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憲法第 1 條規定,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民主國意味著國 家權力的組織建制與運作應依照民主原則來加以安排416,從「民治」的規範用語則可 看出,憲法的民主理念亦在追求「人民自我統治」,因此可得出,國家統治權限應導源 於人民的意志。至於何謂人民,憲法第2、3 條則規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且只要擁有 國籍者便屬於我國國民,由此可知,憲法將遂行自我統治的政治社群範疇,框定在全 體國民之中。簡言之,國民全體擁有我國主權,國家統治高權應循國民意志而行動,
以落實人民自我統治之民主精神。於憲政實踐上,大法官也屢屢透過對憲法文本的詮 釋,揭示「主權在民」的精神,在憲法民主原則中位居核心地位417。
然而,憲法固然已表明國籍是認定國民身份的依據,但什麼樣的人能取得國籍,
憲法並未硬性規定。換言之,憲法中的「人民」究竟是僵固的、同質的人民觀,還是 如本文所主張,承認動態而多元異質的人民構成,憲法文本並未提供足夠的資訊。此 時必須關照臺灣憲政發展的歷程,方能進一步釐清憲法採取的人民觀為何,憲政共同 體的面貌又是如何被「想像」。
第一款 從僵固「法統」到容許動態流變
若將時間倒回 50 年代,該時執掌中華民國政權的國民黨政府已遭擊潰,儘管仍 堅持代表全中國的政治宣稱,其實質上能掌握的僅剩臺澎金馬地區。1954 年時,第一 屆中央民意代表任期即將屆滿,第二屆民代卻已無從自全中國人民中選出;但若不改 選,將違反憲法第 65、93 條的任期限制,與民代定期改選以符合民意政治之規範誡 命。大法官面對此難題,在釋字第31 號解釋中,認為國家基於「重大變故」而不能辦 理次屆選舉,故應由第一屆民代繼續行使職權。
416 程明修(2006),《國家法講義(一)憲法基礎理論與國家組織》,頁 121-122,臺北:新學林。
417 司法院釋字第 445、645、718、721 等號解釋參照。
誠如葉俊榮教授所指出,未能定期改選將帶來代表性危機,並損害統治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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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憲法之精神」,規劃符合解釋意旨的選舉機制。
只有承認了「全體國民」的外延可能基於現實環境而動態調整,才能理解何以統 治疆域產生「重大變故」已不再、也從不應是推遲定期改選的理由,因為憲法要求的
「反映民意」,其範疇就只有憲政秩序下實際受規制的人們的意見。關涉定期改選的 憲法規範,其預設的社群疆界若與現實不符,導致難以操作,即應依更上位的憲法精 神,也就是民主原則來加以修改。因此,憲法第2、3 條框定的國民,在釋字第 261 號 解釋後,應理解為一個能隨時空環境流變的概念,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裁量空間424; 而本文主張,也頗能呼應學者黃丞儀、吳介民以下所述:「憲法允許「中華民國」這個 政治社群隨著時代而產生變動……至於政治社群的成員資格(國民),留諸民主國會 的判斷,要擴大或縮小,由社群成員共同定義。」425
因此,本文認為在憲政變遷下,即使一開始的制度實踐採取僵固的「法統」人民 觀,但隨著民主轉型與深化,法統終告消滅426;民主治理重新聚焦於體現規範秩序下 的國民意志,為落實這項理念,國民的構成保有動態形塑的空間。
第二款 異質多元之共同體構成
如前所述,若採取同質的人民觀,很容易忽略當代社會中的不同意見,導致對非 主流觀點的壓抑、排除,從而不利於民主理念的落實。筆者將進一步從憲法規範文本 以及大法官曾表示過的見解,分析憲法中所框構的「全體國民」,是否有呈現社群內部 的異質與多元性。
而或許,我們可以從憲法是否有標示出特定的少數群體,並給予特別的待遇來觀 察。Iris Young 有關群體代表(group representation)的主張提供了我們分析的視角:
「民主公眾應為其組成群體中受壓迫或處於不利處境者之分殊意見與觀點,提供有效
424 類似觀點,見許志雄(1995),〈國民與主權〉,《月旦法學雜誌》,3 期,頁 50。
425 黃 丞 儀 、 吳 介 民 ( 04/11/2016 ),〈 自 由 共 和 國 / 國 民 憲 法 與 國 家 條 件 〉,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77943(最後瀏覽日:09/01/2018)。
426 第一次修憲後法統實質消滅的分析,見若林正丈(著),洪郁如、陳培豐等(譯)(2014),《戰後臺
灣政治史:中華民國臺灣化的歷程》,頁230-232,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的承認與代表機制。」427Young 正是在強調需關注政治社群中的多元存在,因此須保 障少數群體得以現身於政治場域,揭露差異,並表達需求、觀點的機會。那麼,憲法 以群體代表制來確保少數群體發聲,就意味著憲法所勾勒的共同體面貌是分殊、多元 的。
我國憲法中,至少有兩處要求應確保少數群體的政治參與。第一是女性,憲法本 文第64 條第二項規定:「立法委員之選舉……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粗體為筆者所加)」第134 條則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 律定之。」婦女當選名額保障規定,源於制憲代表蔣宋美齡等407 人的提案。提案中 清楚說明:「我國憲政應以實現全民政治為目的,各級民意機關,均應有女代表出席,
惟中國社會落後,重男輕女之思想,深入人心,自由競選,婦女必無選出之機會,為 求達到真正男女平等的全民政治,憲法不可不規定保護婦女機會之條文。」428除卻國 族想像上的時代落差,「實現全民政治」指的正是落實人民自我統治,也正是因為看見 了「人民」裡存在著男性與女性的群體權力地位不均,所以若要實現自我統治,就必 須在憲法層次確保女性平等參政的實質可能。
另一個例子則是原住民族。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規定應選出六名原住民立委,第 10 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原 住民族的政治參與之所以成為國家有義務保障的範疇,是基於其在臺灣社會的受迫處 境。憲法增修條文相關部分修訂時,時任國大代表的排灣族醫師高正治先生即發言表 示:「對於永恆少數的少數原住民土著族群之地位與權益,卻常被忽略。現實上沒有可 能由少數流動轉變為多數之不同語言、文化、習俗、人種之少數族群,其政治意志利 害,是不能用多數決來給予否定的,否則會造成議事妨礙和永不停息的悲劇和抗爭,
四十年來,三十四萬原住民所鋪陳在各位面前斑斑血淚的事實,是不可假裝看不見的,
427 YOUNG, supra note 83, at 184. 引用原文 “a democratic public should provide mechanisms for the effective recognition and representation of the distinct voices and perspectives of those of its constituent groups that are oppressed or disadvantaged.”
428 提案第二三四號:蔣宋代表美齡等四 0 七人,轉引自張喬婷(2010),《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
極平權措施:談憲法上的性別平等與民主理論》,頁25,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賣女、押子、土地流失、都市流浪等,此時此刻仍在發生中……」429若非看見社群中 存在著受迫少數,將難以理解何以修憲者採納了上開規定。從這兩個例子我們都可看 出,憲法擁抱的人民臉孔並非齊一、規格化的,而飽含著差異及多樣性。
多元的人民圖像,也在憲政實踐上持續得到肯認。譬如釋字第 435 號解釋處理立 委言論免責權的爭議時,便論及立委需要此保障,才能「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 會之不同理念」430。大法官點出了社會多元存在的現實,並揭示代議機關匯聚、折衝 多元意見的憲法權能。
面對高度影響民主政治運作的基本權利限制時,大法官也多能意識到相關權利的 保障,是為了捍衛多元意見的發聲空間。在集會暨結社自由部分,釋字第445 號解釋 宣示不得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禁止人民發起集會遊行;釋字第644 號解 釋同樣認為不能以此限制人民設立社團。因為這都是基於特定觀點、主張而發動國家 管制,但確保這些政治異議的表達,卻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431。
而釋字第 613 號解釋中,大法官之所以認為通傳會採取獨立機關形式,為憲法所 不禁,正是因為需要國家形塑特定的組織、程序,藉此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方能「防 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432。而對於 新聞自由的保障如釋字第689 號解釋,或更一般性的言論自由保障如釋字第 509、756 等號解釋,也都著重於其對維繫民主多元社會所能發揮的核心功能。
第三款 小結:個別國民作為自由主體
綜合以上,本文得以初步得知,憲法對「全體國民」的想像,不僅已遠離僵化的
「法統」意識形態,也並未一昧排除非主流成員以維繫社群的同質構成。相對地,若
429 國民大會(1992),《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二十六次大會速記錄》,頁 34,臺北:國民大會。
430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解釋理由書。
431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理由書。
432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
從民主的根本精神出發,社群的外延得以隨著落實民主的需求,動態地作出調整;而 且從規範文本到憲政實踐,共同體裡的少數聲音並未受到忽略,憲法反而相當強調多 元意見的保障是維繫民主品質的關鍵所在。
如果憲法關照社群的動態性及內部的多元異質性,可推知憲法第2 條中的「國民 全體」並非利維坦式的單一臉孔,分殊的國民並未將自身讓渡,融入取代個人的國家 集體人格。進一步來說,大法官既曾表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如果憲法關照社群的動態性及內部的多元異質性,可推知憲法第2 條中的「國民 全體」並非利維坦式的單一臉孔,分殊的國民並未將自身讓渡,融入取代個人的國家 集體人格。進一步來說,大法官既曾表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