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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台灣音樂產業與盜版防制之環境因素

4.5 我國音樂著作權保護之法制面-立法與修法

4.5.1 著作權法之規範

4.5.1.1 實體音樂光碟盜版

當消費者購買正版光碟,或是向朋友借來一張光碟,未經音樂著作財 產權所有人同意而燒錄多張複製光碟分贈或售予他人;或是以翻製母版方 式複製一張壓片母版,再行大量壓片方式生產、重製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謂之『實體盜版』,盜版品為一有形之實體光碟。實體盜版所侵 害的著作財產權利,主要為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與散佈權。

(一)重製權:

1. 重製之定義

重製乃是指將原著作的內容再現,做成同一型態之重製物(羅名通,

1998)。依據我國 96 年 7 月所修訂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的定義:「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 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 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可見 盜版音樂光碟乃是以機械壓製、電子燒錄等方法重製與原音樂著作完全相 同之音樂內容,重製之音樂內容永久附著於重製之光碟上。

傳統上著作權法中重製之要件為:有形(tangibility)、固著(fixation)

及可理解性(perception)。其定義為:

z 有形:乃指著作內容物以有形之實體物呈現。

z 固著:是指著作內容物附著於具實體外型之實體物上,能維持長久 穩定且使使用者可以感知其內容,例如印刷之書本。

z 可理解性:是指直接或間接感知著作之內容,且不以人之感官所能 直接感知為限。依此定義則「重製」需將著作內容再現於實體物上 相當時間,可以讓使用者閱讀、聽取,以獲知該著作之內容。

2. 重製權與合理使用

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重製權乃著作權財產權人最重要的基本權利 之一,權利人據以生產多個副本,於市場上銷售與對該著作內容有需求的 使用者。然而假使無限制的授與著作物權利人無限的重製權,而著作物消 費者無法在自己使用的合理範圍內重製,則消費者的使用效益將大幅限 縮。因而有限度的賦予消費者於合理的範圍內為了因應自己使用的需要,

而少量的對自己所擁有的著作內容出版物予以重製,則能提升消費者的使 用效益,例如購買的音樂專輯 CD,消費者拷貝一張供平常聆聽使用,所購 買之正版 CD 則收藏妥善以防刮傷,則屬合理使用範圍。

合理使用主要起源於適度限制著作人之私權,以保障公眾言論發表、

資訊取得之自由,達成「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任務(章忠信,2003)。合 理使用的概念發源自英國,至十九世紀中葉美國聯邦法院法官 Justice Joseph Story 在 Folsom v. Marsh 一案中確立其概念。美國國會於 1976 年修 正著作權法時將此概念成文化,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107 條,作為著作權侵 害之積極抗辯。在實務上對合理使用之判斷,則是依個案而定(王敏銓,

2004)。

我國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著作權財產限制」章節 中規範於合理使用範圍,依規範目分為下列八類:一、為國家機關運作之 目的而為之限制;二、為教育之目的所為之限制;三、為學術研究之目的 所為之限制;四、為保存文化、提升藝文所為之限制;五、為資訊自由流 通所為之限制;六、為公益活動所為之限制;七、為商品流通所為之限制;

八、為個人非營利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限制(葛一璇,2002)。規範音樂盜版 或是個人合理使用的相關條文為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為個人非營利使用之 目的所為之限制」。

3. 防盜拷措施之立法

近年來為了適應數位環境的趨勢,運用「科技保護措施」以保護著作 權再數位環境下的權利為重要的方向,其中「防盜拷措施」亦屬之。我國 著作權法修法過程中為了滿足數位經濟時代對於數位檔案保護的實際需 求,於 93 年 9 月 1 日修訂時增訂「第四章之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 拷措施」,以第八十條之一、二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防止盜拷的保護措施及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除非得到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不能破解、移除、變 更,亦不得製造、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

技術或資訊,例如:使用解碼器破解正版產品之產品序號為規範的範圍。

(二)散佈權 1. 散佈之定義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散佈係指不問有償或無 常,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通常散佈著作的方式 有兩種,一種是以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交 易或流通,一種則是以出租或出借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流通66。 2. 散佈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之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 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其著作之權利。」

散佈權在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稱之為發行權,其意指著作權人專有 散佈其著作物,使其著作物能於市場上交易或流通的權利。散佈權著重於 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散佈,假使有人以非法重製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 人授權即與予以散佈,及侵犯散佈權。

66 詳參智慧財產局之定義。http://www.moea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news/copyright_changelaw.asp

我國於九十二年對著作權法修法之後,將散佈權明訂為著作財產權之 一,惟依二十八之一條之規定,在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之之散佈權,似僅限 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之散佈行為(蕭雄淋,2003)。

3. 散佈權之限制:「第一次銷售原則」與「合理使用」

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佈權與著作物所有人之物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其 著作所享有之散佈權,僅及於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次散佈;當著 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第一次散佈後,就該著作原件或著 作重製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任何權利,稱 為「第一次銷售原則」。我國於九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法時亦新增第五十九之 一條「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在我國的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 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之,並不需要再徵得著作 人的同意 。

第一次銷售原則限制著作內容所有權人之散佈權,以為持著作物購買 者對於該著作物之合法物權(例如購買一本書,書籍擁有者擁有閱讀該書 內容之權利,亦得比將該書籍贈與、借予或轉售與第三者)。然而消費者經 第一次銷售原則享有該著作物之物權,卻並不被賦予能「重製」該著作物 內容之權利,內容重製依然為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

就音樂內容而言,消費者購買音樂 CD,享有該 CD 之物權,然而當消 費者需要使用該音樂 CD 之內容從事改做,或從事公開播放時,必須取得音 樂著作所有權人之授權,表 4-16 說明音樂內容可取得授權的方式。

表4-16. 音樂內容合法授權取得來源

著作 權能 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 詞(音樂) 個別創作者或音樂版權

公司 著作權人或音樂仲介團體 曲(音樂) 個別創作者或音樂版權

公司 著作權人或音樂仲介團體

錄音 唱片公司 錄音仲介團體

錄製於錄音中之表

演 無 個別表演人或其經紀公司或唱片

公司

音樂視聽著作 唱片公司 視聽仲介團體

(資料來源:賴文智、王文君(2007),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圖書 館學與資訊科學, 33 卷 1 期,頁 30-38)