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斡旋金與要約書之爭議
第一節 斡旋金
一、 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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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妥適228。
三、 本文見解
以買方立場而言,交付斡旋金之對象為仲介人,且其主觀認識上亦是以仲介 人作為斡旋金契約之相對人;而由斡旋金契約條款來看,負有講價義務及於賣方 不同意出售時負擔返還斡旋金義務者均為仲介人;在實務運作上,斡旋金之收取、
保管皆是由仲介人負責,過程中賣方並不會介入,故本文認為斡旋金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買方與仲介人。既然斡旋金契約是在買方與仲介人間簽訂,買方是基於斡 旋金契約而交付斡旋金予仲介人,在買賣契約成立前,買方與賣方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故對於買方而言,仲介人應非基於賣方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筆斡旋 金,而於賣方不同意出賣,仲介人扣留斡旋金時,由買方直接向仲介人請求返還 斡旋金即可。
參、 斡旋金之性質爭議
斡旋金之性質在實務與學說上眾說紛紜,以下將簡單介紹我國學說與實務上 對於斡旋金性質之看法。
一、 學說見解
有見解認為斡旋金之性質是屬於民法第249 條第 1 項之前段所稱當事人另有 約定之意定違約定金,學者認為在買賣未成交前,買方交付斡旋金予仲介人,供 作買方履行其與仲介人之間委任契約之報酬,或償還必要費用、代償必要債務等 債務之擔保229。
228 曾品傑,同前揭註 224,頁 72-73。
229 參閱 不動產仲介的法律關係與斡旋金的法律效力─民法研究會第十次研討會紀錄,法學叢刊,
第 43 卷第 2 期,頁 123,1998 年 4 月,黃陽壽教授發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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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學者認為,在買方與不動產仲介人間,斡旋金之交付是因雙方有仲介關 係,類推適用居間和委任之規定,而仲介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得就買方委託其 向賣方議價,並於議價成功交付定金之委任事務,請求買方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且就斡旋金契約中約定買方反悔,沒收斡旋金作為報酬或違約金,是 屬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效果,並未違反強行規定,並符合契約目的,不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應為有效230。而在賣方接受買方出價而成立買賣契約時,
仲介人交付賣方斡旋金是基於交付定金之意思,賣方亦是以收受定金之意思收受 斡旋金,故於買方與賣方之間,就斡旋金即適用定金之規定,而斡旋金契約中時 常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交易無法完成,該筆價金由賣方或仲介業者 依個案契約約款收取;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交易無法完成,則賣方加倍返 還該筆價金予買方。故買方交付之定金之性質應屬解約定金231。
另有學者認為,斡旋金之制度應可區分成轉成定金前,「議價成功,斡旋金 轉成定金;議價不成,斡旋金無息返還」之部分,以及斡旋金轉成定金後之「買 方反悔或違約不買,定金沒收;賣方反悔或違約不賣,定金加倍返還」之部分,
而前階段始為真正的斡旋金契約,得區分成積極媒介斡旋與一定金錢交付兩部分,
就積極媒介斡旋之部分,適用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交付一定金錢之部 分,事實上是買方與仲介人間,就斡旋金之交付與保管事項,成立與斡旋期間同 一起迄期間之無償寄託關係,一旦斡旋期間終了,不論議價是否成功,仲介人皆 負有返還買方斡旋金之義務,惟當事人又約定以議價成功為停止條件,由仲介人 代理買方以交付定金之意思,向賣方給付款項,故斡旋金契約是一兼具居間、委 任與寄託之類型結合契約232。
二、 實務見解
230 參閱謝哲勝,同前揭註 26,頁 112。
231 參閱謝哲勝,同前揭註 26,頁 113。
232 參閱曾品傑,同前揭註 224,頁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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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有認為斡旋金是屬於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之證約定金,如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570 號判決中即認定:「查上訴人(即買家)間於 95 年 11 月 9 日 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甲○○於訂立時交付訴外人A公司為發票人,發票 日95 年 12 月 1 日,金額 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OO公司(即仲介人),
則買受人自為上訴人甲○○,僅以A公司支票為定金,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第8 條特約條款空白欄內填載『1.本斡旋金(即保證金 200 萬元)僅供斡旋用,不得兌 現,但若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述價錢(1 億 2,000 萬元)出售而買方(即上訴人乙
○○)反悔不買時,則本斡旋金則兌現轉為違約金。2.仲介公司需退回買方 120 萬元正,且不收買方服務費』等字,上開200 萬元雖名為議價保證金或斡旋金,
惟依其性質及約定之效力,核與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相符,具定金之性質,堪予 認定。」上開判決認定買方交付支票作為斡旋金,依照「賣方同意,買方毀約不 買,沒收斡旋金」之約款,認定斡旋金是屬於定金性質。
惟該判決遭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提及:「本件上訴人(即賣方)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OO公司(即 仲介人)之營業員丙OO與被上訴人甲OO(即買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 訂議價書、確認書,係在伊與OO公司於同年月十日簽訂委售書之前,伊並不知 悉。而依議價書第八條:『本斡旋金(保證金二百萬元)僅供斡旋用,不得兌現』
之約定,可知OO公司於簽訂議價書、確認書時所收受之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 甲OO委託OO公司之斡旋金,並非定金等語,已提出議價書、確認書及委售書 為證。此項防禦方法攸關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屬斡旋金(保證金)抑或定金之性 質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因該支票之交付即告成立?或所成立者究為『預約』
或『本約』之認定。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該二百萬元支票屬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定之定金性質,自嫌速斷。」由上開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可知,
最高法院認為斡旋金與定金之性質有所不同,應有所區分,且賣方接受買方議價 書上所載之金額而成立之契約究竟是買賣預約或者是本約,最高法院之見解似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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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應由個案情形予以判斷,而非遽以認定成立買賣契約。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19 號判決內容指出:「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 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
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 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 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 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 1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接受 其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視為兩造之買賣預約成立生效,由遠建公司將上 訴人交付之斡旋金轉作定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斡旋金轉作定金 之日起3 日內,於遠建公司指定時間內至遠建公司指定之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 6 項亦約定賣方應於斡旋金轉作定金之日起 3 日內,
於遠建公司指定時間內至遠建公司指定之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關於買方違約不 買之情形,系爭斡旋金契約於第5 條第 1 項『違約賠償』約定:斡旋金若轉為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被上訴人沒收,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 1 項亦約定:遠建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若上 訴人違約不買,該定金由被上訴人方沒收。由上開條文文義綜合以觀,本件由斡 旋金轉作之定金,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證明買賣預約業因賣方接 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而成立)』、『買賣本約之立約定金(在本約 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以及『供作買賣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 保之違約定金(以強制買賣預約所定『兩造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之履行為 目的)』等多重定金之性質。」由上述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衝突,可見斡旋 金之性質在我國實務上尚無定論,迭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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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須注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842 號判決理由中提及:「按定金 之性質,有為證約以交付定金證明契約之成立、有為成約之要件,有為違約定金 作為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之擔保,或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甚至為立約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需視當事人交付定金之作用、目的如何而定,應解釋契約文義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查本件依據前述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 條第 2 項、第 4 項約定,及買賣定金收據第4 條約定內容,足見兩造真意於經業公司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之定金時,上訴人即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交付定金是在契約成立 之前為確保契約之成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賣方答應買方承購金額與條件時,仲介人所收受買方所交付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系爭判決中,買方是於賣方接受其所提出之價格後始交付定 金,而與斡旋金是於賣方接受前即已交付仲介人而有所不同,惟其作用與斡旋金 在賣方同意後轉為定金之性質類似,可做為參考。
三、 本文見解
賣方如委託仲介人媒介出賣不動產,二人間簽訂一委託契約,而買方不論是 主動找到仲介人希望購買符合一定條件之不動產,或者是經由仲介人廣告等宣傳
賣方如委託仲介人媒介出賣不動產,二人間簽訂一委託契約,而買方不論是 主動找到仲介人希望購買符合一定條件之不動產,或者是經由仲介人廣告等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