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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組織縮減問題

肆、國立大學法人化可行性之借鏡-以國立大學自主 治理試辦方案為例

5. 校務會議組織縮減問題

根據教育部版試辦方案,一旦治理委員會設立後,校務 會議原有關於大學經營管理及公共事務重大事項之審議,將 委由治理委員會行之。若此,因校務會議功能減縮,故似可 適度減縮其規模,僅維持必要之校園民主正當性即可。

根據大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 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 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 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

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

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 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準此,大 學法僅規定校務會議為大學之法定機關,及其組成成員之代 表性來源與分配比例之框架而已;至於出列席人員之實際產 生方式、人數及比例,則委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在此架 構下,試辦大學依法本即存有自行決定校務會議人數之權限,

縮編校務會議規模,在適法性上原則上應無疑義。

然而,試辦大學亦非享有全然之縮編裁量權,毋寧在調 整校務會議規模時,仍受潛在界限之拘束。此潛在界限至少 有二:其一、根據大學法精神,校務會議為大學校園民主及 大學自治之展現機關。故校務會議規模縮編時,仍應考量到 民主正當性是否充分之問題。尤其在非兼行政職之教師代表 部分,各學院應至少維持三人以上;學生部分,大學部及研 究所至少各有一人以上代表。其二、校務會議因仍具有學術 重大事項之審議權,且對於學校重大事項仍有建議或發表意 見權,故在人數之設計上,仍應考慮到能否作為其職權行使 之適當功能載體。在此意義下,與各學術事項領域及身分人 員之代表,例如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研究人員、

外國籍學術人員等之代表充足度,即應顧及。

6. 校務會議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

如以公司治理相比,似可將校務會議比擬為董事會,而 治理委員會則為常務董事會,但主要差異在於治理委員會成 員雖可能有部分應來自校內,但有部分則由校外專家組成,

其與學校間並無直接關聯。治理委員會權限主要來自校務會 議,亦即由校務會議將其大部分權限授權由治理委員會行使,

一方面因治理委員會成員較少,可縮短決策時程,他方面因 治理委員會為各方專家組成,較易擺脫校內可能存在之派系 鬥爭,除可顧及各方公共利益外,並可提供各種不同專業意 見。且為求實現大學自治,減少教育部監督,部分依法原屬 教育部之監督事項亦得鬆綁,改由治理委員會行使,藉以提 升大學之自主性。

校務會議、校務會議所屬次級單位以及各一級學術與行 政單位理應皆對治理委員會享有提案權,治理委員會對校務 會議等之提案亦有議決權。惟如校務會議認為治理委員會之 決議窒礙難行或違反大學之利益或其他重大違法不當時,或 得行使覆議權,如覆議通過,治理委員會即應受校務會議之 決議拘束,不得執行。此外,如校務會議認為治理委員會之

成員不適任時,亦得決議將其解任。

校務會議雖因治理委員會之成立而大幅縮減權限,但並 非被廢止,而是處於類似授權者之地位,於校內監督治理委 員會。退步言之,如認為治理委員會之設置依法無據而有違 大學法者,亦得將之視為審議機關,而將校務重大事項委由 其作出審查意見後,再交由校務會議於形式上議決;且校務 會議並得事先訂定章則,除經三分之二以上校務會議代表反 對外,應接受治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