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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第四章 台灣音樂產業與盜版防制之環境因素

4.5 我國音樂著作權保護之法制面-立法與修法

4.5.1 著作權法之規範

4.5.1.3 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保護智慧財產權為我國近年來之國家政策,而著作權較之於專利權,

和一般的消費者更息息相關,故而規範侵害著作權之刑罰,對於一般隨手 可得之盜版光碟或是網路下載,當能產生是當之喝阻力量。我國之著作權 法規範之侵權刑事責任之特色為:

(一) 侵害著作權以告訴乃論為原則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因此,著作權 之侵害以告訴乃論為原則。

(二) 對意圖營利之刑罰

除告訴乃論之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亦規範非告訴乃論之侵權行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可歸納為「意圖營利」,包含二種情形:

1.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2.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 重製物為光碟者。

(三)法定之罪刑刑度

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規範著作權侵權之法定刑度,主要是規範重 製,以及意圖營利之侵權行為。重要的規範包含:

1. 關於侵害重製權(第九十一條):

a.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b.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c.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 關於侵害散佈權(第九十一條之一):

a.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b.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c.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d.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

3. 規範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

a.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從著作權法條文對於侵權行為之罰則,可以歸納我國對於著作權保護 的現階段政策,期望經由法定刑度與非告訴乃論,產生著作權侵權行為之 喝阻功能。尤以侵害「光碟」之法定最高刑罰可達五年之久可見一斑。

二、民事賠償

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受侵權行為時,我國之著作權法與民法規範著作權 人可採行之民事請求權利包含(羅明通,1998):

(一) 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

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為法律所受與之 專屬權利,著作權人具有專屬之排他性,當遭遇侵權時擁有請求排除侵權 之權利。

(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 1. 一般侵害之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具備下列 五項要件:(1)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產生侵害;(2)其行為有違法性;

(3)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4)需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權利損害

(例如營業額減損);(5)需侵害人具備責任能力(蕭雄淋,2003)。

2. 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侵權人可以選擇兩種方式請求賠 償,:「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

依據此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為侵權行為產生之經濟損 失,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請求的損害賠 償包含兩項:

z 所受損害:既存之法益,因著作權受侵害以致減少之部分。損害賠 償之數額,得以侵害人所得之利益視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z 所失利益:如無著作權之侵害,勢能取得之利益,因侵害而喪失之。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Ⅱ)。上述情形,如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88Ⅱ○1 但 書)。

3. 法定賠償額度

假使受侵權人所受的損失不易證明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如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一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依民法 之原則,損害賠償之數額不易證明時,應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斟酌判斷。

(三) 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據我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我國著作權法未規定著作權之侵害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然而著作屬於財產權之一種,理應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日本著作權法亦採相同之見解。例如: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無效或被撤 銷,但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已因行使該權利而獲有利益,此時雖未符合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因之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受讓人或被授權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讓與人或授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得。

(四) 著作權侵害物之銷毀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之一條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

對於侵害行為做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當音樂著作權人發現市場上有盜版光碟銷售時,請求查緝單位 將沒入之盜版音樂光碟銷燬,可收市場商品不受盜版品混淆其品牌價值之 功。

(五) 判決書之公布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條主要目的係為保護著作財產 權人之品牌價值、聲望或財產價值,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商標權人得請求 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 載新聞紙。」以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 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所規範的 目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