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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權限之授予

肆、國立大學法人化可行性之借鏡-以國立大學自主 治理試辦方案為例

3. 大學權限之授予

至於治理委員會與大學間之關係,主要涉及:(1)與校

務會議之權限分工;(2)與校務會議以下各類委員會之權限 分工。茲分述如下:

依現行大學法規定,校務會議為大學重要之決策組織,

亦是體現校園民主之機制設計。大學法第 15 條規定「大學 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第 16 條則明定校務會議 審議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等 7 個事項,以及第 9 條第 2 項推 選學校代表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權限。此等權限可否、或 在何種程度內,得在不修正大學法之前提下,委由治理委員 會行使?

首應探究者,大學法第 16 條所稱「審議」之意涵為何。

如「審議權」得與「議決權」分離,則校務會議之審議僅屬 諮詢性質,而將實質決定(議決)權交由治理委員會行使,

並無問題。反之,如「審議」與「議決」無法區分,則其轉 委任即須更堅強之法理依據。

綜觀我國目前法律中,關於「審議」之用語,幾乎均代 表「實質議決」之權限,故大學法有關校務會議之「審議」

權限,在我國法制之解釋,應包含實質之「審查」與「議決」。 此種權限,既由法律所明定,則權限之移轉應特別謹慎。我 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6 條,亦對權限之委任、委託及

委外,有「依法規」與其他程序上之要求。尤其釋字第 524 號解釋,原則禁止法規命令之「轉委任」。此雖與本法之「審 議權」有間,但基本原理仍可相通。校務會議之審議權如何 在欠缺法律明文依據之前提下「轉委任」,而能免於違法之 指摘,仍待深究。或可藉由以下兩種途徑解套:第一、校務 會議以「快速審議」程序,審議治理委員會之提案。第二、

以大學自治之法理正當化內部之概括授權。以下分述之:

(1)校務會議「快速審議」程序

設如大學法明定校務會議之審議權不能移轉,則最終議 決權不得已仍應保留予校務會議。但同時治理委員會既經授 權審議重要校務事項,其組成又有高度、多元之代表性,則 回到校務會議重開討論程序,並無實益。準此,爰建議由大 學之組織規程規定,由校務會議授權就大學法第 16 條審議 事項,授權治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提案至校務會議審議。

並明定校務會議審議治理委員會之提案,應採簡易程序,諸 如:包裹表決、可否同意、不經討論(或限時討論)等。如 此同時可滿足「校務會議審議」與「治理委員會實質決定」

之需求。

(2)以大學自治之法理正當化內部之概括授權

另一個可能,是從「大學自治」賦予大學內部自主權之 精神,導出「大學得以組織規程規定,由校務會議委任『治 理委員會』審議相關事項」。因「轉委任」僅適用於「試辦」

範圍,而在法律保留領域,「試辦計畫」(pilot program)鑑 於其高度政策、技術性,在法律保留之「密度」上,本應有 更大之空間(參照釋字 443 解釋理由書)。準此,建議由試 辦大學之組織規程規定,校務會議得經決議將其特定審議權 限授予治理委員會行使,且校務會議之授權目的、內容、範 圍(時間)應具體明列於決議之中。於此架構下,再由試辦 大學與教育部以行政契約訂定治理委員會被授權之事項(如 校務發展計畫、預算、組織規程、學院、學系之設立變更、

教學評鑑辦法等),則應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理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