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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

肆、國立大學法人化可行性之借鏡-以國立大學自主 治理試辦方案為例

3. 校長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

(1)必要性評估

治理委員會為試辦方案之最核心架構,旨在藉由外部專業人 士之參與,使大學治理得以多元化及外部化。在大學治理權 能劃分上,校長作為大學治理整體成敗之最終負責人角色不

變,甚至於推行試辦方案後,其權限更為加強。例如在財務 會計主管之任命上,尤然。另一方面,校長一人能力終究有 限,而其治理團隊(校務內閣)又都是校內教職員,對於社 會產業脈動未盡能全數掌握。是以,透過治理委員會之增設,

使校務發展政策及重大經營管理問題,由校長及治理委員會 分享共治,形成大學治理決策及執行共同體。此等設計,對 於強化大學自主治理、外部競爭力及社會回應力等,應有其 必要性。

(2)有效性評估

校長與治理委員會欲達成大學有效自主治理之共同決策體,

治理委員會委員之來源及組成,厥屬關鍵因素。既要避免治 理委員會淪為校長校務政策之橡皮圖章,產生校長一手遮天 之獨裁治理情況,又要防堵大學校務發展願景及計畫受到校 外人士之把持控制,甚至產生學術外行人領導內行人之困境,

故在校長與治理委員會彼此間關係之設計上,應謹慎為之。

為促使大學自主治理有效性之極大化,應使此兩大學術機關 間既具「合作共治」之關係,又具「監督」關係:

A、校長所提案之大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或是大學校務發 展計畫,治理委員會應充分討論,並且若有與校長原先規劃

內容明顯重大歧異者,應有制度性之溝通協商機制,儘量避 免以多數決投票方式,議決相關議案。

B、校長提案與治理委員會議決通過之內容有歧異之部分,

應公告詳細之討論過程、各方考量之因素,以及雙方堅持或 折衝之內容,俾使決策能對大學校園成員透明,便於未來課 責、治理委員會委員更迭,以及教育部評鑑之參考。

C、治理委員會成員產生方式應與校長具有一定之距離,蓋 根據試辦方案設計,前者對於後者具選任及解聘之權限。為 使治理委員會得以有效發揮監督校長治理之功能,校長對於 治理委員會成員之推薦比例,應控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4. 校務會議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

在國立大學設置治理委員會乃是創新之舉,其影響層面如何,

並非一定,端視治理委員會之職權之由來與運作方式而定。

(1)治理委員會行使之權限如源自於教育部

若將治理委員會定位為教育部之替代,行使之權限皆源自於 教育部,則影響層面主要在於教育部與治理委員會間,對大 學而言僅是監督者換人,由原本之教育部轉為治理委員會,

並無實質影響。治理委員會既代教育部行使對大學之監督權,

被監督者仍為大學,校務會議既屬於大學內部之單位,是以

校務會議與治理委員會間原則上並無直接關係。

然而如前所述,治理委員會之設置目的應不在於代替教育部 對於大學行使監督、管控權,況且若未修改相關法令,教育 部亦不可能將其權限以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移轉而由治 理委員會行使,因此,此部分敘述應純屬理論假設。

(2)治理委員會行使之權限如源自於大學(校務會議)

若將治理委員會定位為校內組織,特別是針對特定事項具有 真正決策權之校內機關,則治理委員會之設置勢將影響校務 會議之權限與運作。其影響範圍與治理委員會之權限大小相 關,換言之,治理委員會之權限愈大,對校務會議之影響愈 大,反之,若其權限受有限制,則對校務會議之影響相形變 小;若將治理委員會定位為諮詢機制而無決策權限,則設置 治理委員會對校務會議幾無任何影響。蓋依大學法第 15、16 條之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而校務重 大事項之概念最少包括大學法第 16 條列舉之事項。由於校 務會議之權限明確規定於大學法,且各大學實務操作上皆係 由校務會議就該等事項進行審議及議決,使其成為最高決策 機關,故單從第 15 條用語之「議決」及第 16 條用語之「審 議」其間差異,而質疑校務會議是否具有決策權限,如前說

明,事實上不具實益。

據上所述,若將治理委員會定位為大學內部之組織,並賦予 其針對特定事項之決策權,且此等事項之決策權限原本屬於 校務會議者,則治理委員會之設置必將影響校務會議。此時,

應於大學之內部規範(如組織章程)明確規範治理委員會與 校務會議之關係,特別是治理委員會權限之取得方式與行使 程序。若依目前之大學實際運作方式,治理委員會之設置以 及其源自於校務會議之權限(範圍與事項)必須獲得校務會議 決議通過,在此情形下應可解讀為,校務會議係將其權限授 予治理委員會行使。若此種解釋可行,則校務會議享有之權 限並未被減縮,僅是授權由治理委員會代為行使,並得於特 定情形對治理委員會之決議保留其否決權。若校務會議對於 治理委員會議決之事項欲保留其否決權,則應於大學內部之 相關規程明訂其事項以及否決權行使之程序,以杜爭議。與 此相配套者乃是,原應向校務會議提案之單位應改向治理委 員會提案,而治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應由校長及其行政團隊 執行,於此範圍內,校長應向治理委員會負責。

換言之,以大學自治之法理正當化內部之概括授權,由治理 委員會行使校務會議授權部分之權限。若治理委員會係由校

務會議授權而取得其權限,本於大學自主之精神,實在不需 要為治理委員會強求設置之法律依據,蓋大學本得自行決定 其內部組織之設置。教育部如要求治理委員甚或主任委員須 由教育部遴選,即在治理委員會之設置上仍欲進行監督、管 控,則顯然違背大學自主之要求,更不符設置治理委員會─ 給予大學自主空間─之真正目的。然而,為擔保試辦大學遵 照教育部之規劃設置治理委員會,並定其組織、權限及運作 程序,教育部仍得於與試辦大學簽訂行政契約中將此等部分,

特別是治理委員應具之資格、聘任與解職事由,以及治理委 員會之權限與運作應遵守之程序規範,列入契約條款,並規 定違反約定時之法律效果,以避免治理委員會為所欲為而失 控。

綜合評斷,此種設計應比較符合大學自主之貫徹,而且比較 容易讓校務會議接受。

5. 治理委員會與教育部之關係

(1)教育部對大學之監督權

依大學法之規定,教育部為大學之監督機關,對大學之決定 與運作進行廣泛之監督、管控,特別是大學及其分校、分部、

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大學之評鑑、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 事項之辦法、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 規定、大學之合併、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大學之學生人數 規模、大學延聘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及 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

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 之辦法、大學之招生、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 算、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 過之各項考核規定、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國外 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大學 在學學生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則規範、遠距教學 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大學學則及獎懲 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學生就學 貸款之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大學之組織規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之實施辦法等,或 應由教育部訂定,或應經教育部核准(核定),或應送教育部 備查。在教育部如此嚴密之監督、管控下,大學幾乎毫無自 治可言,上揭規定是否侵害大學所應享有之自主權以及學術

自由,並非毫無疑義。

(2)治理委員會權限行使之法理

為放鬆對大學之監督、管控,教育部擬積極促成成功大學與 金門大學設置治理委員會,並有意將部分原本屬於教育部掌 管之監督、管控事項移轉由治理委員會負責。然而,治理委 員會之設置目的並不在於代替教育部對於大學行使監督、管 控權,況且若未修改相關法令,教育部亦不可能將其權限以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移轉而由治理委員會行使,因此,教 育部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應不可能處於委託者與受託者之 關係。

雖教育部有意將大學法規定之部分權限實質上交由治理委 員會行使,惟此僅屬事實上之授權或相互之內部協議,並未 改變教育部之法定事務管轄權限,換言之,治理委員會針對 原屬於教育部監督、管控之相關事項作成決議後送交教育部 核定時,教育部本得放鬆其監督方式,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

(備查),不再就該等事項進行實質之監督、管控,讓治理 委員會享有事實上之決策權。如採此種方式,並不須修改大 學法,教育部僅須訂定相關之行政規則,規定如何對治理委

(備查),不再就該等事項進行實質之監督、管控,讓治理 委員會享有事實上之決策權。如採此種方式,並不須修改大 學法,教育部僅須訂定相關之行政規則,規定如何對治理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