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以大學自治之法理正當化內部之概括授權

另一個可能,是從「大學自治」賦予大學內部自主權之 精神,導出「大學得以組織規程規定,由校務會議委任『治 理委員會』審議相關事項」。

一般對行政機關或組織之權限或管轄,採取較嚴格之

「法定原則」,不允許權限之任意移轉,此亦為行政程序法 要求權限移轉應「依法規」,前揭釋字 524 號對「轉委任」

之謹慎態度亦係採此一立場 13

13 釋字第 524 號解釋指出:「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 相關規章」。雖其係以「法規命令之轉委任」作為討論標的,但同樣態度應適用於行政處分或其 他權限之移轉。

。但大學之內部自主,亦為憲 法講學自由之要求,釋字第 380、450、563、684 等號解釋

均明揭大學自治之意旨,釋字 450 號甚至將大學法過於侵害 大學核心事項之「組織規定」宣告違憲。在「組織自主」之 原則下,大學法針對大學內部之組織、程序予以詳盡規範之 規定,即便未至違憲,亦屬例外,不宜為過於嚴苛之解釋;

尤其大學內部權限之變動,並未影響外部人民之權益,而應 儘量容許大學有調整之空間。

加以在全球化變動快速之時代,組織內部調整程序之彈 性化,早已成為學理與實務之共識。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即已授權法律,對機關組織調整程序為更彈性 處理。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更全面將機關「內部單位之 分工職掌」,交由「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為之 14

此外,若此等「轉委任」僅適用於「試辦」範圍,而在 法律保留領域,「試辦計畫」(pilot program)鑑於其高度政 策、技術性,在法律保留之「密度」上,本應有更大之空間

(參照釋字 443 解釋理由書)。準此,建議由試辦大學之組 織規程規定,校務會議得經決議將其特定審議權限授予治理

。做為

「機構」且享有憲法位階自治權限之國立大學,如被解釋成

「不得自行調整內部組織」,實非妥適。

14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委員會行使,且校務會議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時間)

應具體明列於決議之中。於此架構下,再由試辦大學與教育 部以行政契約訂定治理委員會被授權之事項(如校務發展計 畫、預算、組織規程、學院、學系之設立變更、教學評鑑辦 法等),則應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理之要求。

惟如欲使試辦計畫下之大學自主治理機制,能有更明確 之法源依據,又能有較大幅度改制之可能,仍建議推動修法,

於大學法中增加一「試辦條款」(pilot provision),明文規定 教育部得就大學之內部組織與程序,與特定公立大學締結行 政契約試辦自主治理機制,此類制度在國外之立法中相當常 見 15

三、國立大學校長、校務會議、治理委員會與教育部間之關

。既可給予學校、政府更寬廣之試辦空間,又有更明確 之法源依據。

(一)治理委員會委員產生方式及其職權 1. 委員產生方式

委員產生方式,廣義而言,包括席次多寡、提名與同意 之權限分配,另外亦須一併討論應否由主管機關行使最終同

15 E.g. Cal Grant Alternative Delivery System Pilot Program (CAL.EDUC.CODE §§ 69450-69460); the Single Gender Academies Pilot Program Act of 1996 (CAL.EDUC.CODE §§ 58520-58524); the Bill Bradley Human Relations Pilot Project (C .E .C §§ 280-283)

意權。

(1)人數多寡

治理委員會之組成人數不宜過多,蓋有議程冗長、權責 不明之缺點,相對亦容易產生派系與紛爭。但反面言之,若 為強調大學自主治理成員之利害關係人與主要社會各界之 代表性,且在制度試辦之際為求漸進改革與周延,成員人數 尚非不可稍微增加。

依教育部所定試辦方案之規定為 15 至 19 席,較能涵蓋 多方代表,從漸進改革角度以觀,非無可取。

(2)委員選任

如前所述,如採行政法人型之公立大學改革,則仍維持 校內人士居多數而主導治理委員會;反之,如採基金會型大 學,則多為外治之模式,董事大都來自學校外部。

教育部試辦方案中之主要席次人選,由校務會議最終決 定,不無傾向由校務會議主導委員人選之意涵。亦即,大學 內部成員(如教師、研究人員、職員、工友及學生)佔過半 席次,其中:教職員代表 3 人(係由校務會議自行決定);

教師組織代表 1 人(由教師會選任);學生會長 1 人(因特 定職務而當然成為委員);校友代表 3 至 5 人(由校長提名,

經校務會議同意而出任);企業及社會公正人士 5 至 7 人(同 上);教育部所指派者,僅有 2 人。

換言之,在總共 15 至 19 席之委員當中,由教育部指派 者僅有 2 席,其餘均出自大學,其中「校友代表」與「企業 及社會公正人士」固然係由校長提名(而校長係由治理委員 會任命,在此程度可謂係由治理委員會實質掌控),但校務 會議擁有最終同意權,而校務會議係由教師、研究人員、職 員、工友及學生等依一定比例組成,為校內勢力所在,而教 育部之試辦方案並無提及校務會議不同意時雙方之妥協機 制,校務會議從而享有最終決定權。

(3)民主正當性

由校長提名、校務會議同意或校務會議自行決定之模式,

是否符合治理委員(會)之重大權責應符合民主正當性之控 制要求,仍值探究。蓋治理委員會享有大學之策略行動最終 或前置程序(指須經校務會議同意者)之決定權,則其必須 有民主正當性基礎。教育部所擬試辦方案將主管機關掌控席 次調降為 2 席,使該組織為「政府以外勢力」所控制,不無 欠缺民主正當性之虞。此外,由於治理委員會行使重大權責,

影響大學發展深遠,其組織架構、成員任命、解職、利益迴

避等似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其權責亦宜於法律中明 定。

但因試辦方案畢竟屬於試辦性質,目前僅有二所大學

(國立成功大學與國立金門大學)作為對象,其並未修正大 學法任何條文,且該二所大學係經由與教育部簽訂行政契約 方式,而自願採行如上治理架構(行政契約須由校內所有教 師、研究人員、職員、工友及學生之同意為前提,或至少須 經校務會議之同意),或得降低、免除違法性之疑慮 16

(4)主任委員產生方式

治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如何產生,上開試辦方案並 無明文規定。理念上,於此得有「委員互選」及「官方指定」

兩種模式 17

由於試辦方案屬於試辦性質,並從漸進改革以觀,委員 互選產生主任委員似乎是較理想模式。而試辦方案所規定委 員產生方式(校務會議有人事決定權)與席次比例(教育部

。此二種模式各有其優缺點,委員互選具有民主 性以及貫徹委員間平等參與治理之優點,但容易權責不分,

以及因為選舉而導致之派系化;反之,官方指定之人選較能 與教育部配合,快速有效執行行政事務。

16 最妥善方法,係修正大學法而引進試辦條款,將試辦目的、內容及範圍加以規定,並授權教 育部訂頒有關法規命令。

僅有 2 席),可謂已經排除教育部對人選之最終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