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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公民投票之憲法基礎:憲法第 17 條

第一款 人民有權發動公投?

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雖是我國憲法秩序的根基,但一般認為,這僅是一般性 地宣示主權的擁有者是國民,國家統治意志需源於國民,並未必然聯繫到特定民主形 式465。因此直接民主,特別是公投,固然得以作為實現國民主權意志的機制之一,但 其是否為憲法所採納,仍有待進一步釐清。而最直觀地來看,憲法第17 條明確規定: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以本條規定作為直接民主的規範基礎,我 國人民據此應有權發動公民投票。但在過去,關於人民直接行使創制、複決權,也就

465 許宗力,前揭註 37,頁 71;蘇永欽,前揭註 37,頁 86。

是直接民主的憲法容許性,於學界卻長期存在爭議。

定之意旨,制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 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473因此,應可認為多數學說及實務都同意,

我國憲法已明文肯認直接民主,人民有權行使創制複決,以參與國家意志形成,而立 法者形塑的公投機制,是在落實創制複決權,自屬憲法第17 條的保障範疇。

第二款 人民作為機關或權利主體?

另一個需要稍加釐清的問題是,憲法創制複決權之行使,究竟是基本權利,抑或 是人民作為國家機關而行使國家權限。學者吳志光應是國內就此討論最為深入者,氏 引述Georg Jellinek 的身份理論,認為參政權屬主動身份,並非主觀公權利,故個人是 立於國家機關身份而行使參政權474。並認為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並未在基本權利清 單中規範參政權,僅在第 20 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權力應由人民透過選舉及「投票」來 加以行使,奧地利、瑞士則較著重參政權中參與國家統治高權的面向;從此觀之,由 於創制複決參與國家政治決定及運作,必然落於憲法機關的權限分配秩序之中,難以 單純視為基本權利,毋寧應理解為權力475

司法實務上對創制複決權之理解,也顯然受到上開學者觀點之影響,譬如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 931、974 號判決即表示:「故當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 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或協同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 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毋寧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 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合先敘明。」

但學者黃舒芃曾回應,Jellinek 原意僅在指出,參政權意味著人民相對於國家從消 極、積極到主動地位的演進,但這並不影響參政權作為主觀公權利,而得向國家主張 之性質476。至於比較法之借鏡,固然有助於詮釋我國憲法規範,但筆者認為仍不能無

473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理由書。

474 吳志光,前揭註 36,頁 488。

475 吳志光,前揭註 36,頁 491-492。相同觀點亦見陳淳文,前揭註 36,頁 332-333;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頁3。

476 黃舒芃,前揭註 35,頁 289。

視不同國家規範體系及脈絡的差異,而逕自繼受他國對自身規範的解釋477。德國顯然 是有意不採取基本權的規範形式,又如瑞士則區分參政權的一般性規定(置於基本權 篇章中的第34 條),以及涉及聯邦事務的創制複決權保障(置於第四章人民與各邦關 係的第136 條以降)478。由於規範模式的差異,可以理解德國較能將創制複決解為國 家權力運作,瑞士亦有較為寬廣的空間強調創制複決權的高權運作面向;但相較之下,

我國既已明確將創制複決置於基本權清單中,如何可能僅因參政權涉及參與國家意思 形成,就依循他國解釋,將創制複決看作國家權力一環,而非人民的主觀公權利?或 許採機關說者,是希望藉此將直接民主馴服於權力分立秩序之下,但基本權利並非不 能受到限制,故將創制複決界定為基本權利,跟要求其與民主、權力分立等原則的考 量相調和,兩者並不衝突。

因此本文認為,

憲法第

17

條作為公民投票之規範基礎,代表人民發動創制複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