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介人之權利義務
第二節 仲介人之調查與據實說明義務
2、 緘默詐欺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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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仲介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未盡據實告知之情況下,仲介人將因違 反忠實義務,依照民法第571 條規定而喪失報酬請求權之部分,已於第三章仲介 人之忠實義務部分為討論,此處不再贅述。
2、 緘默詐欺之法律效果
在不動產買賣交易中,除仲介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以外,出賣人亦負有提供 一定資訊之義務,如負有資訊提供義務之出賣人,因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或明 知特定資訊之存在,卻因故意而隱瞞該特定資訊,此時出賣人即有可能涉及緘默 詐欺之問題。而緘默詐欺之理論得否套用在負有調查義務、據實說明義務之仲介 人身上,亦值得探討,本文以下將先介紹出賣人構成緘默詐欺之理論,再探討仲 介人如違反調查義務、據實說明義務,是否可能構成緘默詐欺。
(1) 緘默詐欺之理論
有論者以出賣人之角度分析近來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負有資訊提供義務之 出賣人,因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或明知特定資訊之存在,卻因故意而隱瞞該特 定資訊,此時出賣人即有可能涉及緘默詐欺之問題。並因企業經營者具有較高之 專業技術、議約能力及取得資訊之便利性,以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關係 區分為非消費關係之告知義務與消費關係之告知義務。在非消費關係中之告知義 務,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應就其明知為交易上重大事項,對他方當事人負據實告知 之義務,符合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之要求,在消費關係上之告知義務,
則以預售屋之買賣為例,認如一造當事人為企業經營者,則其不僅就明知為交易 上重要資訊負有告知義務,就其應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亦負有告知義務。此外,
在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資訊提供,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優先於消費者之探詢義務,
而如出賣人於議約磋商過程中,知悉買受人所在意之特定交易資訊,但該資訊於 客觀上非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則出賣人基於誠信原則,就其明知相對人主觀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向買受人負據實告知義務。如出賣人未依上開所述其應負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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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中,仲介人與委託人間雖非買賣契約之關係,但本身 即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而以仲介為營業之仲介人更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 567 條亦有區別對待,而仲介人對於資訊之掌控能力優於委託人,上 開所述緘默詐欺就出賣人應負之告知義務內容,在考量仲介人負有調查義務及報 告義務時,應得作為參考。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中說明:「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謂詐欺,
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 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 合。」則依此判例反面推論,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 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即具違法性,而有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適用。此項判例 亦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所引用,且應不僅 適用於買賣契約,而是通用於所有之契約。
因錯誤之資訊提供或隱瞞特定資訊時,委託人得否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時,應 視提供錯誤資訊或隱瞞特定資訊之人為何,如係不動產買賣之相對人提供錯誤資 訊或隱瞞特定資訊,仲介人基於相對人之陳述轉告委託人,則委託人因錯誤之資 訊或因資訊之缺乏而簽訂主契約,委託人得依詐欺之規定撤銷其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仲介人是否應負責任,則應視仲介人之調查義務範圍而定;如仲介 人本身提供錯誤資訊,或隱瞞特定資訊,而相對人不知,則可能有民法第 92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須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委託人始得撤 銷買賣契約。
此外,實務上現在仲介人多為公司法人,而由公司底下之仲介經紀人執行仲 介業務,此時與委託人締結仲介契約者為該公司,而非實際執行業務之仲介經紀 人,如仲介經紀人違反忠實義務,則委託人無法依照契約關係向仲介經紀人請求,
但得透過侵權行為向仲介經紀人請求損害賠償,由於此部分牽涉到不動產經紀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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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條例是否為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將於第七章討論。
伍、 小結
在仲介人為買賣雙方媒介斡旋締結買賣契約的過程中,仲介人之調查義務及 說明義務,攸關買賣雙方是否能夠在獲得充分資訊下締結買賣契約,影響雙方締 約意願甚為重大。仲介人所負調查義務程度須原則上須回歸個案探討,故本節首 先介紹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再整理並分析我國法院就仲介人對於特定事項是否 負有調查、說明義務所作之判決。由判決內容可知,我國實務亦認同仲介人所負 之調查、說明義務應有其界線,惟我國實務多認為仲介人因過失而違反調查、說 明義務,即有民法第 571 條之適用,此點與本文意見有所不同。其次則以美國法 作為與我國法比較參考之對象。美國法上對於不動產仲介人應負之說明義務內容,
如雙方委託之有無、不動產標的資訊等事項均有明文規範;而我國對於仲介人所 負之調查、說明義務法律主要規定於民法第 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及第 24 條之 2,就雙方委託亦有所規範。最後即針對我國法上關於仲介人 之調查、說明義務為討論。民法第 567 條規定仲介人對於訂約事項及買賣雙方之 履約能力負有調查、說明義務,而何謂訂約事項在解釋上有極大空間。實務見解 有將「訂約事項」限制於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惟此種論點過於狹隘,仲介 人既然受有報酬,且較一般人更具有不動產買賣專業知識,則其應就普遍已知可 能影響買賣交易意願之事項均負有調查、說明義務。但此並非表示仲介人負擔之 調查、說明義務範圍無邊無際,本文以為可考量該事項對於買賣雙方交易意願之 影響是否重大、仲介人獲取該項資訊之能力、仲介人所花費之調查費用及其獲得 之報酬是否相當等因素作為判斷依據。惟仲介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程度無法以單一 因素套用在所有買賣契約雙方所關心之資訊上,最後仍須回歸到個案探討,就個 案情事綜合分析仲介人對於該項事實是否負有調查之義務。
此外,就仲介人違反調查、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本章由調查、說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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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為忠實義務之衍生此點出發,認為於大陸法體系下,此項調查、說明義務應屬 附隨義務,故如仲介人違反調查、說明義務,其行為係屬違反附隨義務,委託人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如仲介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 盡調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仲介人將因此喪失其對委託人之報 酬請求權。
總此而論,因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仲介人處於買賣雙方間 之地位所產生之利益衝突爭議,第二章討論交易實務常見之雙方委託、雙方代理 行為於法律上之容許性,並引入忠實義務概念處理仲介人面對買賣雙方利益相互 衝突時,仲介人之行為義務標準為何之問題。而本節所討論仲介人所負之調查、
說明義務得使買賣雙方在獲得充分資訊下決定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仲介人並得藉 此降低其所面臨之利益衝突,對於處理仲介契約除居間外另含有類似委任之條款 而使仲介人立場矛盾之情形有所幫助。對於仲介人處於買賣雙方間之地位所產生 之利益衝突爭議,至此已大致論及,以下部分將轉而探討仲介人自身之利益分別 與買方、賣方利益衝突而生之爭議。下節即就仲介人為確保其報酬請求權之實現 而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為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