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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之會計、審計制度

肆、國立大學法人化可行性之借鏡-以國立大學自主 治理試辦方案為例

11. 國立大學之會計、審計制度

(1)建立自主之財務、會計系統之適法性

未來在大學自主治理之架構下,試辦大學擬積極建立自 主之財務、會計系統,即試辦大學欲在現行法之架構下建立

「全面性(包括公務預算及自籌經費)」之自主財務、會計系

統恐有一定之困難。教育部及審計機關得否僅以「授權」之 方式,允許仍維持現行定位之試辦大學建立獨立之財務、會 計制度,進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參諸國立大學校院校務 基金設置條例及新近通過之行政法人法,恐有疑義。至於試 辦大學若僅就「自籌經費部分」建立自主之會計制度(採非公 務會計制度),並就自籌收入預算執行排除審計法之限制,依 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0 條但書之規定,本 有相當之空間,僅目前因實務上之原因(主要係該部分業務仍 由與處理公務預算同一之財務會計系統處理)未能落實而已,

適法性應較無疑問。惟大學之存立主要係為提供學術之空間,

重在學術價值,因而大學財政不可純以商業眼光經營,苛求 其自給自足,否則其學術功能將因錙銖必較而失去完整內 涵。

(2)會計主管選任權(教育部擁有圈選權)之適法性

試辦大學欲透過對會計主管之選任權(實應為提名權), 達成進一步自主部分,由於主管人選最後仍係由教育部圈選,

僅選任人選之範圍受試辦大學提報人選拘束而已,此部分可 透過教育部與試辦大學間之行政契約加以規定,適法性應無 疑義。惟目前「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對會計主管之

任用資格有明文規定,在未修法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下,

試辦大學提報教育部圈選之會計主管人選應具備上開法律 所規定之任用資格,要屬當然。

(3)新設財務副校長及稽核室之適法性

大學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即賦予各大學在行政組織設置 上之彈性,故試辦大學應得依據其自主組織權限,透過修改 組織規程之方式,增設財務副校長及稽核室,適法性應無疑 義。

然試辦方案似欲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似規劃轉型為 校長之諮詢單位,僅具有「審議」權而不具「議決」權,在 不另修法之前提下,恐牴觸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適法性恐有疑 義。

至於經費稽核委員會與稽核室間之關係,依據試辦辦法,

前者負責平時、即時管控校務基金之運作,後者則仍依法負 責年度稽核及相關報告之製作,適法性較無疑義。惟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明文規定經費稽核委員會為校務 會議下之委員會,試辦方案如欲修改其定位,將其改為治理 委員會下之委員會,適法性仍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