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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方案關於治理委員會之功能設計

如將治理委員會定位為類似常務董事會之決策者,將其 通過之決策交由校長及其行政團隊執行,則校長係立於類似

總經理之地位,校務會議則相當於董事會。試辦方案初步規 定治理委員會之職權應包括:(1)校長遴選、續任及解聘權

(大學法第 9 條)、(2)學雜費審議權(大學法第 35 條)、(3)

大學招生審議權(大學法第 12 條)、(4)系所設立審議權(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5)校務評鑑參與權(大學法第 5 條)、(6)校務發展計畫議決權(大學法第 16 條)、(7)校 務預算議決權(大學法第 16 條)、(8)彈性薪資機制議決權

(大學法第 16 條)。以上(1)~(5)事項依現行法皆屬於 教育部之權限,如不修法,教育部即有執行義務。此外,若 欲將此等事項之決定權移由治理委員會,是否會將原本屬於 大學治理之事項與大學監督之事項混合為一,導致執行者與 監督者混同,而難以公正有效實施監督,以致生權責不清之 弊,不無探討之餘地。國家對大學之監督究應由何機關對於 何種事項執行,於此情形即有疑義。

可能解決之方法為,將原屬應受教育部監督之事項修法 予以排除,改由治理委員會自行執行並自負其責。至於對大 學之監督可改由大學之內控制度,亦即大學之校務會議、大 學自設之監察單位或監督委員會執行。立於大學外部之教育 部,則僅對少數與大學發展具本質上之重要事項以及對治理

委員會進行監督,使治理委員會能發揮功能,又不至於使執 行者與監督者角色混淆。

四、國立大學自主化校內組織之分工與調整

如國立大學成立治理委員會,依上述說明負責校長遴選、

續任及解聘等教育部或大學本身(特別是校務會議)所授權 之事項,則治理委員會與校內校務會議以外之常設、非常設 組織(例如: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等)應 如何分工,後者之權責是否應配合前者之設置而予以調整亦 有待探究。此一問題應視校內其他組織是否為相關法律明文 規定所應設置者,抑或係各大學依其自主之組織權限設置而 異其處理方式。

(一)相關法律規定應設置之大學組織

依現行法規定,各國立大學應設置之校內組織而可能與 治理委員會之職權相關者,包括:「校長遴選委員會」(大學 法第 9 條參照),以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與「經費稽 核委員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5 條參照)。

相關法律除規定應設置上述組織外,通常就其組成方式及職 權亦一併加以規定,故處理該等組織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時,

應特別注意是否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應說明者,由於校務

基金管理委員會與經費稽核委員會涉及試辦大學財務制度 之變革,將於其後說明,以下僅先討論治理委員會與校長遴 選委員會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