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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委員會職權

教育部所擬試辦方案係採基金會型大學之模式,治理委 員會對於大學策略性事項有單方、最終之決定權,另並包括 對校長人選之任免。應注意者為,治理委員會主要任務在於 決定策略性事項,而非細瑣之日常校務(包括個案與通案)

之執行,後者係由治理委員會所遴選之校長負責。

經由德國法之比較得知,德國公法上社團法人化之大學,

其理事會對於大學校務基金之原則性事項享有決定權,並監 督校務內閣之運作。詳細權限如下:(1)任命以及解任校務 內閣之成員;(2)對於土地或借貸有關事項之決定;(3)對 大學經營計畫之同意;(4)接受(與審議)校務內閣所提報 告;(5)確認年度決算,及因此豁免校務內閣之預算執行責 任;(6)對以大學校務基金設立或投資企業之事項,行使同 意權;(7)對大學行使合法性監督;(8)對大學校務基金章 程之制定、變更及廢止之決議。此等事項雖與教育部試辦方 案內容未盡相符,惟兩者皆屬校務重大事項,固不待言。

教育部試辦方案之內容,亦與美國州立大學董事會權限 相近,得以與北伊利諾州立大學之比較觀察,該校董事會之

權限與責任(Powers and Duties)主要有如下數項:

(1) 制定有關規定,以統轄管理該大學與分部,凡此不得 牴觸州有關法律。

(2) 任用校長並於正當理由時將之解任;此外亦得任命及 解任如下人員:各學院之院長、正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其他有關教育或行政助理,以及各種必要職 員;董事會亦有權規定以上人員之任務,及與其簽訂 契約,規範常聘(tenure)、薪水、退休(retirement benefits)等事宜,但必須符合該州所制頒之大學公務 員法規定。

(3) 規定有關學習課程(to prescribe the courses of study to be followed),以及所使用教科書、器材。

(4) 基於各學院建議,賦予學生學位。

(5) 檢視大學有關條件、管理及行政,提供所需建築物、

器材、設備及輔助性設施,確定(to fix)並收取註冊 費(matriculation fees)、導師費(tuition fees)、學生 活動費(fees for student activities)、學生設施費(fees for student facilities)、學生福祉費(student welfare fees)、實驗室費用(laboratory fees)及其他因校方所

提供設施或器材等費用。至於就該大學建築物之興建、

改良、修繕、燃油、家具、必要維修,以及董事會成 員履行責任之費用、校長薪水、教職員報酬等,則由 州財政部支付;其他支出得對學生收費,而大學董事 會得規範有關收費事宜。

(6) 繼承且管理所有信託、信託財產及贈與(trusts, trust property, and gifts)。

(7) 接受教授職位或系所整體(含硬體與人員乃至待遇等)

之捐贈,並應同時訂定有關捐贈之規則。

(8) 與聯邦政府簽訂契約,提供教學或其他服務。

(9) 與共同電腦中心(Cooperative Computer Center)簽訂 契約,取得電腦資訊處理有關服務。

(10) 與其他機構合作,以價購、租賃或其他方式,擴 大、維持及改進有關之科技園區,鼓勵並服務相關工 商業乃至州之經濟發展。

(二)校長與校務會議之關係 1. 皆屬具校園民主正當性之機關

依我國現行大學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校長」及「校 務會議」皆為大學應設置之法定機關。校長由學校所組成之

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教育部聘任產生,對外代表大學,

對內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為大學最重要之校務政策 擬定及執行機關。而校務會議,在現代組群大學之型態下,

則由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 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成。其中,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二分之 一,至於其他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大學法第 15 條第 1 項則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實務運作上,各大學組織 規程亦大都規定校務會議其他人員係由各組群人員直接或 間接選舉或推選產生。以國立成功大學為例,依其組織規程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校務會議之各學院教師代表,依第 14 條第 6 項規定選出。不屬於學院之教師代表按分配名額,由 教務處辦理選舉產生。助教(含舊制助教)、研究人員、職 員及工友之校務會議代表,由各該團體分別經選舉產生」。

至於學生代表之產生方式,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務會議議事規 則第 3 條第 4 項規定:「本會議之研究人員、助教、職員、

工友、大學部學生代表及研究生代表,由各團體分別經推選 產生」,同樣係透過推選方式產生。準此,校務會議在法制 及實務上皆為一具有各組群民主正當性基礎之合議制機關。

綜上所述,校長與校務會議具有一共通特性,即皆屬具 有校園民主正當性基礎之大學治理機關。抑有進者,在現行 大學法之規範結構下,校長甚至於具有來自於校務會議所傳 遞之民主正當性。蓋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校務會議 具有推選校長遴選委員會總額五分之二席次之學校代表權 限,以參與校長遴選。是以,從大學校園民主自治角度以觀,

校務會議享有較之於校長更為直接之校園民主正當性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