制,甚至認為實質運作上傾向總統制色彩。在此憲政結構下,各自享有民意 基礎的行政與立法部門,實即應透過來回的制衡對抗、審議溝通及妥協,來正當化政 治決策462

第三款 對少數群體的民主涵容

憲法對民主政治的想像,融貫了參與以及溝通妥協的價值。Young 則進一步提醒 上述價值對保障少數群體的自由而言,別具意義。因爲擴大民主程序的涵容性,將有 助於削減社經不平等及其帶來的政治影響力落差。而本文認為,我國憲法也頗能呼應 Young 的觀點,支持在民主機制的構建上,強化對少數群體參與及促進溝通的程序保 障。

一般性地來說,我國憲法文本帶有相當濃厚的社會國色彩。平等權、生存權與基 本國策等規定,已然廣泛地課與國家積極保障弱勢者的憲法誡命463;大法官在涉及勞 工、農民、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等群體範疇的憲法爭議中,也屢屢表示見解,推促 國家落實憲法義務464。顯見我國憲法秩序充分意識到少數群體面臨的現實結構不利處 境,並嘗試介入調控。

然而事實不平等的消弭,不限於社會經濟資源的重分配。憲法亦關照少數群體擁 有的政治決策權力,能否動搖制度性的不平等權力關係,並嘗試採取因應手段。如前 面已提及的,憲法規定了女性選舉保障名額,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亦要求國家應保 障原住民族以及離島地區人民的政治參與;相關規範無疑旨在補強少數群體在政治程 序中的發言權。

而釋字第748 號解釋的重要性不只在於涉及同婚議題,其整全地提出了平等權審

462 黃丞儀(2016),〈未完成的革命:三一八運動迎接的公民共和曙光〉,林秀幸、吳叡人(編),《照

破:太陽花運動的振幅、縱深與視域》,頁270-272,新北市:左岸文化。

463 許宗力,前揭註 98,頁 1360。

464 許宗力,前揭註 98,頁 1367-1394。

查標準的憲法審酌要素,同樣具有憲政發展上的指標性意義。其中,一個群體是否屬 於民主程序中的弱勢,成為大法官決定對政治部門介入程度的關鍵權衡因子。這反映 出,政治程序理應更加重視易受忽略的少數群體意見,使其利益得以被合理地考量,

並在政治決定中兼容其觀點。也正因為決策過程往往未能善盡上述保障,使政策決定 可能反映的是帶有謬誤的多數偏見,此時憲法法院方有必要積極介入審查,檢視造成 權利限制的系爭法令是否確實欠缺合理事由,以確保少數群體的權益沒有恣意遭到犧 牲。

從而可以說,憲法不僅重視政治決策機制的民主涵容性,更基於少數群體面臨的 社會不利處境,在規範文本及實踐上,提供制度性的保險。藉此,儘管少數群體在社 會上面臨各種不平等的處境,但民主程序應努力協助其發聲,並在政治決策過程中,

促使社會多數願意聽取少數群體的合理需求,並將這些需求融入決策內涵之中。如此 一來,憲法中有關促進少數群體成員自立、發展的規範要求,方有可能獲得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