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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大學與教育部間除針對大學校務發展及績效目標 之實體事項得以進行協商外,亦不排除就評鑑程序為協議,

並於契約中明定。縱然如此,有鑑於教育部之評鑑係屬「外 部」品質控管手段,其對於試辦方案之推行以及校務發展之 實際情形,終究未若大學自身為熟稔。是以,由試辦大學根 據評鑑內容及標準,先行為「自我評鑑」,應是值得建議之 第一步驟。

此外,在評鑑進行過程中,應採取對話式之程序進行方 式,由評鑑委員會及受評鑑之試辦大學就評鑑內容互為意見 溝通、討論、資料判讀分析,以及疑慮澄清。傳統上監督行 政程序所採行之上對下單向式評鑑流程,宜予避免。即使評 鑑程序上尚有委託其他評鑑單位或機構針對個別之評鑑項 目領域(如經營事項、教學研究事項,以及財務事項)進行 初步評價,且基於程序經濟性及真實探知考量,不宜讓受評 鑑大學參與,但於教育部之評鑑委員會進行總體評鑑程序

時,仍建議採取對話模式,以降低雙方認知落差及誤解。

最後,尚可列入廣義之評鑑程序理解者,為試辦大學對 於教育部評鑑結果不服時之權利救濟程序。按評鑑之結果,

視其優良或是不理想,而有可能與特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不利 益相聯結,若為後者,則受評鑑大學將遭受到不利益。無論 是教育部未來挹注資源之減少,或是遭受到試辦方案之停 辦,若試辦大學認為其權益遭受到侵害者,尤其是大學自治 權,應給予其權利救濟之可能性 45

(三)評鑑誘因及配套

如前所述,本方案所稱「評鑑」,係指教育部對於試辦 大學辦理「自主治理試辦方案」之成效所為評鑑。而評鑑內 容,係基於校務發展契約內所記載之績效責任。準此,評鑑

「效果」,亦應與本試辦方案有密切關係。評鑑效果,應能 提供誘因,並促使試辦大學能更積極辦理試辦方案。若以「胡 蘿蔔」與「棒子」來區分,教育部評鑑之結果,若認試辦大 學表現良好,則教育部得給予下列「胡蘿蔔」作為獎勵:

1.續約(期滿繼續試辦)或延長契約期限

45 參照董保城「國家與公立大學之監督關係及其救濟程序」收於氏著『法治與權利救濟』(元照 出版社、2006 年)203 頁以下。

對於表現良好,符合前揭評鑑標準之試辦大學,教育部 得給予續約之保證,或到期後更新契約。更可於契約中明定,

試辦大學表現良好者,更新契約時得將契約年限延長為五年

(或更長)。對試辦大學而言,單是「授權試辦」,即屬最重 要之誘因—教育部不再直接干預校長人選、學雜費、招生額 度、系所設立、校務評鑑等事項,而尊重治理委員會之決定。

2.增加補助經費

由於經費補助之數額,並未於契約中具體明定,仍屬教 育部之裁量權限。對於表現良好而契約又尚未屆至之試辦大 學,教育部得增加年度經費補助一定額度。此一「增加經費 補助」之獎勵,得考量是否逕行訂於契約之中,或保留為教 育部之行政裁量。

3.其他監督核定事項之尊重

如試辦大學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訂定之招生相關 規定,應經教育部核定;組織規程亦應依大學法第 36 條報 教育部核定。此類監督事項之核定,亦可考慮於契約內規定,

尊重試辦大學之決定,不進行高密度之合目的性監督,而僅 保留低密度之合法性監督。

對於試辦績效不佳,未能充分達成效果之試辦大學,鑑 於大學自治之約束,教育部之「棒子」,基本上亦僅能以試 辦方案與契約為依歸。其可能包括:

1.終止契約

於試辦大學顯然無法達成試辦目的,或有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公共利益)或 147 條第 1 項(情事變更)等 情形,教育部得於契約屆至前,單方終止行政契約。試辦大 學回歸以校務會議與各種委員會決策之原有運作模式,教育 部之各種監督、核定權亦均收回,試辦大學因履行本契約所 訂定之組織規程或其他規定,應迅速修訂俾回復原狀。

2.契約期間屆至不續約

契約屆至,試辦大學並不能達成原訂之目標,且教育部 認定該大學再續約亦難以達成目標時,契約不再更新,試辦 期程結束。教育部與試辦大學應採措施,與前述「終止契約」

情形相同。

3.減少經費補助

對於表現不佳之試辦大學,教育部得減少年度經費補助 一定額度。此一「減少經費補助」之罰則,得考量是否逕行

訂於契約之中,或保留為教育部之行政裁量。

4.強化履約監督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4 條規定,教育部得於契約中訂定各 種履約監督方法。而監督之頻率、強度(包括要求書面報告、

口頭說明,或由教育部人員現場訪視等),亦可與其履行之 績效聯結,即表現愈好,監督愈少、愈寬鬆;績效不彰,則 監督手段將愈嚴密。

至於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仍有適用餘地,

締約機關教育部與試辦大學得依相關規定提出各種請求,調 整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七、治理委員會之設置程序及簽訂試辦契約之相關事項

(一)治理委員會之設置程序

治理委員會既非大學法中明文規定應設置之大學單位,

且並無任何法規對治理委員會之設置有所規範,因此,於目 前法制下,關於治理委員會之設置應依何種程序即無法可循。

如前所述,大學既享有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且釋字 450 號 亦明白指出,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 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據此,大學應得新設、增 設組織,殆無疑義。問題在於治理委員會之設置應依何種程

序、經何者同意,不無疑問。就此問題主要有兩種可能性,

茲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