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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與治理委員會之角色分工

綜上對治理委員會之功能及職權所進行之觀察,在不變

動現行法規範架構之前提下,其職權來源雖由教育部及校務 會議分別為授權,但實質上卻與大學校長之人事去留及治理 權限關係密切,且影響最鉅。綜合思考治理委員會與大學校 長間之關係,至少應可歸納如下數項:

(1)治理委員會與校長立於「校務分治」關係

治理委員會之設立目的之一,乃在於引進外部治理及多 元治理模式,填補大學經營管理上之社會外部性及公共事務 性缺失。準此,在學雜費、校務預算、教職員彈性薪資、校 務評鑑等涉及經營管理事項,以及院系所增廢調整及校務發 展計畫等事務上,扮演與大學校長共同分享治理之角色,並 且作為校長政策提出及執行之憑據,除審議權之行使外,亦 不排除具備給予大學校長專業意見,以及提供諮詢之功能。

而且,治理委員會作為一常設性機關,成員得以持續觀察大 學校務發展,其治理功能理論上得以較為有效發揮。

(2)治理委員會作為校長職權行使之「監督機關」

除上述治理功能外,治理委員會尚具有監督校長之作 用。在現行大學組織架構下,校長除受教育部之外部監督 外,在校內僅有零星地受到校務會議之監督而已,尚缺乏有

一穩健、持續及有效之監督機制,導致校長「有權無責」之 現象。為求大學校務得以獲得正常,甚至是為大學利益之最 大化發展,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之機制。在此思考脈絡下,治 理委員會即可發揮其適度牽制校長決策形成及執行之監督 功能,為大學最佳利益把關。尤其,治理委員會經由對校長 遴選、續任及解聘之人事監督權掌握,可使其監督功能更為 充分發揮。

此外,教育部代表既然成為治理委員會之成員,則教育 部即可調整其對於大學,尤其是校長之傳統監督模式,由「外 部對立式」監督轉型為「內部協商式」監督。此不僅為監督 及管制革新之作法,應可減少教育部與校長在校務推展及經 營管理上之衝突發生。

(四) 校務會議與治理委員會之關係 1. 大學自治與校務會議

我國憲法第 11 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講學、著作及出版自 由,司法院大法官亦從此規定導出大學之自治權,即釋字第 380 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 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

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 之,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 450 號解釋再補充:「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 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 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 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 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釋 字第 563 號解釋更進一步說明:「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 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

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 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關於大學之學術研究自由與大學自治,大學法第 1 條並 規定:「I.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 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II.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因此,大學自治為大學 之基本權利,且為其運作之最高原則,無論大學之組織如何 變更皆不得侵害此項基本權。

基於前揭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大學法之規定,大 學之治理本應以大學自治為基本原則,不但立法機關應予尊 重,且行政機關亦受此原則限制,不得侵害。為貫徹大學自 治,大學法第 15 條規定:「I.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 大事項,……。II.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 次;……。III.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

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同法第 16 條則規定校務會議之審議權,

包括校發、預算、規章、院系所、教學總研、評鑑等 7 大項。

綜上可知,大學為實現其自治及學術發展,率皆依大學 法第 15 條規定設置校務會議,以執行其權限。由於第 15 條 之用語為「議決」,而第 16 條之用語則為「審議」,是以對 校務會議之權限為何,存有疑義。如認第 16 條之審議事項 應係呼應第 15 條之議決規定者,而議決與審議之差異,應 係立法者之用語不嚴謹,是以審議與議決並非涉及校務會議 權限之區別,或可認為第 16 條之審議包括「議決」在內,

兩者並非不同之權限劃分,職是之故,依大學法規定,校務 會議應是校務重大事項之議決單位,現行實務運作亦係由各 大學之校務會議,對於第 16 條之事項進行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