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大學與教育部間除針對大學校務發展及績效目標 之實體事項得以進行協商外,亦不排除就評鑑程序為協議,
並於契約中明定。縱然如此,有鑑於教育部之評鑑係屬「外 部」品質控管手段,其對於試辦方案之推行以及校務發展之 實際情形,終究未若大學自身為熟稔。是以,由試辦大學根 據評鑑內容及標準,先行為「自我評鑑」,應是值得建議之 第一步驟。
此外,在評鑑進行過程中,應採取對話式之程序進行方 式,由評鑑委員會及受評鑑之試辦大學就評鑑內容互為意見 溝通、討論、資料判讀分析,以及疑慮澄清。傳統上監督行 政程序所採行之上對下單向式評鑑流程,宜予避免。即使評 鑑程序上尚有委託其他評鑑單位或機構針對個別之評鑑項 目領域(如經營事項、教學研究事項,以及財務事項)進行 初步評價,且基於程序經濟性及真實探知考量,不宜讓受評 鑑大學參與,但於教育部之評鑑委員會進行總體評鑑程序
時,仍建議採取對話模式,以降低雙方認知落差及誤解。
最後,尚可列入廣義之評鑑程序理解者,為試辦大學對 於教育部評鑑結果不服時之權利救濟程序。按評鑑之結果,
視其優良或是不理想,而有可能與特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不利 益相聯結,若為後者,則受評鑑大學將遭受到不利益。無論 是教育部未來挹注資源之減少,或是遭受到試辦方案之停 辦,若試辦大學認為其權益遭受到侵害者,尤其是大學自治 權,應給予其權利救濟之可能性 45
(三)評鑑誘因及配套
。
如前所述,本方案所稱「評鑑」,係指教育部對於試辦 大學辦理「自主治理試辦方案」之成效所為評鑑。而評鑑內 容,係基於校務發展契約內所記載之績效責任。準此,評鑑
「效果」,亦應與本試辦方案有密切關係。評鑑效果,應能 提供誘因,並促使試辦大學能更積極辦理試辦方案。若以「胡 蘿蔔」與「棒子」來區分,教育部評鑑之結果,若認試辦大 學表現良好,則教育部得給予下列「胡蘿蔔」作為獎勵:
1.續約(期滿繼續試辦)或延長契約期限
45 參照董保城「國家與公立大學之監督關係及其救濟程序」收於氏著『法治與權利救濟』(元照 出版社、2006 年)203 頁以下。
對於表現良好,符合前揭評鑑標準之試辦大學,教育部 得給予續約之保證,或到期後更新契約。更可於契約中明定,
試辦大學表現良好者,更新契約時得將契約年限延長為五年
(或更長)。對試辦大學而言,單是「授權試辦」,即屬最重 要之誘因—教育部不再直接干預校長人選、學雜費、招生額 度、系所設立、校務評鑑等事項,而尊重治理委員會之決定。
2.增加補助經費
由於經費補助之數額,並未於契約中具體明定,仍屬教 育部之裁量權限。對於表現良好而契約又尚未屆至之試辦大 學,教育部得增加年度經費補助一定額度。此一「增加經費 補助」之獎勵,得考量是否逕行訂於契約之中,或保留為教 育部之行政裁量。
3.其他監督核定事項之尊重
如試辦大學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訂定之招生相關 規定,應經教育部核定;組織規程亦應依大學法第 36 條報 教育部核定。此類監督事項之核定,亦可考慮於契約內規定,
尊重試辦大學之決定,不進行高密度之合目的性監督,而僅 保留低密度之合法性監督。
對於試辦績效不佳,未能充分達成效果之試辦大學,鑑 於大學自治之約束,教育部之「棒子」,基本上亦僅能以試 辦方案與契約為依歸。其可能包括:
1.終止契約
於試辦大學顯然無法達成試辦目的,或有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公共利益)或 147 條第 1 項(情事變更)等 情形,教育部得於契約屆至前,單方終止行政契約。試辦大 學回歸以校務會議與各種委員會決策之原有運作模式,教育 部之各種監督、核定權亦均收回,試辦大學因履行本契約所 訂定之組織規程或其他規定,應迅速修訂俾回復原狀。
2.契約期間屆至不續約
契約屆至,試辦大學並不能達成原訂之目標,且教育部 認定該大學再續約亦難以達成目標時,契約不再更新,試辦 期程結束。教育部與試辦大學應採措施,與前述「終止契約」
情形相同。
3.減少經費補助
對於表現不佳之試辦大學,教育部得減少年度經費補助 一定額度。此一「減少經費補助」之罰則,得考量是否逕行
訂於契約之中,或保留為教育部之行政裁量。
4.強化履約監督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4 條規定,教育部得於契約中訂定各 種履約監督方法。而監督之頻率、強度(包括要求書面報告、
口頭說明,或由教育部人員現場訪視等),亦可與其履行之 績效聯結,即表現愈好,監督愈少、愈寬鬆;績效不彰,則 監督手段將愈嚴密。
至於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仍有適用餘地,
締約機關教育部與試辦大學得依相關規定提出各種請求,調 整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七、治理委員會之設置程序及簽訂試辦契約之相關事項
(一)治理委員會之設置程序
治理委員會既非大學法中明文規定應設置之大學單位,
且並無任何法規對治理委員會之設置有所規範,因此,於目 前法制下,關於治理委員會之設置應依何種程序即無法可循。
如前所述,大學既享有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且釋字 450 號 亦明白指出,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 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據此,大學應得新設、增 設組織,殆無疑義。問題在於治理委員會之設置應依何種程
序、經何者同意,不無疑問。就此問題主要有兩種可能性,
茲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